财产犯罪辩护

故意杀人罪中的免死辩护:合肥新站馥邦广场女子裸死案

浏览量:时间:2017-02-07

 

故意杀人罪中的免死辩护:合肥新站馥邦广场女子裸死案
【案号】(2015)亚律刑字第048号
【关键字】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死刑
【承办人】王亚林刑辩团队  行江、张世金律师
【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系因琐事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4日,何某某因与女友不合来合肥散心,晚8时许在合肥市中绿广场遇见徐某某。当晚10时许,何某某与徐某某来到徐某某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馥邦商务广场公寓楼3号楼718室的租住处,徐某某在劝解何某某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何某某用胳膊勒住徐某某的脖子,导致其窒息死亡。何某某伪造成徐某某自杀现场后逃离。2015年3月 3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案发之后,何某某的亲属第一时间委托王亚林刑辩团队行江、张世金律师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鉴于本案重大、复杂,行江、张世金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何某某共计15次,对何某某进行法律辅导,告知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以及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为其详细解答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罪名相关内容,尤其关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
行江、张世金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多次陪同何某某的亲属前往被害人亲属所在地,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悔意、歉意,希望能够最大程度对何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行江、张世金律师还应何某某及其亲属的请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向办案机关申请对何某某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法院宣判后,何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何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5)亚律刑字第04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谨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重要目的,被告人将会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本案中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应该对其正确定罪、量刑。
经仔细阅卷、研究相关法理后,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作罪轻辩护(彼罪辩护),认为何某某与徐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没有仇怨,案发当天是偶遇且无杀人的预谋,既不具备杀害徐某某的动机,也没有剥夺其生命的目的;何某某实施的伤害徐某某的客观行为,更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因此,何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系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过失致被害人死亡,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一、起诉书指控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刑法典中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犯罪,也是我国所有刑法罪名中适用死刑最为频繁的一罪名,对其适用要慎之又慎。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一)何某某不具有杀害徐某某的动机,也没有剥夺其生命的目的
    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指引的。在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确定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故意杀人犯罪中的动机可以是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妒忌心理。在故意杀人罪,我们必须能清楚其杀人的动机。
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都存在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凶人的动机呢?经过仔细阅卷,我们辩护人认为,根据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有助于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
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也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在本案中,行为人何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是合肥铁路工程学院2007级工程造价专业的同班同学,两人关系不错,彼此之间都有好感,只是因为何某某和她人谈恋爱,两人就没有在一起,毕业之后也没有再联系。这次的偶遇是毕业之后的第一次见面,两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感情纠葛,两人见面后一起吃饭、聊天,何某某没有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妒忌心理等故意杀害老同学的犯罪动机。何某某在2015年4月2日的供述中,也陈述到:“我没有想过杀徐某某,那天是碰巧遇到了她,和她在她家聊天的时候,她说了的那些话刺激了我。”
除此之外,辩护人想强调的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在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该目的是此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因素。
何某某2015年4月1日20:53-4月2日00:20和4月2日14:8-17:15的供述已明确表明其伤害徐某某只是因为徐某某的多次言辞刺激而一时冲动所为,且当时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更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何某某不具备杀害被害人徐某某的动机,也不可能想要剥夺被害人徐某某的生命。
(二)何某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实施的伤害徐某某的客观行为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在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被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被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对伤害是故意的,但对死亡则属于过失。
依据本案卷宗材料,能够认定何某某对徐某某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证据,只有何某某本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即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出被害人左颈部见0.5cm×0.5cm、1.0cm×1.0cm的两处表皮剥脱,右颈部见4.0 cm×2.0 cm范围内皮肤青紫,其上可见弧形表皮剥脱。这也印证了何某某在多次的供述中陈述到,是徐某某言语刺激了他,之后他掐了她脖子。如2015年04月01日第2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谈到他的前女朋友赵婉君时,徐某某说他家不要、辜负了赵婉君,他很生气、委屈;之后再谈到他的现在女友被包养时,徐某某又讲到因为他没有钱、靠不住,才离开他的,这些都刺激了他。之后他掐了徐某某脖子十几秒。同样的描述有2015年04月02日、2015年04月07日、2015年04月15日、2015年0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等五次供述。
短暂的掐了被害人之后,何某某很快就放开被害人。从这一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当时因为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了他,为了制止被害人继续再说话,行为人采取掐被害人颈部这一故意伤害的方式,并且行为人只是短暂的掐了十几秒,很快就放开了被害人。从行为人这一掐一放的行为可知,行为人并没有要杀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当时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就不会对被害人在短暂的掐之后又对其放开。本案中,何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
行为人掐了被害人并放开之后,被害人继续用言语刺激行为人,行为人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勒死。从行为人掐、放、再勒,这三个间断的、不连续的举动,可以判断何某某并不想要致被害人徐某某于死地,如果想要杀死被害人,何某某完全可以用手持续不断地掐住徐某某颈部,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做。因此,何某某实施的伤害徐某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明显不足,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对何某某的行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在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博士也论述到,对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这类案件,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二、何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同时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在实践中,有一些案件行为人往往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对于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一)何某某对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为了制止被害人的继续发声,掐了被害人的脖子。此时行为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何某某不仅仅掐过被害人徐某某,还掐过他的女朋友王某。
何某某自小左耳失聪,脾气比较暴躁,这点他的家人和女朋友王丹比较清楚。王丹在2015年4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到,她和何某某开车回六安在高速路边停车吵架,她说了一些过激的话,“没想到何某某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真用力的掐我,掐着我好难受,都喘不了气了”。由此可知,何某某脾气不好,当被激怒时,有掐她人的行为。何某某不仅仅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过掐脖子的行为,对自己的女朋友也有过同样的行为,两次的行为都是如此的相似,都是在激怒的情况下实施的。这些足以说明何某某在情绪激动的时候,有掐人的行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是不会有杀人的故意。
(二)何某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何某某在和女朋友闹矛盾后,情绪一直处于消沉状态。就是在和被害人吃饭的时候,还和自己的妈妈发信息,要求女友跟他联系。被告人的心情一直不好,是在意志不是很清楚的状态下,又在被害人激怒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被害人时过失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在供述中讲到“脑子一片混乱”,“之前和女朋友分手心情非常低落,我没有想过杀徐某某…她说的话刺激饿我…. 我也不知道怎搞就去勒她”“当时头脑一片空白,一直勒她”、“脑子一片混乱”、“我当时是什么也没有想,什么也不管,脑子一片空白,情绪激动、失控”。
从被告人犯罪之前的状态,以及犯罪后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只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情绪低落,大脑混乱,加之被害人的激怒,在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减弱的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是关系很好的同学,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但是对于其死亡是不希望发生的。
(三)何某某犯罪后制造被害人自杀现场是刑事事后不可罚行为
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
在本起案件中,何某某造成被害人死亡后,因为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制造被害人自杀的场景。而被告人何某某的事后行为,是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并没有侵害其他的法益,不会再构成其他犯罪。《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了死亡原因,被害人“右手掌面创口较浅,未见重要血管损伤,创内组织流血较少,损伤较轻不足以导致死亡”,上述的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
辩护人认为,不能从被告人犯罪后的故意行为,从而推断出行为人犯罪时具有犯罪故意。在本起案件中,行为人何某某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对被害人进行割腕,此种故意的行为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能依据事后的故意行为否定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伪造事故现场,仍然只构成过失罪过形式的交通肇事罪。
三、何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一)此起案件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案不一样,属于民间纠纷,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在本起案件中,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大学同学,原来感情也比较好,只是因为行为人一时冲动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民间纠纷矛盾引起的犯罪。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明确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何某某坦白承认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主动坦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行为并表示积极认罪、悔罪。并于2015年4月2日自书《悔过书》,其自述到:“我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当时无知冲动的行为给对方及对方家人、自己家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痛苦,深刻感到悔恨和自责,因为自己一时的情绪激动和冲动酿成了终生的悲剧,也是无法挽回的悲剧,同时自己也应当为自己一时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庭审都可以看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起案件中,何某某是因为过失造成自己老同学的死亡,主观恶性并不大。同时,何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工作表现优秀,对此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也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很悔恨,多次表示悔意和歉意。被告人的家属也非常愧疚,经侦查机关许可,多次和律师前往被害人家里表示歉意,并且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不希望继续造就新的悲剧。鉴于此,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何某某所在单位和其同事也向法院求情,并提交了《关于对何某某犯罪从轻处罚之请愿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和同事均表示:“鉴于何某某同志,各方面表现良好,在受到应有处罚的同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合法、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其从轻处罚。”
(四)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应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起案件中,被害人在和行为人的聊天中讲到,行为人及其家人“对赵婉君不负责任,看到赵婉君生病了就不要赵婉君了”“这年头能给予自己经济的男人才能靠得住,要是我我也情愿被保养”、“你要是有钱的话,你的女朋友也不会离你而去”“你把我勒死吧,你把我勒死之后走吧,不要管我”“徐某某听了后,就讲要是她,她也不会选择我的,现在女孩,本来就现实,也不得不现实,又讲如果王丹真心想跟我在一起,也不会因为我没有钱而最后选择别人”等等,这些言语,刺激了正处于失恋状态的行为人,因此,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五)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判处何某某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据本案事实,何某某系情绪激愤的情境下作案而非蓄意杀人,案发具有偶然性,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而且其实施的伤害徐某某的行为手段并不恶劣,因此,何某某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根据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3)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故意伤害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等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坦白认罪,态度诚恳,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是偶犯、初犯,而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印发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并恳请合议庭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从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有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等方面考虑案件,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希望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相信被告人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行江、张世金律师
                                    201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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