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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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11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某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某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行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某区航酒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被劝阻后,被害人张某某倒地死亡。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引起猝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让朋友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抢救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民事和解证据材料、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身份证明;证人向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证言;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其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要求朋友报案,且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黄某某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