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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万元

浏览量:时间:2017-10-08

安徽省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万元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张世金律师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然而,何为数额巨大?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虽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均做了详细规定,但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仍然没有规定。据此,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42号】对此数额巨大问题作了详细阐述: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2、安徽省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均规定为50000元,本案涉案金额61235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价值61235元是否构成数额巨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公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比照本省其他侵财性犯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612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涉案金额612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省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系参照本省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50000元。

但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也对此明确规定,【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上述刑事判决书比照本省关于其他侵财性犯罪数额巨大的规定认定故意损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问题,显然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系错误的判决,没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作为职业的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据此原则作罪轻辩护,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不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情形。

延伸阅读(点击阅读):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42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六刑终字第00042号

抗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学,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2013年8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善,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2000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王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学及其辩护人许鲁、原审被告人王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王学与朋友在寿县炎刘镇街道鑫麦KTV唱歌娱乐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鑫麦KTV经营者王甲及员工王乙持械殴打。王学遂打电话邀约其弟王善,被告人王善携带两把砍刀驾驶轿车赶至鑫麦KTV。之后王学、王善各持一把砍刀对鑫麦KTV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并驾车撞坏鑫麦KTV的大门,造成鑫麦KTV的大门、电视等物品被毁坏。经鉴定,被打砸毁坏的物品总计价值61235元。打砸过程中,被害人王丙被王善驾车撞倒,经鉴定,系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王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学、王善的近亲属赔偿了王甲、王丙的经济损失,并与王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王甲的谅解。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学伙同被告人王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王善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方有过错,民事方面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曾因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善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寿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善传唤至当地派出所,因王学当时受伤故将王学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王善次日即被刑事拘留,王学虽然系七日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但实际上属于被公安机关先行控制的情形,不属于主动投案,原判认定王学构成自首,证据不足。2、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数额达61235元,足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三年以上对二人量刑。3、王学系累犯、王善有前科,且在寿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然不顾民警的制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一名在场群众轻微伤,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判处。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本案中,王学虽然客观上具有主动归案的表象,但到案后否认、隐瞒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才认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见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2、安徽省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均规定为50000元,本案涉案金额61235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3、王学系累犯,王善有前科,且王学、王善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仍继续实施打砸行为,王学还驾车撞击KTV大门,二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原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应对二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学辩解称:其和王善砸的时候民警没有到场,民警到场之后就没砸了,并称没有看清民警什么时候来的。

王学的辩护人称:1、王学在没有被民警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投案时没有说的很清楚是因为被打的颅骨凹陷,且事发当晚喝了酒,现场又混乱,没有看清楚民警有没有到场,因此应当认定王学构成自首。2、原判没有认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是正确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3、被损物品的鉴定意见没有扣除折旧率,也没有鉴定物品残值,请求重新鉴定。4、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事后王学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原判量刑适当。

王善辩解称:其和王学打砸的时候民警不在场,民警到场后,其没有再打砸,王学开车撞门了,但王学是在民警来之前就上车的。且因围观人多,看不清民警,直到民警来到跟前其才知道有民警来了。当晚其留在现场没有跑,第二天是其主动到派出所去的,系自首。被损物品不值六万余元,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作案凶器的照片,证实王学、王善打砸时使用的凶器是两把砍刀。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经现场勘验,鑫麦KTV大门为金属玻璃质双扇推拉式,已毁坏,大门下有碎玻璃,碎玻璃上有一大众标志,大门口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头正对KTV大门,车前保险杠已毁损,引擎盖上落有碎玻璃。大厅内,天花板吊灯、吧台内的电脑屏幕、打印机、验钞机、一楼玻璃墙面、一楼楼梯水晶扶手、二楼玻璃墙面,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二楼水晶扶手有一处毁损。百合厅包房门上有砍痕,厅内液晶电视已毁损,厅内第一间房间电视也已毁损。并调取了该KTV的监控视频。

3、视听资料,证实王学、王善打砸的详细经过,并证实在二人打砸不久,民警即到达现场,对二人进行劝阻,但二人仍持砍刀继续打砸,此时,现场除了三名民警,另有四名其他人员,在场民警均规范着装。几分钟后,王学、王善持砍刀出门,民警随后出门,紧接着王学驾车撞倒右边门致玻璃全碎、门框变型。

4、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毁物品价值61235元。

5、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丙右眼钝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归案经过、出警现场情况处置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22时许,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鑫麦KTV持刀打砸后,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制止,但王学、王善不顾民警劝阻,仍然继续打砸,后刑警中队侦查员增援至现场将王学、王善控制。因王学被殴打致伤,民警让王学先行治疗,口头传唤其待伤好后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当场将王善带至炎刘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王善叙述其身上有伤需要治疗,讯问结束后,民警让其家人担保准许王善先行离开治疗,并口头传唤王善于次日上午至炎刘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王善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王学至炎刘派出所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7、收据、销售合同、合同书,证实鑫麦KTV装修、装饰情况。并证实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销售合同、合同书分别签订于2014年3月份、2月份。

8、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2014年7月13日,王学、王善的近亲属与王甲达成赔偿9.8万元的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2014年7月25日,王善的近亲属赔偿王丙经济损失7000元。

9、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7月2日至9日,王学因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

10、寿县公安局寿公(炎派)行罚决字(2014)38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甲、王乙因殴打王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均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11、寿县人民法院(2000)寿刑初字第122号、(2013)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5月25日王善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0日王学因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12、户籍信息,证实王学、王善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鑫麦KTV与王学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人拉开后,其和王乙离开了现场,后听讲鑫麦KTV被人砸掉了。

14、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从鑫麦KTV三楼下来准备到门口接朋友,被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从门外开进来撞伤,戴在左手腕价值七千多的翡翠手镯也撞丢了。

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王学与王甲在鑫麦KTV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报了警。之后其走到大门口站着时,一辆普桑朝大门撞过来致大门玻璃全部碎掉,后王学和一个中年男子分别拿着大刀朝KTV乱砍,一路砍到里面,在里面砍了十几分钟,后警察将他们弄出来了,他们在门口站了一会,王学又突然钻进普桑里,开车撞向KTV大门,将西侧那扇门撞得粉碎,警察将王学拉出车外,并将王学、王善带走了。其回到店里,发现大门、前台、前台的打印机、花盆、一楼墙面、楼梯、二楼墙面、百合厅和雨露厅的电视机全部被打烂了。大门全部报废了,大门是三月份合肥新蚌埠路边的谢老板安装的,四万多块钱。别的东西其不清楚价值。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王戊、高某某、秦某、王学在鑫麦KTV唱歌出来时,王学与王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甲持刀、一年轻人持棍殴打王学,后被人拉开,王学满脸是血。后王学打电话给王善,王善开了一辆旧普桑过来,带了两把砍刀,他将刀递给王学后,开车撞KTV大门,然后王善和王学一人拿了一把大刀砍KTV的东西,他们砍了大门、花盆、前台柜子、吊灯、墙面,然后又上二楼乱砍,其当时站在门口,没跟进去,听讲二楼砍烂了两台电视机。后来警察来了,警察上前阻止,但他们砍红眼了,不听劝阻。后来他们出来站在门口,突然王学钻进普桑里开车撞击大门,将右扇门撞得粉碎,接着被警察制止了,他们就没再打砸了。

17、证人王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王某丁、高某某、秦某、王学在炎刘街道的鑫麦KTV唱歌,出来时王学与王甲发生争吵。王甲和一年轻人持刀、棍殴打王学,后被人拉开。王学打电话给王善,王善来了后和王学一人拿把刀砍砸鑫麦KTV,并驾车撞击大门。其离得远,不清楚具体怎么砸的。

1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秦某、王学等人在炎刘街道的鑫麦KTV唱歌,出来时王学与一矮个男子发生争吵。矮个男子和一胖男子持刀、棍殴打王学,后被人拉开。后王学的弟弟王善开着普桑车来了,他下来后看到王学头上都是血,就问是谁打的,王学可能讲了是王某己家小孩打的,王善非常生气就开车将KTV玻璃门撞碎了,接着王善、王学分别持刀砸KTV里的东西,没一会民警过来了,对二人进行劝阻,但他们没有听劝,一直砸,之后又跑到二楼去砸,其也跟上去劝。从大厅出来后,王学开车将KTV另外一扇玻璃门撞碎了,之后二人被民警带离现场。王善来的时候,之前打王学的人已经走了。

1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和王戊、高某某、王某丁、王学在炎刘街道的鑫麦KTV唱歌出来时,王学与王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甲持刀、毛蛋持钢管殴打王学,被人拉开后王甲他们就走了。后王学打电话给王善,王善开了一辆普桑过来,看到王学头上都是血,因对方人走了,王善就开车将KTV其中一扇玻璃门撞碎了,后王学、王善各持一把刀砸KTV里的东西,没一会民警赶过来了,现场劝阻二人,但他们没听劝,一直砸。从大厅出来后,王学还开车把KTV的另外一扇玻璃门撞碎了,之后二人被民警带离现场。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秦某带着几个人到炎刘街道的鑫麦KTV唱歌,期间其与王学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被王学打骂,因其一直在一楼休息里,没出来,所以没看到后来打架的事,等其准备出来时,看见一辆普桑车从门外开进来撞击大门,并撞倒一女子,其就躲进了休息室。

2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在炎刘街道的鑫麦KTV其与王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来王学的弟弟开车撞毁了大门,其就跑进一楼卫生间躲起来了,后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其没敢出去,KTV的玻璃大门、楼梯走道、吧台,还有两三个包厢都被砸了。

2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接到电话讲在鑫麦KTV其儿子王甲和王学发生争执,其赶到后发现王学头被打烂了,就劝王学去医院,接着王善开了一辆普桑过来,撞向KTV大门后,王善拿出两把砍刀,给王学一把,二人就到KTV里面进行打砸,其跟着后面制止他们,后来民警到了,其心想没事了,就离开了。

23、被告人王学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4、被告人王善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其因为在鑫麦KTV砸东西的事被口头传唤至炎刘派出所。当晚其接到王学的电话讲他在鑫麦KTV被打的快死了,让其带刀去。其去了后看到王学满脸是血,就开车把大门撞碎了,门梁也烂了,然后其和王学一人拿着一把刀把一楼大厅能砸的都给砸了,有大门、墙上玻璃、吧台里东西、电脑、楼梯水晶柱子,之后又上二楼,把楼梯口右拐第一个包厢砸了,有电视机、花盆,然后其和王学就下楼了。其砸完东西后才看到民警的,当时只顾砸东西了,没注意民警什么时候到的,民警到后的事记不清了,以监控为准。

关于王学、王善称二人砸的时候民警没有到场,民警到场后就没有再砸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丁、高某某、秦某的证言均证实王学、王善开始打砸后,没一会民警过来了,对二人进行劝阻,但他们没有听劝,一直砸,还跑到二楼去砸,并有归案经过、出警现场情况处置说明、视听资料佐证,足以认定二人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后,依然实施砍砸行为。故二人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学称没有看清民警什么时候来的,王善称围观人多看不清民警,直到民警来到跟前其才知道的辩解理由,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证实在王学、王善打砸不久,民警即到达现场,对二人进行劝阻,但二人仍持砍刀继续打砸,此时,现场除了三名民警,另有四名其他人员,在场民警均规范着装。几分钟后,王学、王善持砍刀出门,民警随后出门,紧接着王学驾车撞倒右边门致玻璃全碎、门框变型。由此可见,王学、王善的此节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学的辩护人称在对毁损物品进行鉴定时没有扣除折旧率,也没有鉴定残值的辩护意见,及王善称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收据、销售合同、合同书证实鑫麦KTV2014年二三月份尚在装修中,本案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可见当时该KTV装修好时间不长,且经过将各物品的鉴定价格与收据、销售合同、合同书对比,鉴定的价值均比装修时价格低,大门的价值还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佐证,且该份鉴定意见是由寿县公安局聘请有鉴定资质的寿县价格认证中心,由三名有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师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王学、王善在侦查阶段亦表示无异议,故王学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王善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学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30日晚,王学当场被民警带离现场,但因先前被殴打致伤,民警送王学到医院治疗,并口头传唤王学伤好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7月7日,王学主动到派出所,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自动投案”。但在卷证据显示,2014年6月30日晚,侦查机关即对现场进行勘查,调取监控视频,并对证人王某丁、王戊、秦某进行取证,次日,对被害人王甲及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夏某进行取证,并聘请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善等人砸毁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7月2日对被害人王丙进行取证,足以认定王学投案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王学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全部犯罪事实均予否认,虽然后来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另一构成要件”如实供述”。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王学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王学的辩护人关于王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善称其当晚留在现场没有跑,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王善在民警到达前后不间断地实施打砸行为,且不顾民警劝阻,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且其当晚便由寿县公安局民警直接从现场带至炎刘派出所进行讯问,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价值61235元是否构成数额巨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公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比照本省其他侵财性犯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王学、王善故意毁坏财物612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涉案金额61235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学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善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学、王善近亲属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方有过错,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王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章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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