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辩护

认定自首+未遂,减刑一年丨胡健峰、储博刚律师亲办强奸案件有效辩护获最低量刑

浏览量:时间:2026-04-14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未遂、自首、证据辩护、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W某

     【办案机关】F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胡健峰律师,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有组织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安徽大学法律硕士

       辩护人: 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W某与被害人相约至某饭店吃饭,其间,被害人醉酒昏迷,W某将其带至某酒店房间,用手抚摸被害人隐私部位,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自身原因未得逞。后经鉴定,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W某奸淫醉酒昏迷的未成年女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W某在案发当晚被派出所带走时未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到案后亦否认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不认定自首,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
当即,W某陷入了是否要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纠结中。

     【办案经过】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W某家属经多方了解,最终决定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胡健峰、储博刚两位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W某,详细听取其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与辩解,并全面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

       通过仔细梳理证据,辩护人发现本案存在多处重大证据缺陷:客观证据严重缺失——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被害人毛发、床单、被子、内裤、吊带上衣、双乳擦拭物及被告人指甲均未检出DNA;程序违法——案发当晚派出所接警后仅口头询问,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导致最能反映案发当时情况的关键证据缺失;现场勘验滞后——勘验人员于次日上午9时许才到达现场,距离案发已过去十个小时,现场存在被破坏的可能。

       更为关键的是,辩护人注意到:W某与被害人单独在房间内长达四十分钟,其完全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时间条件,但其并未实施。W某在供述中称“反复多次,阴茎也没有硬起来”“看到呕吐物觉得恶心”“警察过了一会才来”,这表明其系在公安到达之前已经主动停止了行为。

       而后,在辩护人与W某沟通了辩护观点和方向后,W某决定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随即表示,由于W不再认罪认罚,对W某的建议量刑改为三年以上。

       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提交了长达数万字的书面辩护词,从事实拆分、证据标准、犯罪形态、自首认定四个维度展开系统论证。辩护人明确指出:认定强奸罪(未遂)所依赖的“被告人借助醉酒状态实施着手行为”这一核心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任何客观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同时,针对公诉机关否定自首的意见,辩护人从自首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阶层进行了充分说理:W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此时其虽被发觉但未受到任何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客观行为(抚摸、抠摸、摩擦等),仅就“是否明知年龄”提出辩解,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亦明确载明“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辩护人主要辩护步骤如下:

       第一步:还原案件事实——纠正起诉书中的错误叙述

       辩护人逐一举证证明:案发当晚系被害人自己要求饮用白酒,并非W某“放任”其饮酒。被害人本人陈述称“好像是我自己说要换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自己非要喝白酒”“W某带她们去买酒”。W某对被害人并无监护义务,公诉机关将饮酒责任归咎于W某,不当扩大了其义务范围,应予纠正。

       第二步:证据缺失辩护——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

       辩护人制作了详细的证据缺失对照表,指出本案能够证明“W某借助醉酒状态实施了强奸着手行为”这一核心事实的,仅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排除了任何DNA接触痕迹,被害人陈述称“醒来后没有发现什么特别的分泌物和气味”,两份言词证据无法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同时,案发当晚出警民警未制作笔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导致关键原始证据永久缺失。

       第三步:犯罪形态之辩——“能达目的而不欲”应成立犯罪中止

       辩护人从生理优势、行为优势、环境优势三个维度论证:W某在占据多重优势的情况下,客观环境不会对其形成任何障碍。其与被害人单独相处长达四十分钟,完全具备完成犯罪的时间条件,但其主动停止了行为。其供述称“反复多次,阴茎没有硬起来”“觉得恶心”“警察过了会才来”,足以证明其系在公安到达前已主动放弃。辩护人进一步指出:需要探究“无法勃起”的原因——如果是“不能乘人之危”“看到呕吐物恶心”,则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公诉机关以“因自身原因未得逞”简单定性为未遂,忽略了主观意志的主动放弃因素。

       第四步:自首之辩——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辩护人提出自首认定的“两个阶层”理论:形式要件——W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时,其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实质要件——其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抓捕成本。至于其案发当晚被派出所带走时未交代,系因当时仅作为“开房人员”被询问,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犯罪线索,不能以此否定其后续的自首,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第五步:量刑情节综合论证

       辩护人同时提出:W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时主动购买葡萄糖为被害人醒酒,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且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办案结果】

       F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W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犯罪形态,法院虽未采纳“犯罪中止”的意见,但认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最终,虽然W某始终没有认罪认罚,但法院以强奸罪判处W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相较于公诉机关建议的两年十个月减轻了一年刑期。

     【律师寄语】

       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自由乃至生命与法条的博弈。在强奸罪这类社会敏感度极高的案件中,辩护工作往往面临巨大压力——既要恪守专业立场,又要兼顾被害人权益与社会情感。但正因如此,律师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正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资源,不能因为罪名敏感就人为抬高认定门槛。本案中,W某确有不当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制裁,但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若仅仅因为其就“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龄”提出辩解就剥夺自首情节,不仅违背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所幸,法庭最终秉持专业精神,依法认定自首并大幅从轻处罚,实现了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司法效果。 此外,本案也再次印证了证据辩护的价值。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辩护人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立场,虽然法院最终仍定罪,但这一辩护路径极大地压缩了量刑空间,为自首、未遂等从宽情节的认定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罪者辩护,不等于为恶者张目;坚守程序正义,恰恰是对实体公正的最好保障。 愿每一位刑辩律师,都能在舆论喧嚣中守住法律的底线,在个案的点滴推动中,为法治的进步积累寸功。


撰文丨储博刚 胡健峰
编辑丨代娜娜
审核丨陶鸿 曹富乐


附:刑事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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