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规定

浙江高院等《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意见》

浏览量:时间:2018-02-09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意见

(浙检发诉三字〔2018〕1号,2018年1月23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程序,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质量,落实“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毒品,应认真贯彻执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等工作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发现瑕疵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二、侦查人员在现场或者办案场所对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在见证人见证下进行。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但无法及时到场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场的,由见证人在场见证,在相应笔录中注明或者出具情况说明附卷。
三、侦查人员对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像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及包装特征、原始位置、变动情况、衡器示数、贩毒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等情况。没有录像条件的,可以拍照代替。
四、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应当详细记载现场环境、毒品的外观及包装特征、原始位置、数量等信息,并对毒品进行分组、编号,拍照或录像固定。
不能及时进行分组、编号的,事后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时笔录以及照片和录像资料,在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分组、编号。
五、查获毒品原则上在现场封装。现场不具备规范封装袋、封装条的,应尽量使用适当的替代品封装,并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封装处签名,防止毒品被污染、调换。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进行封装的,可电话请示所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封装,事后出具情况说明附卷。
封装和拆封均应制作记录,或以同步录音录像、拍照固定。
六、现场可以对查获毒品及包装物一并称量,事后至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净重称量。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作出情况说明附卷。
七、毒品取样应当制作笔录。委托鉴定机构取样的,可以在鉴定意见中记录。
公安机关未制作取样笔录的,以同步录音录像或照片固定。受委托取样的鉴定机构未制作取样笔录的,应当提供取样说明。
八、 禁止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后鉴定或分别取样后混合鉴定。未按要求鉴定但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当重新鉴定。
应当进行鉴定的毒品包数未达到规定要求数量的,应当补充鉴定。
九、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五个环节应当相互衔接、详细记录,确保流转环节毒品的同一性。
十、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来源: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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