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王非办理套路贷诈骗300万元获判七年

浏览量:时间:2020-01-10

 

2019年4月,最高院等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国各地套路贷诈骗案件高发。2019年10月,最高院等部委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民间借贷刑事案件予以规范。

本案涉案事实两起、金额300万元,金额不是很大,但是典型套路贷诈骗案件,在目前对民间借贷刑事案件高压态势情况下,案件难度大。

安徽金亚太长丰所王非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引导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多次沟通。一审判决采信从犯、自首意见,在同案被告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获判七年有期徒刑。

但是辩护人坚持认为:“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只有当行为人在事前已经知道或者至少有机会知道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时,才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本案当事人出借行为发生在2011年、2012年,不违反当时的任何法律规定,甚至是受法律法规肯定、保护的;涉案的民事诉讼发生在2016年,即使涉嫌伪证,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在2019年4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后发案追究,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

 

 

 

套路贷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王非、韦志聪(实习)律师担任张某涉嫌诈骗罪一审案件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以下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参考。

张某在本案中认罪认罚,依照最高院意见,应予从宽处理。

虽然张某认罪认罚,但依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张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借款共有两次,一次是2011年7月谢某某借款150万元,一次是2012年4月谢某某、红某某借款70万元。其中,张某第一次出资40万,第二次出借10万元。

张某对于出借款项仅仅是出资,希望收取高息。“王某当时跟我说这个谢某某业务不错,有厂房抵押,并且利息也高,可以放到月利率6.3%,王某要借给谢某某150万,让我出资40万,听王某说这是同行介绍,肯定能够挣到钱,我就同意把钱放给谢某某,后来我就给王某转款40万房款给谢某某。” (卷二98页张某讯问笔录)

 “到2013、2014年左右,在谢某某欠王某的钱里面,只有我10万了。后来,祝某某和王某、王某前妻借了70万给红某某,是红某某拿房子做抵押的,70万里有王某前妻一部分钱,王某前妻要退出,王某就打电话,说他现在没钱,要我拿10万把他前妻的钱抵掉,我就拿了10万。”( 卷二91页张某讯问笔录)

张某出借款项,是想获得较高利息收入,是合法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张某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

1、张某与借款人不认识,没有接触过借款人。

本案中,谢某某是由朱鹏介绍给王某的,朱鹏并不认识张某。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张某除了在2011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谢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0万元外,张某与谢某某、红某某没有任何联络。

2、张某没有参与实施合同签订、资金流转、利息结算、费用结构、非法催讨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 2011年7月150万元,是王某和谢某某沟通,然后以祝某某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材料,并约定利息、资金支付方式、利息结算等借贷行为。张某除出资40万元之外,没有参与其中任何事项。

2012年4月谢某某、红某某借款70万元,也是由王某一手操办,张某没有任何参与,只是出借10万元资金。

张某对出借款项的方式、合同签订、费用结构、利息结算、非法催要等行为都没有任何参与,只是有部分出资,然后收取利息。

3、张某参与讨要款项的行为,系合法债权,不应构成诈骗犯罪。

在张某参与讨要相关款项时,张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在涉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张某对民事诉讼的方案、流程、标的、费用计算方法等事项均不知晓,张某只是想讨要自己的10万元合法债权,不应构成诈骗犯罪。

4、2016年4月180万元民事诉讼案件,张某主观上是为了主张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为实施诈骗

    王某与谢某某、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对借贷事项的具体事宜并不知晓;张某只是以垫资方式出资10万元。

该起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具体实施人是王某与祝某某。从一开始让谢某某、红某某签订合同,怎么签订、如何约定、房产抵押、资金结算,到后来的咨询律师、诉讼方案的拟定、诉讼金额的计算,都是王某一手策划实施。张某只是受蛊惑出庭作证,其目的也只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希望能够要回10万元本息。

不能因为张某出庭作伪证,就追究张某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三、张某不符合“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情形,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2019年4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张某是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有正当职业和良好的职业前景,一贯遵纪守法;张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红某某没有接触沟通,和同案的王某、祝某某也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只是因为一时贪图高额利息,出借40万元资金。从2011年到2018年,张某也仅仅实际获利十几万元。

综合本案,张某不符合关于“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本案中,张某仅有出资,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王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系实行过限,张某不应承担诈骗罪法律责任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行为人对其这种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出借40万元、之后转借的10万元,张某只是希望得到约定的利息。

之后,签定担保合同、费用结转、非法讨要等涉嫌套路贷行为,均是王某行为。王某作为实际行为人与张某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完全超出了张某的主观意愿,王某属于共犯过限,张某对于王某施行的套路贷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张某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和最后的犯罪后果明显超出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

所以,张某不应承担诈骗罪的法律责任。

五、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构成犯罪,张某涉案金额应为70万元(未遂)

本案共有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1年7月谢某某借款15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4月谢某某、红某某借款70万元。

    1、第一笔150万元发生在2011年,在2011年,当事人出资40万元,用于合法放贷,其行为完全符合安徽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更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张某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2、起诉书指控第二笔诈骗金额,以祝某某民事案件的诉请金额180.4万元作为刑事案件追究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70万元确定。

民事诉讼诉请的金额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起诉书指控第二笔诈骗180.4万元,是祝某某民事案件的诉请金额,以此作为刑事案件追究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证据显示,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确定金额的都是70万元。刑事案件追究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法院判决书确定是70万,应当以70万元予以追究。

六、张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 张某系从犯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从主观犯意,到借贷行为的联络、资金数量、利息约定、合同签订、资金流转、利息结算、费用结构、催讨债务等所有行为,张某并没有实际参与。张某仅仅是一个财务性质的出资人,仅有出资,对其他情况均没有主动过问、参与,即使涉案,也属从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1. 张某系自首

    张某是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且自始至终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3、张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甚至连合本金都没有收回来。

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可以看出,张某在本案中两次出资50万元,其收回资金只有30余万元,本金还没有收回来。

    4、张某系初犯、偶犯,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单薄涉案,主观恶性小。

张某和王某是小学同学,因为相信王某,将他自己的资金借给王某放贷,希望收取利息,但因法律意识单薄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非常小。

 

本案中,当事人出借行为发生在2011年、2012年,不违反当时的任何法律规定,甚至是受法律法规肯定、保护的;涉案的民事诉讼发生在2016年,即使涉嫌伪证,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虽然2019年4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但辩护人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且从旧兼从轻。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只有当行为人在事前已经知道或者至少有机会知道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时,才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希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量。

 

综上,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张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张某涉嫌犯罪,也属从犯、系自首,应予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非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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