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骨科医生埋尸案——涡阳李氏骨科医生埋尸案代理意见

浏览量:时间:2017-02-07

 

骨科医生埋尸案
 
涡阳李氏骨科医生埋尸案代理意见
合援刑决字【2014】第110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法庭,为被害人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鉴于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直接故意杀人,作为法援律师我们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如果庭前民事赔偿解决,我们作为被害人代理人可以不需要出庭。但因为被告人一方要求以法院的某种判决结果作为赔偿的条件,双方未能在庭前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代理人注意到,本案被告人不仅在作案后破坏掉诊所的电源从而让监控录像瘫痪,还指使自己儿子和女婿销毁发案当时的监控录像并抛尸灭迹,导致案件一个多月才破获;在案件侦破后被告人始终避重就轻,随着侦查的深入而不断修改关于作案过程的口供;在今天的法庭上仍然不如实供述,并且辩称无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331日上午刘某清走进被告人的医院治疗颈椎病,而12个小时之后,他的尸体被本该救死扶伤的医生抛弃并掩埋于荒野,一个多月的风化导致尸体内脏自溶而无法进行准确的法医学鉴定。即便如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竟然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代理人认同检察机关指控本案系作为的方式间接故意杀人
检察机关指控本案系作为的方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第一,脉络宁为静脉滴注的中成药制剂,不宜选择肌肉注射。且根据脉络宁注射液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检索结果显示,脉络宁采取滴注的方式注射都存在不良反应风险,因此,违反脉络宁注射液说明书中静脉滴注的规定而选择肌肉注射的不良风险应急剧增大。第二,被告人作为一名医生,对刘某清采取肌肉注射方式注射脉络宁违反了该药品的使用规范,且注射位置选择风险极大的大椎穴附近,这极易导致刘某清发生死亡的危险。第三,被告人明知上述规定仍选择肌肉注射,其主观上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刘某清死亡。在刘某清出现不适时,明知诊所没有任何抢救器材的情况下,拒不积极履行全力救助的义务。在没有充分断定刘某清死亡后,就放弃抢救并反锁无菌室阻碍他人察觉,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刘某清死亡结果的发生。第四、刘某清在治疗前身体与正常人无异,在接受被告人违规治疗后出现不适后未能得到救助,因此,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违规行为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代理人认同上述检察机关的指控,且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本案即便不被法院认定为作为的方式故意杀人,也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行为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正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名医生,对患者刘某清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有义务、有责任予以全力、积极的救助,但被告人因考虑会影响其诊所而不积极履行抢救责任及义务,放任致刘某清死亡结果的发生”,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错误治疗导致刘某清出现不适,对此负有全力救助义务
对于如何对刘某清实施治疗手段的详细内容,本案被告人供述语焉不详、前后矛盾。但根据安徽省医学会的《医学咨询意见书》可知:被告人利用脉络宁注射液治疗颈椎病系用药不当;脉络宁为静脉滴注的中成药制剂不宜选择肌肉注射;大椎穴部位注射风险极大,稍有不当药物会进入蛛网膜下腔或硬膜外腔。且本案证人南京金陵制药公司药品安全监测工作人员宋竞证实,脉络宁只允许静脉滴注。
因此,刘某清所出现不适系被告人的错误治疗行为直接引发的。毫无疑问,被告人作为一名医生在刘某清注射药物出现不良反应时就具有全力救助的义务,这种特别义务既来源于医生的职业属性,亦来源于被告人错误注射药物的先前行为。《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此,当注射行为导致刘某清身体不适甚至可能死亡的法益侵害危险时,若不排除或者控制这种既存的危险,就与作为方式的杀人存在“等价性”。
(二)被告人在当时完全具备全力救助的作为可能性
即便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经营的诊所没有任何抢救器材,甚至连氧气瓶都未配备,不具备抢救的客观条件”,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完全具备可以寻求外部救援的客观条件。第一,涉案诊所当时有多名医生和护士,但被告人却没有及时通知其他医护人员进行救助。第二,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实施了多种手段救助刘某清,且救助时间长达数分钟,这足以证明刘某清在出现不适后并没有立即死亡,客观上具备及时抢救的时间。第三,涉案诊所位于合肥市城区,附近有多家设备齐全的大型医院,离安医大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三甲医院也只有几公里距离,完全可以将刘某清转至这些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抢救。因此,客观上被告人完全具备作为的可能性。
(三)刘某清若得到正确的抢救,具有避免死亡结果的可能性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不作为犯必须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如果作为义务人能够履行义务,但客观上不可能避免结果发生时,照样不得以不作为犯论处。本案中,安徽省医学会专家在论证时认为“脉络宁注射液临床使用过程中有不良反应的报道,会引起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及皮肤系统等的损害,严重时造成过敏性休克及死亡”,“推断患者可能系脉络宁注射误入蛛网膜下腔引起死亡”。然而没有相关证据或科学数据可以证明在注射脉络宁发生不良反应或者误入蛛网膜下腔就会必然发生立即死亡的结果。根据安徽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关于脉络宁注射液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检索结果的告知函》可知,注射脉络宁出现不良反应的病历报告中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只占很小的比例,而没有不良反应导致死亡的案例。因此,完全可以合理推断本案的死亡结果具备可回避性。
(四)被告人没有尽到抢救刘某清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什么行为也没有实施,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期待的行为。鉴于本案最直接的证据监控录像已被被告人及其家属销毁,即使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曾对刘某清实施了喂药、心脏按摩、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也不能依此认定其已履行了抢救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可知,被告人没有完全尽到抢救刘某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被告人所实施的抢救行为完全达不到正常抢救医疗行为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抢救医疗行为的医师执业类别应为临床、执业范围为急救医学专业,并且急救科室必须具备众多医疗设备。即便是诊所,按照卫生部《诊所基本标准》也需具备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等基本急诊设备。然而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诊所没有任何抢救器材,甚至连氧气瓶都未配备。因此,被告人所实行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要求,不能被认定为医学角度的医疗抢救行为。另外,也没有从被害人的口腔中鉴定出抢救药物速效救心丸的成分。第二、在整个过程中完全具备全力救助的客观条件但被告人却没有及时通知其他医护人员进行救助也没有将刘某清转至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抢救。第三、被告人进行了简单的抢救后就“见无人发现,便将无菌室锁上接着就诊其他患者”,并在此之后支走了相关的医护人员,阻断了其他人发现、抢救被害人的机会。第四,被告人当时无法明确判定刘某清已经死亡。被告人在2014510日的《讯问笔录》针对“你是如何判定刘某清死亡的”时供述:“我经过简单的抢救以后,发现他呼吸和脉搏都没有了,基本可以断定人已经死亡了”。而在20141210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我等诊所的人都走了我回到无菌室有仔细观察刘某清的情况……当时我很纠结,不断查看刘某清的情况。后来发现刘某清尸体凉了一来,我才断定刘某清肯定死了……(检察院问:你为什么不断检查刘某清的生命特征?)我总想刘某清也可能活过来,我好及时发现。”虽然在其他的部分笔录中,被告人供述自己确定刘某清已经死亡了。但显然,被告人只是根据被害人刘某清没有呼吸和脉搏等症状模糊的断定其已经死亡。这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初步判断,而非“完全”、“确切”的断定,与医学上死亡判断标准相差甚远。这种没有尽到抢救义务的行为同样具备刑事违法性。
(五)被告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实施了掩埋尸体、毁灭监控证据等行为,客观上给死亡原因鉴定造成了巨大困难。安徽省医学会专家“推断患者可能系脉络宁注射误入蛛网膜下腔引起死亡”。但无论如何,任何一个人都不可否认,被告人错误的治疗和不积极施救的行为和刘某清的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根据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完全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因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故可以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被告人在主观上应属于间接故意
综合本案证据可知,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刘某清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刘某清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
被告人作为诊所的负责人明知诊所“没有任何抢救器材,甚至连氧气瓶都未配备”,作为一名医生明显可以判断当刘某清出现不适时应当及时进行抢救否则就会有生命危险,也应当知道自己非急救类执业医生不具备抢救的专业技能,况且被告人也曾供述了在涡阳致死病人的类似案例,所以当这种危险再次出现时,被告人明知若不正确、及时抢救的结果必然是死亡。
2、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轻信可以避免
所谓“放任”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仍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是听任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若意志因素为轻信避免则对结果的发生不是听之任之,而是持否定态度的。
根据被告人没有尽到抢救义务的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在前文中已详细论述了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这都表明了被告人并没有积极挽救刘某清的生命。即便在实施抢救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消极的、单独的、隐蔽的,在客观上完全具备抢救条件的情况下,也始终没实施进一步正确的抢救措施。在实施简单、短暂的抢救之后,在没有专业的认定刘某清确切死亡结果发生时,被告人就贸然停止任何抢救措施,并将无菌室锁上接着就诊其他患者,之后又支走了相关的医护人员,并掩埋尸体、销毁证据、阻碍公安机关侦查等。因此,这种客观行为可以直接反映其意志因素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另外,被告人还多次供述不把刘某清送到医院去抢救的原因是害怕损毁自己诊所的声誉。
综上,本案案发以来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给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若被告人最终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完全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亚林 黄新伟
201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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