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辩护

高正纲、聂坤律师:持刀伤人致重伤,有效辩护一年半

浏览量:时间:2022-10-24

【关键词】持刀、重伤害、减轻处罚、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H市P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H市P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M某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人身犯罪辩护部主任

聂  坤  法律硕士

【起诉事实】

2009年日14时许,C某因琐事指使Z某、L某、M某某三人持刀追撵W某,并将其砍伤。2009年11月17日,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W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辩护经过】

1、M某某故意伤害案系某涉恶案件分离出来的线索案件,且案发于2009年,2020年M某某某才被查获,高正纲、聂坤律师接受家属咨询,向家属详细介绍刑事案件程序,预判案件走向,提出专业建议。

2、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H市看守所会见M某某某,制作首次会见笔录,锁定案发时M某某未成年等重要情节,根据M某某陈述,分析案情细节,走访当年案发现场。

3、审查起诉阶段,结合会见、详细阅卷、案例检索,发现关键辩点:案发后丢失在现场的一把“刀”,根据在案证据,提出案发时,M某某并未用刀砍到被害人等核心辩点。多次赴P区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量刑建议书。

4、双线作战,律师一边提交法律意见,一边积极化解案件双方矛盾,被害人与M某某家属都对律师工作表示认可,但鉴于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本案双方没有达成和解。  

5、审判阶段,开庭前会见M某某,做详细的庭前辅导,和承办法官充分沟通案件情况,提交庭前辩护意见、质证意见、量刑建议。

6、公开开庭,被害人W某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出庭,律师通过专业的发问、详细的质证,为M某某做全程脱稿辩护,赢得在场旁听人员认可。

【判决结果】

2022年9月19日,本案一审宣判,综合全案,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判处M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寄语】

高正纲:我辩护的从来不是人身犯罪,我辩护的是被告人的人生

聂  坤:细节见真相,刑事律师要有一双“火眼金睛”

裁判文书

【赠送锦旗】

17岁的M某某因“架相”而身陷囹圄

—M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谨以辩护人的身份,代表M某某,以及M某某的近亲属向本案的被害人W某某表示真诚的歉意和深切的慰问。辩护人的职责不仅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观点,也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在量刑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最终帮助人民法院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

经详细阅卷、多次会见,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M某某没有用刀砍到被害人,M某某案发时只有17岁,具有自首、从犯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具体意见如下:

一、在案证据证明M某某没有用刀砍被害人,案件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中对主从犯认定也有相关论述:“从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难区别,问题在于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区别的根据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这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从审判实践来看,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导演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的行为。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主观上,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听从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

1.W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实际用刀砍他的是两个人

卷一P73W某某陈述:“问:这次在东菜市场,拿刀砍你的人什么特征?答:两个我不认识的20多岁男子,其中一个胖,另一个瘦点,具体什么样我没有在意,胖子穿的白色上衣好像是白色的。问:你是怎么被砍的?答:我往北跑的时候先是胖子朝我胳膊上砍了两刀,我被砍趴倒后,瘦子又朝我后背砍了一刀,我爬起来往北跑了。问:他们有无再追你?答:“没有”。

2.L某某供述他砍了W某某Z某某体型较胖

卷一P138-139L某某供述:C某安排“小黑”到这间门面房隔壁的巷子里的边巷口堵着(巷子是南北走向),让我和Z某某直接到门面房里面找那个人。...我和Z某某下车之后就拿着刀往门面房那走,走到门面房口的时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个子将近一米八,中等身材)从里往外冲,一下就从我和Z某某中间冲过去了,之后他就往巷子里跑,我和Z某某就提着刀追,这男的跑了四、五十米之后摔倒了,我和Z某某就拿刀追上去砍的,”小黑“当时也跑过来砍的。我记得我用刀对着该男子背部砍了2刀,对着肩膀砍了1刀。当时我也很紧张,我也记不得Z某某和”小黑“怎么砍的了,反正我们3人都拿刀往这个男的身上乱砍    卷一P139L某某供述:我和Z某某也是朋友关系,他也比我大一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胖胖的。

3.M某某供述其没有用刀砍W某某

卷二P153M某某 供述:“问:你们具体是如何打的对方?答:当时车子停在菜市场旁边,开车男的让我下去到巷子里看有没有高个子的男子在理发店里,我进去没看到有理发店,就回头了,迎面跑来一个男的,L某某和Z某某下车在后面追他,那男的快到我面前跑进旁边小巷子,没跑多远他就摔倒了,我们就追上去,L某某冲在最前面,上去就朝那男的后背砍,我就用拳头耳巴上去打,Z某某也打了,有没有砍我没太看清楚,然后那男的站起来又继续跑,“L某某”准备继续追,“Z某某”拦住说赶紧走,我们就没有追了,返回巷子就上车了。”

4.C某L某某供述丢在水沟里是Z某某L某某拿的两把刀、M某某拿的刀丢在了案发现场附近

卷二P50C某供述:把车停下,我把砍W某某的西瓜刀从车窗扔到沟里面了,我只是扔了两把西瓜刀,Z某某当时只是给了我两把刀,好像有一个人的刀掉在现场了。

卷一P152L某某供述:我们把作案的我和Z某某的西瓜刀丢在路边的水沟里。

5.L某某Z某某供述、证人A证人B证人C、证人D证言,证明M某某没有砍W某某

卷一P152 L某某供述:在路上的时候,C某叫我们把砍人的刀都扔了,这个时候M某某讲他的刀丢在打架现场了,我讲我的刀口都被砍卷口了。

卷二P97 Z某某供述:“问:你们打架的刀在何处?答:我现在想起来了,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时候,刀掉到现场去了,因为在车上的时候,C某好像问M某某的刀呢,M某某讲刀掉到打架现场了。“L某某”的刀都砍的卷边了,我和“L某某”的刀后来在往泥河方向去的时候,C某就叫我们把刀扔在路边沟里面了。”

 卷一P135证人A证言:事后我听旁边的人讲有人在W某某被砍的现场附近拾到一把砍刀,但是我没去看这个刀是什么样的。

卷一P121证人B证言:“问:你把拾刀的情况讲一下?答:那天下午五六点钟,我从外面打完扑克回家,到家门口时听说下午有人在我家门口的路上被砍,有一把刀被扔到路边了,我就在家门前面的豆角地里翻,找到一把刀,然后我就回家了。问:你找到刀时,上面有没有血?答:“没有”。

卷一P112证人D证明:都20多岁,其中一个胖乎乎的,好像都是穿白色T恤衫。

 卷一P128证人C证言:3个男的中,有一个穿白色T恤的刀上有血,他的衣服上也有血迹,走在最后。

综上,M某某拿的刀没有血迹,可以排除其用刀砍到被害人。

6.伤情鉴定意见书,W某某所受伤为锐器伤,也就是刀伤,无其他方式致伤

7.M某某只是被叫去“帮忙

卷二P152M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当时P区红旗楼商贸溜冰场玩来,L某某(L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红旗楼商贸这里,他说有点事让我帮忙架相”。

卷二P104Z某某供述:打架之前,你与C某、“L某某”、“M某某 ”等人是否商量如何分工答:我们当时跟C某一块去就是去给C某架相的,没有商量怎么分工。月:C某是否承诺给你们好处?答:没有。

卷二P37C某供述:问:是谁叫Z某某和其他两个人一起帮你去砍W某某的?答:我给Z某某打的电话让他帮我打人,其他两个人是Z某某叫的。

8.M某某和犯意提起者C某并不认识

卷二P152M某某 供述:“L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讲到了,我就下来了,看到L某某在一辆黑色普桑车里坐着,招呼我上车,我就上车了,我坐的后排,记不清Z某某还是L某某坐副驾驶了,开车的那个人我不认识”

 卷二P38C某供述:问:Z某某的大名叫什么?答:Z某某。问:其他两个人叫什么?答:我不知道,我不认识这两个人,是Z某某找来的。

9.L某某到案后才知道M某某参与了本案

卷二P14L某某供述:“M某某 ”参与这个事情我一直都不知道,我也是这次到公安机关过之后辨认“M某某 ”的照片时,才意识到他也有可能参与这个事了。”     综上,M某某没有用刀砍到被害人,其行为对被害人受的伤没有直接作用,同时不是犯意提起者,更不认识犯意提起者C某,甚至同案犯L某某都是到案后才知道M某某参与了本案。整体来说,M某某只是被朋友喊去“帮忙架相”,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客观上没有提起犯意,也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主观上听从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中关于从犯认定的相关论述。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没有直接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且构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M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

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H市公安局P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卷三P35):2021年6月16日上午12时许,我单位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M某某传唤到案。同时根据传唤证(卷一P37)载明: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M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11时到H市公安局P区分局刑警大队责任区刑警一队接受讯问。

综合两份书证,M某某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

三、本案核心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刀去哪了?”

首先,涉案刀被侦查机关扣押后,不知去向,没有实物,导致本案至今缺乏核心物证。在案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刀具,该照片没有经过被告人辨认,没有相应的提取笔录,也没有任何签字,甚至都不知道该照片从何而来。

其次,缺乏扣押清单,没有扣押物品描述,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14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同时,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5条第3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最后,该刀来自于案发现场,C某、L某某、Z某某供述是M某某掉的刀,证人C证明该刀上没有血迹,结合被害人W某某陈述,是两人拿刀砍他,其中一胖一瘦。鉴于本案核心物证的丢失,应按照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M某某的辩解。故,M某某没有用刀砍到W某某

、案发时M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M某某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3日,案发时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相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M某某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

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M某某就如实陈述,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M某某也是第一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六、M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案发至今,M某某表现一贯良好

案发前,M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案发至今,M某某表现良好,没有改名换姓,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M某某在某某矿区工作时因矿井发生事故,遭遇严重工伤,当时医生建议其脚指头全部截肢的,后M某某右小拇脚指头被截肢,整个脚面都做的植皮手术。M某某在单位工作积极努力,受到单位领导一致好评。

M某某家庭困难

辩护人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M某某家庭困难,既要赡养年老多病的父母,又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女儿。

八、M某某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弥补过错

辩护人会见M某某时其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表达愿意和被害人沟通赔偿和解一事,其亲属也表示虽经济情况较差,但愿意尽一切可能赔偿被害人以求谅解,庭前M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预缴1万元赔偿款。

九、M某某对比其他被告人,刑罚应当更轻

1、从案件的起因上看

卷一P72W某某陈述:可能是因为我和C某叔叔有过节,另外我和B某某关系比较好,B某某前些天和C某家发生争吵    卷二 P35C某供述:B某某的事情,W某某就打电话挑衅我讲:“你在哪来,可是想吵话,有本事你来砍我”。我就问他:“你在哪来我去砍你”

案发原因是C某和W某某、B某某之间的矛盾,与M某某没有直接关系。   

 2、从具体的行为上看

本案实际拿刀砍伤W某某的是一个瘦子L某某,一个胖子Z某某,M某某虽然参与了追打,但没有使用刀砍,W某某的重伤后果,不是M某某直接造成的。Z某某被指控为主犯,M某某系从犯也证明其作用较小。

3、从准备作案工具上看

本案是C某驾车、买刀,让Z某某找两人帮忙架相,M某某仅起到次要作用。

4、从前科劣迹上看

C某、Z某某、L某某均有刑事犯罪记录,M某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最后,在庭前洽谈和解时,记得被害人W某某曾说,他相信法律,相信证据,辩护人也一样。因为种种原因本案关注度较高,对本案的关注使得案件的审理被置于阳光之下,辩护人感谢审判长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不管是什么样的案件,什么人关注,在法律框架内,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公平正义才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年少的M某某因为无知而犯法,因为“架相”而失去自由,他愿意也接受应有的惩罚。刑事审判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对真正悔过的M某某,对没有实际伤害行为的M某某,对案发时只有17岁的M某某,对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的M某某,恳请审判长、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对其减轻处罚。

此致

P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  聂坤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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