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68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故意杀人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5-09-25
2025年9月12日,金亚太第168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案例研讨,分别是黄奥、朱岩提交的“A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黄奥、彭辰辰提交的“B某涉嫌故意杀人案”、高正纲、鲁鑫宇提交的“公安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建设工程部副主任夏炀律师、管理学、法律双硕士邵卫律师以及高级合伙人、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徐权峰律师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胡倩倩担任主持人。
案例一: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A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由黄奥、朱岩律师向与会人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本案能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甲当天处于醉酒状态(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且有高血压基础疾病,对死亡原因的认定是否有影响?
3.是否能认定“被害人过错”?
4.A系主动投案,是否还有认定自首的可能?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刘强律师认为:
这个案例让我联想到我办理过的一个非常相似的过失致人死亡案。那个案子最初公安机关也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的,但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改变了定性,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核心原因在于死者的特殊体质。法医鉴定发现,死者脑部本身存在一个胶质瘤。被告人的打击行为,结合死者摔倒,共同导致了该胶质瘤破裂,进而引发颅内大出血死亡。正是基于这一关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主观上属于过失。
回到本案,我觉得一个至关重要的点是:被害人的自身健康基础状况(如是否存在颅脑病变、高血压等)对死亡原因的认定影响有多大?这需要结合法医鉴定报告具体分析。核心在于评估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以及该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被异常放大。
这里涉及一个“比例原则”的思考:在通常情况下,类似本案中描述的肢体冲突——例如挥拳打击几下或者被害人后仰摔倒——是否足以导致一个健康成年人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和经验判断,这种程度的冲突通常只会导致伤害而非死亡,那么我们就必须严肃审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醉酒、高血压、潜在的颅脑病变等)是否成为了导致死亡的关键介入因素
简言之,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往往是此类案件改变定性的关键突破口。我们需要用客观、科学的法医鉴定结论和因果关系分析,来审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

余陈律师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不太乐观。核心原因在于,行为人A客观上存在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这一点似乎难以否定。
第二个问题,死者本身的高血压基础疾病,虽然存在相关证言和供述,但由于尸检报告已经明确了致死原因(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其高血压对死亡结果认定的实际证明力恐怕较弱,很难被法庭采纳作为改变定性的关键依据。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被害人过错,我认为值得重点论述。甲不当拒绝履行职责引发冲突,以及甲在冲突中首先实施暴力——我认为这确实构成了刑法意义上评判被害人过错的重要情节,值得深入探讨。
至于最后一个自首认定的问题,关键在于A的供述稳定性。虽然其首次讯问时承认了动手殴打行为,但后续供述及庭审中均否认或回避关键事实(如否认击打、称被害人自己摔倒)。这种供述上的反复和不稳定,使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自首核心要件难以满足,因此认定自首的可能性恐怕不大。”
鲁鑫宇律师认为:
关于本案定性,我认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难度较大,更倾向于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核心在于A的行为是主动击打而非一般推搡,视频也显示其有明确攻击性,这符合故意伤害的行为特征。从司法实践看,类似情形安徽省区域的司法机关通常也倾向于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当然,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尸检伤情的合理怀疑问题:左侧伤情与后脑伤并存。我们需要审视左侧颞部骨折是否确由A的击打直接造成。因为死者伤情存在急性脑疝的情况,一般需要进行颅骨减压手术,那么左侧颞部骨折病情是否可能是医疗行为导致的?如果能够合理质疑并排除左侧骨折由击打行为造成,那么论证过失致人死亡的空间可能会更大一些。
关于被害人醉酒和高血压基础疾病的影响,我认为高血压基础疾病属于特殊体质问题。结合高血压患者血管脆性增加的特点,酒精还可能加剧这种情况。这提示即使后脑着地的力度在常人看来可能不足以致命,但在其特殊体质下却可能引发血管破裂导致严重后果。虽然特殊体质通常不阻断因果关系,但实践中往往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我认为被害人负有进一步激化矛盾的主要责任,甲的行为符合被害人过错特征。
最后关于自首,A虽然主动投案,但其供述对关键事实(尤其是是否实施击打行为)前后不一、反复否认,未能满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核心要件,因此法院很难认定其成立自首。
某警察认为:
这个案件存在明显的未查清之处。首要问题是案件最初被当作普通行政案件(互殴)处理,而非命案。因为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导致侦查不够严格细致——命案的侦办机制和要求是完全不同的。第二个关键点是核心事实缺失:被害人如何倒地(是自行摔倒还是被连续击打所致)缺乏直接证据(监控或目击),这也导致了被告人供述反复。被害人昏迷后无法陈述,更增加了还原真相的难度。
关于定性,我认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不可能。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起诉的实务角度看,推翻现有故意伤害(致死)的定性难度极大,实践中也往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对于死者醉酒状态和高血压基础疾病的影响,我认为在法官裁判时对改变定性(如否定故意伤害致死)作用有限。法官通常更注重最终结果(死亡)和行为的关联性。醉酒可能影响行为判断,但高血压作为特殊体质,在现有证据和定性框架下,很难成为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的关键理由。
关于被害人过错,判决书阐述的刑法标准(需故意、违背伦理或违法)有其道理。甲拒绝开门更多是行政履职不当,其率先动手打人发生在互殴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情节通常作为酌定从轻考量,而非法定的“被害人过错”来影响定罪。
最后,A主动投案后认定自首的可能性较小。其报警初衷是解决纠纷而非报告犯罪,后续供述对关键事实(击打次数、行为性质)反复且矛盾,难以满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核心要件。综合看,二审改判更现实的空间可能在于刑期调整(如无期改有期),而非改变罪名定性。

苏恩明律师认为:
关于讨论的问题,特别是第三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我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结合判决书引用的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概念(需故意、违背伦理或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于同志在《刑事实务十堂课》第九讲中阐述的认定特征(时间性、过错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标准性),我认为本案情况其实完全符合。核心在于,被害人甲在A已缴费的情况下故意拒绝履行职责(开门),并率先动手殴打A左侧脸部,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范,同时也侵犯了A的身体权健康权,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A正当权利的侵犯,并直接引发了后续冲突。虽然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似乎抬高了认定标准(认为互殴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过错),但其同时认定了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这本身就隐含了被害人过错的考量因素。
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可能更多是顾虑在致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情节的尺度把握问题,担心其与被告人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完全匹配。但本质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并不要求其行为强度与犯罪结果对等,关键在于该行为对引发或激化犯罪的作用。一审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矛盾激化责任)已显示出倾向。
因此,在二审中,一个值得重点论证的策略是:在明确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性(争议不大)的基础上,着力强化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定。通过深入分析甲拒绝履职的故意性、其行为的违法性(侵犯权利、违背职责伦理)以及对冲突升级的直接引发作用,争取将一审隐含的“矛盾激化责任”提升为明确的“被害人过错”。若能成功认定该法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等酌定因素,就有望在维持定性的前提下,争取大幅度的量刑减让(如从无期减至有期徒刑),这可能是更务实且有力的辩护方向。
点评人夏炀律师认为
综合大家的讨论,我基本认同几个共识:第一,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比过失致人死亡更恰当;第二,自首认定因供述反复存在困难。但我有几点补充意见,尤其针对高血压基础疾病和防卫过当的可能性。
关于高血压疾病的影响,我赞同鲁鑫宇律师的观点,这值得深入挖掘。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高血压的严重程度及其在致死机制中的作用——是否使其颅内血管更脆弱,导致相对轻微的打击或摔倒就引发灾难性后果?如果这一点在一审中未能查清,可能构成事实不清,为二审发回重审提供了突破口。一旦发回,案件后续处理空间会显著增大。
对于被害人过错,一审判决的表述我认为未能准确反映事实。我特别想探讨的是防卫过当的可能性。理由在于:1.冲突根源是甲的故意不法阻拦(非简单怠职),侵犯了A的通行权;2.A在冲突升级前多次报警寻求公力救济,显示其初始并无主动伤害意图;3.冲突直接导火索是甲率先实施暴力(打脸一拳),此行为对A构成不法侵害。因此,A的后续反击(尽管可能过当)存在防卫性质的基础。虽然监控显示A走向甲可能带有挑衅意味,但言语冲突内容和甲先动手仍是关键。当然,监控中A的挥拳力度和尸检伤情对认定防卫过当确实构成重大障碍。
最后,被害人倒地具体机制(是被继续击打倒,还是因醉酒/躲闪自行摔倒)虽可能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判断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和结果可归责性有影响。综合以上因素——高血压死因待查、被害人过错认定不足、防卫性质的可能性以及倒地细节不明——我认为存在论证本案“事实不清”进而争取发回重审的空间。

点评人邵卫律师认为:
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我想补充几点思考。首先,对于死亡原因和行为人故意,我觉得存在深入探讨的空间。最高检近期发布的指导案例给我们提供了参考思路。关键点在于:尸检确认是钝器伤,但仅凭拳头能否造成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这需要专业的法医学评估。如果医学证据能证明拳头通常难以造成这种程度的损伤,或者存在合理怀疑,那么“故意伤害致死”中对死亡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伤害行为与致死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可能存疑,这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其次,关于被害人醉酒和高血压基础疾病的影响。这涉及到多因一果的问题。高血压和醉酒状态是否加剧了损伤后果(比如使血管更脆弱,加速脑疝形成)?如果医学证据能支持这种共同作用机制,虽然可能不改变故意伤害的定性,但能有力地论证死亡结果并非完全可归咎于A的行为,从而为争取更大幅度量刑减让提供重要依据。
第三点,被害人过错认定是核心争议。一审判决一方面引用了严格的刑法过错定义(需故意、违背伦理/法律),另一方面又认定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这里存在逻辑张力。 最后,关于自首,鉴于A在后续供述中(尤其是庭审)对是否实施击打等核心事实出现根本性翻供,难以满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认定自首确实缺乏基础。

点评人徐权峰律师认为:
结合我办理非法行医致死等案件的经验,我赞同鲁鑫宇律师的观点:有价值的辩护观点都应提出,即使采纳受多种因素影响。回到本案,我认为可以从几方面深挖:
1.核心事实存在重大疑问:
致死原因的具体机制不明:尸检报告提到左颞部活动性出血(可能与打击相关)和后枕部伤情(后脑着地)。但究竟哪处损伤是致死主因?特别是后脑着地的方式(是推搡导致、躲闪失衡、醉酒自摔,还是其他)缺乏直接证据。我处理过醉酒者摔倒致脑干出血的案子,类似情形极易造成严重后果。
倒地过程与A行为的关联性不清:监控被遮挡,无法证实被害人倒地是否由A后续击打或推搡直接造成,还是因自身因素(如醉酒、躲闪动作失控,甚至如被告人所说故意“讹诈”身体失控)所致。这直接影响结果归责。
2.程序问题:因被害人未当场死亡,案件最初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其侦查方向、力度和标准(如现场保护、勘验细致度、病历完整性、酒精含量检测)可能均未达到命案要求。这种初始程序的瑕疵可能影响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
3.辩护策略应聚焦争取程序救济:鉴于本案处于二审阶段,核心目标应是论证原判认定关键事实(致死机制、倒地过程)不清或证据不足,争取发回重审。一旦发回,就为重新侦查、补充证据(如更深入的法医学分析)、争取赔偿和解、乃至寻求更有利结果创造了实质性机会。虽然难度大,但争取发回是现阶段为当事人争取空间的关键策略。
案例二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二个案例是“公安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由高正纲律师、鲁鑫宇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王某笔录存在严重反复,且其陈述受到诱供,是否需要排非?
2.控方指控逻辑为“有查询”->“低价卖U币”的推定模式,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民银行卡的冻结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如属于,属于哪类个人信息?
4.王某被书面传唤前已被公安纠察部门禁闭,若王某主动接受纠察部门调查,是否为“自动投案”?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朱宏敏律师认为:
首先,关于王某笔录反复及诱供问题,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常见的侦查策略,如承诺“如实供述即可释放”,未必构成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诱供,关键在于其程度是否达到了扭曲事实、影响司法公正性的地步。至于供述反复,法院通常倾向于解读为畏罪心理的表现,尤其在被告人翻供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支撑其新说法时,法院对其后期辩解往往持谨慎态度。因此,排非的关键在于审查诱供或反复的具体性质和严重性。
其次,对于控方“有查询行为”即推定“低价出售U币”进而认定犯罪的逻辑链条,这涉及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如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存在查询行为和U币交易,但无法确凿地将U币来源与出售查询信息直接关联,例如未能查清U币确切的获取途径,那么这种推定的基础就显得薄弱,可能导致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点聚焦于涉案的“公民银行卡冻结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判断的核心在于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即能否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这需要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律的概念框架。一个关键性质疑在于,控方证据似乎主要展示了王某的违规查询行为本身(如系统后台记录),却可能未能清晰地向辩方展示或固定被查询信息的具体内容,以证明其确实属于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如果连“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都未被有效举证,那么讨论其类别和侵犯行为就失去了前提。
最后,关于王某被公安机关纠察部门禁闭期间配合调查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是犯罪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行为人未被控制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本案中,王某的犯罪线索已被公安部技术手段发现,若其在未被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被禁闭控制,之后再接受问话,这种情况下认定其具有主动投案意愿的难度较大。是否事先有通知(如电话传唤)可能成为影响判断的因素,但直接控制后审查,通常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余陈律师认为: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必须坚持申请排非。这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尤其在王某笔录反复且自述诱供的情况下,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获取的合法性。
对于控方提出的“有查询行为即推定销售获利”的逻辑,这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某进行了信息查询操作,但销售获利的环节严重缺失——例如U币来源不明、缺乏直接聊天记录佐证交易。客观证据链的断裂使得这种推定难以成立,辩护应坚决质疑其可靠性。
第三点涉及银行卡冻结信息是否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从法律角度看,此类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涵盖的范围。被查询信息通常是被冻结方已主动提供的账户数据,且冻结状态本身常见于常规查询需求。这种信息既不必然侵害人格权或财产权,也未达到可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标准,因此不应纳入个人信息范畴。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面临较大难度。王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才接受调查,缺乏事先主动说明的行为。但从辩护角度分析,他在纠察部门调查期间的配合表现了一定主动性。这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需结合其是否在未被控制前自愿接受审查来综合判断。

孙煌舒律师认为:
本案是否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核心在于指控逻辑的完整与否。
当事人被指控犯罪的逻辑链条构成可分解为四个环节:上家联系当事人并承诺利益——当事人违法查询他人信息——当事人将信息发给上家并获得U币——当事人将所获U币兑换获利。目前证据仅能证实第二和第四环节(即查询行为与U币出售),但第一和第三环节(上家联系与利益输送)仅有王某的供述支撑,缺乏客观证据如聊天记录或交易链路佐证。而王某的供述前后存在反复,且表示此前存在诱供的情况。
因此,要重点推进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工作,特别是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并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来判断王某前期供述的真实性。一旦确认前期讯问可能的诱供、不如实记录行为,打掉了王某前期的不利供述,那么检察机关指控逻辑的第一、第三环节就能够被攻破,全案的证据链条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检察机关指控的逻辑链条一旦断裂,全案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显而易见。
此外,在个人信息认定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银行卡冻结信息很可能被认定为“财产信息”或“征信信息”。而非法获取、出售财产信息50条以上即属“情节严重”。
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王某主动接受纠察部门调查的行为,体现了其主观上的配合意愿与无逃窜意图。尽管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情节存在争议,难度较大,仍应全力为当事人争取。
点评人夏炀律师认为:
从实体角度审视,本案证据充足性存疑。指控基于两次关键推断:一是公安部下发线索后仅王某能查询相关时段信息;二是其非工作时间查询及账户异常收入(U币交易)被视为嫌疑依据。但核心问题在于,缺乏直接证据链证明王某出售信息获利——如缺失上家“猛虫”的聊天记录或U币来源证明。更严重的是,若存在未告知辩方的技术侦查材料(如监听记录),程序公正性受损。例如,公安机关仅凭签字的查询图表认定行为,却未充分展示被侵犯的具体信息,这违背了基本举证原则。辩护必须争取查阅全案材料,否则推定模式难逃事实不清之嫌。
关于银行卡冻结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可归类为司法解释中的“财产信息”。该信息(如冻结机关、原因)远超常规财产数据(如账户余额、流水),其可识别性弱且不直接侵害人格或财产权益。实践中,被冻结方常需此类信息用于自身查询,故强行纳入个人信息范畴过于牵强。若归为财产信息,需明确其法律边界——司法解释的“等”字不应无限扩展,否则模糊了保护范围。
U币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关键。在公安机关举证不充分时(如未查清交易链路),辩方难以独立证实这一主张。案件整体证据链薄弱:仅证实查询行为和U币出售,却缺失中间环节(如信息传递细节),所有指控均处推定状态,难达证据清晰标准。甚至公安下发线索本身可能指向他人查询,非王某独有嫌疑。
程序问题亟待深究。一方面,排非申请必不可少——诱供行为可能涉及承诺“认罪即轻判”或威胁家属工作,利用同事信任施压,导致供述反复。需核实同步录像缺失及疲劳审讯细节。另一方面,回避问题值得考量:由王某原同办公室人员侦查此案,虽可能存“帮忙”动机,但更易为完成任务而牺牲公正。这种特殊关系要求程序性质疑,以排除潜在偏见。
最后,自动投案应全力争取。王某在公安未完全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接受纠察部门调查,此时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其配合行为体现了投案意愿。
点评人邵卫律师认为: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性,必须坚持推进申请程序。尽管本案存在特殊情形——如U币交易、飞机软件使用、非工作时间查询等间接证据组合形成的嫌疑网络——但王某供述的严重反复及诱供指控直接关乎证据效力。即使排非最终未获支持,程序挑战本身能揭示证据薄弱点,为后续质证铺垫基础。需注意,特殊情境反而加重了辩方举证负担,若无法合理解释多重回避行为(如使用同事账号、选择匿名通讯工具),单纯的“幽灵抗辩”难以对抗控方形成的证据锁链。
针对“有查询即推定出售获利”的指控逻辑,关键在于能否打破该推定链条。王某虽签署查询记录文件,但签名仅能证实查询行为本身。U币来源的合理解释是突破推定的关键。
银行卡冻结信息应纳入个人信息范畴,且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财产信息”。该信息不仅包含账户状态,更涉及冻结机关、执法行为等敏感内容,其性质比普通财产数据(如账户余额)更具复合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信息能关联特定自然人财产状况,符合司法解释中对“财产信息”的保护要义,不宜因内容特殊性否定其法律属性。
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需结合强制措施时间节点。王某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接受纠察调查,形式上符合自动投案要件。但反复翻供可能削弱认定基础——若其对核心事实(如获利金额、信息传递方式)的供述持续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即便投案情节成立,亦可能影响最终自首的认定。
点评人徐权峰律师认为:
1.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除程序性申请外,需重点关注技侦资料是否存在。如果公安部的研判材料和内部查询记录未全面入卷,这将直接削弱证据的充分性。辩护人应与承办人深入沟通,争取查阅全案资料——例如要求展示反诈平台的查询细节及分析报告。否则,缺失关键数据可能影响指控的严谨性,成为有效辩护切入点。
2.非工作时间查询的合法性必须结合职务规则评估。民警在反诈中心常需24小时响应,若一刀切地将下班时间查询视为非法行为,既不符合实际工作需求,也缺乏制度依据。U币相关问题需进一步深挖:其价值波动剧烈,且王某是否有炒币账户或钱包尚未查实。若存在其他U币来源(如投资或交易),则能打破控方“低价售U即获利”的推定逻辑,但需辩护人细致排查其虚拟资产轨迹。
3.在个人信息定性上,银行卡冻结信息确属敏感隐私范畴,这一认知可能对辩方不利。自动投案则应紧扣法律条文: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自动投案要件,尽管最终认定需司法裁量,但仍应争取。
结语:
本期下午茶通过聚焦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热点话题案件,汇聚了多位律师的专业观点和点评人的深刻见解,深化了实务交流与辩护策略探讨,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宝贵经验。
图文| 胡倩倩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黄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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