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既遂,认定中止|尹可帅、樊悦律师亲办强奸案获判一年六个月
浏览量:时间:2026-04-24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既遂、犯罪中止、有效辩护、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4月14日,被告人Y某与被害人相约至被告人家中吃饭,Y某将其带至房间卧室,被害人正处于生理期,Y某用手抚摸被害人隐私部位,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于第二天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Y某强奸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Y某在派出所未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到案后亦否认发生了性关系,不认定为坦白。
办案经过
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Y某家属经多方了解,最终决定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尹可帅、樊悦两位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第一时间会见Y某,详细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辩解。
202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在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并针对案件定性、客观证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多次与检察官展开沟通。
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被害人阴道擦拭拭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未检测出Y某精子,认定事实存疑;被害人与其好友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缺失,辩护人申请调取二人相关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
2025年8月17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围绕案件发生背景、发生过程、案件定性、客观证据存疑展开辩护。核心观点认为:一、综合事前、事中、事后等因素均不能认定Y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首先,事前Y某与被害人关系融洽、感情稳定。被害人主动前往Y某家中赴约,二人举止亲密。其次,客观上未违背妇女意志,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未发生性行为。被害人陈述Y某实施了强制行为,并在其生理期间与其发生性行为。根据鉴定报告“阴茎擦拭拭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未检测出被害人的DNA。并且根据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并无伤口痕迹,并无因Y某强行控制而造成的伤口痕迹,与其陈述不符。最后,被害人报案不能排除其他目的。
而后,在辩护人与Y某沟通了辩护观点和方向后,决定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随即表示,由于Y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强奸罪既遂并建议量刑四年以上。
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提交了数份的书面辩护意见,从事实拆分、证据标准、犯罪形态、坦白认定四个维度展开系统论证。辩护人明确指出:认定强奸罪(既遂)仅有被害人供述,无任何客观证据印证,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审判决结果
2025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系强奸罪中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办案心得
第一,还原案件事实——纠正起诉书中的错误叙述
辩护人逐一举证证明:一、案发当晚二人并未发生性关系,根据在案鉴定报告结论可以得出。二、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制行为进行辩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将其右手控制住,只有左手可以活动。被害人后续陈述其一直挣扎,一直反抗,“强奸”过程中用两只手推被告人的腰部,边推边掐,与其说被告人将其右手控制住,只有左手可以活动不符,前后矛盾,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根据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并无伤口痕迹,并无因被告人强行控制而造成的伤口痕迹,与其陈述不符。三、被害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害人称前往被告人家中是为“提出分手”,但其却与被告人“聊了关于两人之间感情的事情,还有未来的发展情况”,两者关于核心意图的陈述完全相悖。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大概是晚上10时20分之后,但离开的时间大概在11时30分,中间大概持续了1小时。按照被害人的说辞,性行为持续4~5分钟,没有射精行为,随后穿衣服逃跑,时间跨度不会超过30分钟。其前后矛盾,与案发时间轴不能相呼应。
第二步:犯罪形态之辩——“能达目的而不欲”应成立犯罪中止
辩护人从生理优势、行为优势、环境优势三个维度论证:Y某在占据多重优势的情况下,客观环境不会对其形成任何障碍。其与被害人单独相处长达两个小时,完全具备完成犯罪的时间条件,但其主动停止了行为。其供述称“没有发生性行为,被害人来了生理期,就没发生性关系。”足以证明其主动放弃。
第三步:量刑情节综合论证
辩护人同时提出:Y某属于犯罪中止情形,不属于犯罪既遂情形。其在行为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处于生理期,主动停止了可能发生的性行为,未进一步实施任何强制手段,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
本案历时一年多,在案件办理进程中,各类棘手障碍层出不穷,这就要求辩护人秉持坚定信念,毫不动摇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借专业素养与顽强毅力,战胜重重难关。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范的解释适用往往不是单纯的由法律规范推导认定结论的理想化过程,而是由社会效果、刑事政策、规范目的的权衡出发,反过来寻找理论根据与解释法律的衡平思路。考虑司法过程的复杂性,为应对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扩大化解释,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当充分认识规范目的辩护的梯度化辩护效果。
撰稿| 尹可帅 樊悦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曹富乐
附:刑事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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