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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

浏览量:时间:2020-1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 《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对于电话规劝同案犯到案的情况能够认定立功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以及意见对与协助抓捕的规定列举的很明确了,电话规劝自首不属于意见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电话邀约到指定地点属于协助抓捕,那么电话规劝到办案单位当然应当涵盖在协助抓捕范围之内,不应当为“抓捕”二字所局限;另一方面电话规劝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与协助抓捕相比,电话规劝同样节约了司法资源,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从作用和效果两方面都超过了“协助抓捕”,更应当认定为立功。
经典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159号韩红飞、相杰、吕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红飞、吕军、相杰伙同他人在南充市顺庆区环形商场单身俱乐部楼下对被害人蒙某甲实施殴打,韩红飞等人持刀捅刺蒙某甲并致其死亡。韩红飞于10月8日晚到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投案,并电话劝相杰、吕军投案。
四川高院认为
韩红飞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之一,但该行为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有效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其作用和效果不亚于甚至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的作用和效果,符合刑法关于立功行为应当“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裁判规则
电话规劝同案犯自首,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节约了司法诉讼成本,维护了法治的尊严,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行为应当“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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