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67期——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人力资源公司王某涉嫌诈骗案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5-09-12
前言
2025年 8月29日,金亚太第167期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案例研讨,分别是黄新伟提交的 “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高正纲、张长根提交的“人力资源公司王某涉嫌诈骗一案”。
市律协刑委会委员、金亚太专职律师朱宏敏,刑事业务中心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吴鹏,金亚太品宣部主任、合伙人陶鸿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方苗担任主持人。
案例一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由黄新伟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1、如何认定涉案金额,能否根据谢某的“发货原始表”认定金额?(是否属于隐蔽性证据?)2、本案税率如何认定?(在计算偷逃税款金额时是适用普通税率还是最惠国税率或其他税率)3、本案的罪名如何认定?(直接走私帮助犯、间接走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4、是否有必要对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做出辩护?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1、张长根律师认为
在涉案金额认定问题上,谢某的 “发货原始表”由个人单方面制作,属于“孤证”,其真实性缺乏全面印证,不具备司法公信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此类货物交易案件应优先以货物数量、价格的鉴定结果为准;若不具备鉴定条件,则需依托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流水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 原则推定交易数量与价格。
关于税率适用,《打击成品油走私犯罪会议纪要》核心针对成品油,仅提及白糖、冻品参照处理,而龙虾作为高档消费品,既非民生必需品也不属于国家战略储备物资,与成品油、白糖、冻品性质完全不同,不应适用该会议纪要的特殊税率规定,而应参照一般物品税率计算。
在罪名认定方面,适用“行为性质决定罪名”的判断标准:若涉案人员事先与上家协商一致,协助上家销售走私货物,可认定为走私共犯(终端环节);若涉案人员以“自行采购后销售”为目的,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则符合《刑法》第 155 条规定,构成间接走私。
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辩护选择问题,“单位犯罪辩护具有显著必要性”:从刑期看,个人走私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走私中直接负责人的最高刑期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限15年);从数额标准看,单位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个人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两倍。因此,只要存在辩护空间,应优先争取单位犯罪认定。

2、点评人朱宏敏认为:
隐蔽性证据的特点是“形成过程或内容隐蔽、非亲历者不可知,具有高度证明力”,而涉案发货原始表本质为发货清单,在货物买卖中较常见,通常不符合隐蔽性证据的特征。
在涉案金额认定上,走私货物的金额认定主要参考走私货物的数量和价格。
关于货物数量,针对货品已经流向社会,难以精准还原数量的情况,《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核定应缴税额”。由于本案情况类似,实践中可能适用综合认定的方法。
关于货物价格,根据海关法规,海关能够确定走私货物成交价格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计核,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海关掌握的同类或类似货物的市场成交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计核。办案机关在价格问题上拥有一定的裁量权。本案中发货原始表与个别月份实际数据吻合,具备一定参考价值。若能与言辞证据、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相互印证,可作为综合认定的依据,但从辩护角度,其具体证明力可以进一步论证。
在税率适用方面,需要区分“一般走私”与“绕关走私”两种情形具体分析:对于通过海关报关的一般走私(如伪报品名),侦查机关对原产地负有举证责任。若侦查机关无法举证货物原产地,应遵循“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最惠国税率(存在暂定税率时优先适用)。
本案属于“绕关走私”(未通过海关),追诉机关的观点是根据该走私方式适用《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会议纪要》之规定:“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而参照适用,就要按照纪要第三条对涉案龙虾统一适用 70%的普通税率。
因此,税率选择的问题依附于本案是否参照适用该纪要。从辩护角度,要把握纪要的语义和背景。“绕关走私”成品油等大宗物品,确实难以追查货物原产地,为了防止给侦查机关课以过高的证明义务,纪要规定一律按照普通税率核定。但不意味着只要是绕关走私,就要参照适用该会议纪要。通过绕关走私的方式走私大宗货物,造成对原产地无法确定,才是参照适用该纪要的实质条件。因此,本案可以从活虾不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大宗货物入手,以“案件不属于该会议纪要规制范围” 角度提出抗辩,并提出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的意见。
在罪名认定上,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事后帮助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间接走私”的行为特征是收购行为,也不符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模式。可能适用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由于本案中的货物品名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范围,公诉机关以前者追诉是正确的。对于单位犯罪辩护,需审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集体决议、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若行为不服务于单位利益,可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点评人吴鹏认为:
在涉案金额认定上认同朱宏敏律师的观点,同时指出当前部分月份聊天记录与发货原始表匹配,该证据对当事人不利,若需抗辩,需补充证据证明“聊天记录未覆盖月份的货品未全部发至涉案目的地”,以削弱发货原始表的证明力。
税率问题是本案关键争议点之一,涉案税率存在 70%、7%、0%的显著差异,需重点审查《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 该文件第七条 “白糖、冻品参照处理”的规定,不能直接将龙虾纳入“冻品”范畴;此外,本案因贸易战临时政策调整引发,与蓄谋走私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可从“刑事政策差异化适用” 角度,主张不完全参照该会议纪要认定税率。
罪名认定方面,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难度较大,核心仍围绕“直接走私帮助犯” 与“间接走私”展开,与朱宏敏律师观点一致。
关于单位犯罪辩护,需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根据当事人意愿灵活调整辩护策略,不强行主张单位犯罪。

4、点评人陶鸿认为:
在涉案金额认定上,关键突破口是发货原始表与实际结算金额差额巨大(从 4200 万到 500 多万),且该表并非双方直接交易凭证,证明力薄弱;目前仅能查证 500 多万支付记录,缺乏合同、发票等关键证据,证据链不完整,无法准确证实实际交易金额与违法所得。因此,应严格遵循 “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要求指控犯罪数额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税率适用方面,赞同吴鹏、朱宏敏律师的观点,需重点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中税率适用的依据,警惕“错误适用高税率、未适用最惠国税率或其他优惠税率”的情形,若存在此类问题,可作为重要抗辩点。
对于单位犯罪辩护,主张 “应积极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便单位可能面临罚金,但对于涉案自然人而言,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刑期差异显著,可能直接实现 “重罪转轻罪” 的辩护效果,大幅减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即便案件存在“单位外壳”,也应全力推动单位犯罪的认定。

案例二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人力资源公司王某涉嫌诈骗一案”,由高正纲律师、张长根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五个问题:1.王某公司在经营中的“实岗”和“虚岗”两种行为是否都构成“虚构劳动关系及劳务派遣关系”?2.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能否界定劳动关系的真实性?3.本案与王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是否构成诈骗?4.侦查机关经审计,认定王某的公司骗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合计549.14 万元,其中个人岗位补贴 275.07 万元、单位岗位补贴 274.07万元。该笔补贴中,个人岗位补贴已全部发放至劳动者个人账户,是否还应将该部分金额计入王某的公司的涉案金额?5.本案能否从补贴政策、政府专项行动等行政活动的角度寻求突破?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1、孙煌舒律师认为
从实质出罪的角度,我认为王某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公司作为私主体享有雇佣员工的自由,至于员工劳动的形式和内容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并非伪造身份从而重复申领补贴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涉案企业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造成社保资金被套用、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但并非国家资金有损失,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追责,而是可以通过要求退赔等经济弥补方式解决。办理此类涉及到社保类的案件,要考虑我国社保制度不均衡不完善的现状,从化解社会纠纷、避免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解决现有的“普遍违法”问题,挽回国家损失是首要的,而从根本上解决,则是要通过制度上的完善。
对存在此类行为的企业动辄以诈骗罪认定,不仅打击力度过重,违背了刑法“谦抑性” 原则,同样会导致大量劳动者因“共犯”行为涉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因此建议与办案机关及有关部门深入沟通,从实质出罪的角度说服办案机关,从而实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鲁鑫宇律师认为
对于“实岗”与“虚岗”是否构成犯罪,我认为“实岗不认定为犯罪”,而虚岗的定性则需进一步结合主观故意等因素分析。实岗的本质是将原本不合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畸形劳动关系(如不缴纳社保),修正为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与公益性岗位补贴 “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就业” 的政策目的高度契合。参考刘某某诈骗案的裁判要旨,判断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结合政策背景、发放部门认知与执行标准、政策目的是否落空等因素综合考量 —— 实岗既未侵害法律权益,也未导致政策目的落空,即便存在“先上车后补票”的程序瑕疵,也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机关能否界定劳动关系真实性,我认为,法律层面劳动关系的界定应由人社部门负责,办案机关若仅以 “是否在岗”“是否安排就业” 作为判断标准,易陷入“形式化”误区,难以全面反映劳动关系的实质。
对于劳动者是否构成诈骗共犯,若劳动者明知公司虚构劳动关系且积极配合,达到数额标准即构成共犯,但因涉及人数广泛,实际处理难度较大。在涉案金额认定上,可跳出“办案机关认定的整体金额” 思路,从“诈骗罪以实际获利为准”的角度重新考量;同时政策背景对案件突破至关重要,相关指导案例可为实岗的定性提供有力支撑。

3、点评人吴鹏认为
应对“实岗”与“虚岗”采取差异化辩护思路。实岗情形下,王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缴纳社保,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的申领条件 —— 此类行为与“劳动者新找工作后领取补贴”无本质区别,且与政府此前主导相关工作的方式一致,若认定企业犯罪,将陷入 “政府此前行为亦违法”的逻辑矛盾,同时,政府发放补助,本来就是为了促进就业,在实岗情形下,政府发放补助的社会目的并没有落空,故实岗不构成犯罪。对于虚岗,其存在构成诈骗罪的可能,但辩护应聚焦“主观明知”:需核查人力资源公司是否核实劳动者实际工作状态,若公司对 “劳动者无实际工作”不知情,则可降低刑事追责风险。
在劳动关系界定权问题上,劳动关系应由人社部门专门界定,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仅能作为辅助,不能替代行政部门的专业认定。
关于涉案金额,建议先剔除实岗部分的补贴资金,剩余虚岗部分中,单位补贴若为公司 “明知而骗取”,可计入诈骗金额;个人补贴若劳动者构成诈骗(金额超 5000 元),则应单独追诉,通过扩大追责范围的思路细化金额认定。此外,若案件存在“定罪与否极端不公平”的情况,可从政策执行公平性角度寻求突破。
4、点评人陶鸿认为
与前述律师观点不同,我认为,王某公司的实岗与虚岗行为均可能构成骗取社保的欺诈行为,甚至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虚岗是典型的 “虚构劳动关系”—— 劳动者无实际工作,公司仅通过形式合同伪造资料骗取补贴,属明确的欺诈;实岗虽看似 “修正劳动关系”,但本质是劳动者已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缴社保),王某公司通过 “事后补签合同”“派遣至原公司工作” 的操作,制造形式合法性,核心目的仍是套取政府补贴,符合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构成要件。
关于劳动关系界定权,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权界定,而非仅限人社部门。界定应综合审查 “劳动者是否接受管理监督”“工资与劳动付出是否匹配” 等实质要件,而本案中劳动者证实 “无真实派遣关系”“按公司安排应对调查”的情况,对企业极为不利。
在劳动者共犯问题上,若劳动者明知公司意图仍积极配合并获利,达到数额标准即构成共犯,仅因涉及人数多,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优先于刑事追责”的实践处理方式。
对于个人补贴是否计入公司涉案金额,他建议结合劳动者是否被追责:若办案机关不追究劳动者责任,则个人补贴不应计入公司犯罪金额。
此外,可从“政策模糊性”“选择性执法”“监管责任”等角度构建辩护思路。
5、点评人朱宏敏认为
在劳动关系定性上,本案的“虚构劳动关系”核心是“是否按照补贴政策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属于公益性岗位范围)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动者是否在社会面就业”。实岗与虚岗的区别在于“公司是否核实劳动者社会就业状态”,但从定罪逻辑看,无论是实岗还是虚岗,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实际雇佣劳动者,因此均可能涉及 “在政策准入条件上虚构事实”;不过,实岗因劳动者有实际工作、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作为量刑从轻的论证点。
关于办案机关的界定权,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以虚构劳动关系为手段的诈骗”,办案机关可依据侦查职权认定劳动关系真实性,无需以行政机关处罚为前置程序。
对于劳动者是否构成共犯问题,我不赞成“构成共犯”的观点:从理论上,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则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且双方犯意联络薄弱(劳动者因公司招揽参与,具有随机性);从实践上,参考最高检发布的“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失业保险金”案例,劳动者通常不构成犯罪,仅需训诫并退还违法所得。
在涉案金额上,将个人补贴剔除的法律依据不足 —— 如果劳动者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政策条件,补贴本不应发放,但若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可主张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关于政策角度的辩护突破,如果行为存在一定欺诈,但补贴政策的目的未落空,则存在抗辩空间。但限制条件是:案涉公司的资金用途与盈利模式。若补贴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或可参照“汽车企业骗取产业补贴未被刑事追责”的相关案例,以“无非法占有目的”抗辩;但若公司主要盈利模式来自违规套取补贴,则该辩护思路受限,需结合行业普遍问题进一步论证。
结语
此次研讨会上,各位律师从证据审查、法律条文适用、刑事政策考量等多维度切入,为涉案案件的辩护工作梳理了清晰方向,也为类似案件的法律实务提供了有益参考。
图文| 方苗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曹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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