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96期——中医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案、史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案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6-09-04

       2026年8月28日,金亚太第196期刑事下午茶在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聚焦两起疑难案件:高正纲、鲁鑫宇、黄亚律师提交的“中医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案”,以及吴鹏、曹富乐律师提交的“史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主任张世金、金亚太刑辩分所副主任王梦强、高级合伙人尹可帅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贾阳主持。

       研讨案例一:中医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案

       本期下午茶研讨的首个案例系“中医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案”,由鲁鑫宇律师向与会人员介绍基本案情。本案研讨聚焦以下四个核心议题:其一,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其二,王某在诊疗过程中触摸患者隐私部位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其三,本案中王某是否属于猥亵未成年人;其四,类似本案医生猥亵患者的行为兼具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两种处理路径,二者之间边界如何界定。
       
       与会律师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分别发表意见。

       点评人王梦强: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方法,根据刑法规定,必须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实施,具体来说,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猥亵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即便是侵害他人性的自主决定权,也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中,王某对被害人实施有关行为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害人存在拒绝甚至是反抗情形,因此王某不足以认识到对方不同意。另外,被害人告知王某其已满18岁,对于王某来说认为被害人有完整的性自主权。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制猥亵行为,至多成立行政违法。

       点评人尹可帅:医患关系中天然存在专业信息不对称,患者对医生具备专业信赖,控方往往据此主张即便无暴力,亦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办案律师应当避免简单的唯意思论,要结合诊疗规范,不能直接简单地推定被害人在当时情境下属于或不属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点评人张世金:这类案件最大的特点是在诊所小房间内一对一的取证困境,《刑事审判参考》第985号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以及第1750号王某某强制猥亵案值得参考。关于王某在诊疗过程中触摸患者隐私部位是否属于强制行为,一要审查王某是否使用了强制手段,本案是否属于不知反抗型强制猥亵。诊疗行为建立在医患高度信任基础上,患者出于对医生专业资质的信赖,面对诊疗指令通常选择服从,极少提出异议或拒绝配合。这种特殊执业场景,直接导致该类案件“强制手段”认定边界模糊。患者普遍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出于对自身健康的担忧、对医生身份的敬畏,在封闭诊疗空间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医务人员无需借助明显暴力、胁迫,仅凭身份优势和语言、行为暗示,就足以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在无明确反抗意识的状态下,遭遇超出诊疗必要的不当身体接触。本案中王某是否利用医疗专业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违背患者意志,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以“没有反抗”推定患者默认。

       二要判断王某接触患者隐私部位,是否为必要的诊疗行为。本案中通常的诊疗方式是艾灸、针灸,为什么会突然出现推拿?需要结合医疗行业诊疗规范进一步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操作流程。接触的部位、方式是否在诊疗行为的合理范围之内,这些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需要依据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例如《针灸门诊基本服务规范》《保健调理按摩技术操作规范》,必要时听取医学院教授或者医院专家意见,切不能简单以“身体触碰”直接定性猥亵。

       三要审查王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正常诊疗以检查、治疗为目的,不具有任何性刺激、满足性欲望的意图;本案中,王某虽然辩解不小心碰到隐私部位,但是为什么在正常门诊时间关闭诊所大门,以及在前三次治疗中为什么没有推拿,这些需要合理解释。而且在本案之前,王某在医院执业期间以及退休后开诊所期间均没有任何类似行为,仅仅一次,也难以判断其具有猥亵的动机和目的。
 
       研讨案例史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案

       提交人吴鹏、曹富乐律师向与会律师全面介绍了案情,与会人员围绕案件定性等焦点问题展开研讨,具体焦点如下:1.史某经监委电话通知后从外省前往接受调查,是否构成主动到案;2.任命史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合同到期后,史某与另一国家出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无独资企业任命文件及任命事实,是否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3.独资企业任命时间前后,史某的工作内容与职权范围未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4.史某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中标四个项目,相关项目均在当地报纸发布招标公告而未在更大平台发布,但当地日报亦属公开平台,符合招标要求,能否据此认定史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完成请托事项;5.黄某此前承诺,史某入职后如工资降低,将另行补足收入。实际入职后,史某工资确已降低,此后支付的“额外工资”及年度收入差额,是否应从行贿金额中扣除,差额部分是否属于违纪;6.史某身份跨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两个阶段,其身份转换后持续领取的固定工资,能否认定为其先前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职对价的延续,进而计入非公受贿数额而非受贿数额。

       与会律师结合焦点问题发表意见。

       点评人王梦强:办理本案应坚持穿透式思维,对史某的真实身份和职权范围进行精准划定,现有证据表明史某所谓的国企任职只是公司股东相互制衡的结果,仍是为了反过来有效管理非国企公司业务,不具有实权,有名无实,史某没有任何行为实际影响了国企公司的职务廉洁性。

       点评人尹可帅: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即便通过扩大解释认定涉案公司人员的认定范围,但是在界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仍要同时具备公司内部的劳动关系、任职职责两个条件。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点评人张世金:关于经监委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能否认定为主动到案,需要把握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为主动到案;但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关键要看犯罪事实是否已经被监察机关掌握。这涉及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如果职务犯罪事实已经被掌握,很难被认定自首。近期,《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出台,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职务犯罪自首认定难的现状,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因此,需要审查两点,一要审查监察机关掌握的史某受贿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二要审查是否掌握,即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仅要审查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而且还要审查《到案经过》的基础性证据,主要是受贿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如果在案证据材料没有留置时的言辞证据,那么需要进一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通过检察院、法院与监察机关沟通协调以及查明掌握的数额情况。

       关于史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要审查本案史某的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史某2019年至2021年被国有独资企业任命为总经理助理以及副总经理,但是不能仅凭一纸任命文件就断定史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需要掌握两个司法解释以及文件,一是《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另外,《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974号章某钧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对此做了详细解析。

       本案中,需要判断史某是否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 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此,根据监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以及证据材料,审查史某是否代表国有独资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换言之,史某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到底从事最本质的公务性工作还是从事一般的事务性工作,需要结合其工作职责和内容进一步判断,特别需要根据谋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史某在任命前后工作职责没有变化以及在被国有独资公司免职之后的身份变化,更加证明其不从事公务。另外,还要审查是否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工作以及是否承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根据案情,史某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工作职责并不明确。


图片| 戴文琳
撰文| 贾阳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张世金  刘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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