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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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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201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2012年9月11日印发,浙检诉二〔2012〕4号)

为引导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改革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是指公诉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将审查工作重心从以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审查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时,充分梳理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以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方式。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 通过证据本身所呈现的形态、特征等物理特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物证;(2) 通过法庭科学技术进行解释的技术类客观性证据,如DNA生物检验、指纹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质鉴定、毒物检验、尸体(人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 通过信息记载的内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记录类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4)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案件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
第三条 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客观性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予以审查运用,对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应作为最佳证据在定案中优先采用。
(二)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原则。全面审查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发现派生证据、再生证据,形成证据组合运用体系。
(三)客观性证据科学解释原则。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可能蕴涵的案件信息,防止对客观性证据解释过度或解释不足。
(四)客观性证据全面验证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经得起客观性证据的检验,客观性证据之间能够得到印证。
第四条 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五条 审查案件时应当运用犯罪重建的方法来全面检视案件证据情况,运用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推演犯罪过程,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审查杀人案件时,应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各种痕迹、实物证据,推演行为人进出现场的路线、渐次展开的活动、使用的工具、接触或破坏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受伤或粘附有死者血迹及其他物质,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与死者的接触情况、以何种方式、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对尸体和现场进行处理或伪装、如何离开现场。通过重建和推演,再现犯罪过程来印证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去伪存真,得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第六条 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既要重视收集过程,更要注重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蕴涵的相关信息,确立关联性。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确定收集、提取的客观性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通过审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确定相关现场获取的客观性证据与行为人的关联性;通过审查尸体检验报告和人身检查笔录,确定尸体检验过程的客观性、损伤结论的科学性,并由此还原行为方式和力度、确定作案工具,进而与案件事实建立关联等;通过审查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建立犯罪嫌疑人人身或处所发现的物品、文件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第七条 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既要重视对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更要注意挖掘案件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审查中要注意从证人证言、口供等言词证据中发现可能存在客观性证据的信息或线索,进而挖掘并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要与现场勘查记录、尸体(人身)检验报告相比对,寻找印证点和矛盾点,根据审查和补证情况对相关证据做出如何采用的取舍;证明犯罪嫌疑人购买、携带、丢弃、隐匿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的行为过程,不仅要结合证人证言进行辨析,还要与搜查、扣押、提取笔录进行比对,没有提取的要补充提取,从而查明相关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案件发生途经相关公共场所和单位的,要审查是否存在监控资料,在相关现场安装有监控设备的,要审查是否已按法定程序予以提取,没有提取的要补充收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要突出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验证相关证据真实性: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拒不供认,且无相关目击证人证明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重要情节上存在矛盾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多次供述,但在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或情节上不一致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获取存在程序上瑕疵的。
二、客观性证据的分类审查
第九条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方式以及状态来证明案件情况,可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线索和依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也是验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应当作为最佳证据优先予以运用。审查中要特别注意挖掘并运用以下物证:作案工具,包括为进行犯罪而准备的其他工具,为毁尸灭迹、掩盖罪行而准备的工具等;赃款赃物,包括来源和去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所穿戴的衣着及其粘附痕迹等;被害人尸体状况、损伤特征、粘附的生物物证等;被害人、嫌疑人个人物品及其状况等;现场遗留的皮屑、毛发等微量物证;血液、体液、手(脚)印等痕迹物证。
物证审查中应重点查明:物证的来源,物证存在于现场的方位,与周围环境物品关系,物证原始特征等状态,并合理解释物证证明内容,充分挖掘物证在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中的作用。
第十条 书证以其反映、记载的信息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揭穿虚假的言词证据,在定案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审查中要特别注意挖掘并运用以下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节:日记、记事本、通信信息等所记载的信息与案件的关联;购买、租借作案工具的凭证;住宿记录、车船票、驾驶或乘坐营运交通工具的路、桥收费票据、加油票据等书面凭证;与犯罪相关的资金往来的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与被害人搏斗或其他原因形成的身体损伤诊疗记录;案发期间的气象、水文资料等。
对以记录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也要重视审查和验证,如车载监控、区域监控的相关资料,报案记录、投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能说明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书证审查中应重点查明:书证的形成过程,书证反映内容与案件的关联,强化书证在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物证、书证存在下列问题或疑问的,应重点加以核查、补证:
(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二)物证、书证不是原物、原件的,照片与实物不相符,物证、书证未经过辨认、鉴定的;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移送及鉴定过程中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的;
(四)关键物证、书证的提取、固定没有细目照片,或提取、固定的程序有严重瑕疵的;
(五)物证、书证证明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
第十二条 案发现场及关联现场的痕迹物证是揭露和证实犯罪行为过程的重要依据。审查中要特别注意挖掘并运用以下痕迹物证:反映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案发现场相关人员遗留的;现场相关物品、涉案物证、书证上遗留的。
审查中应重点审查痕迹的形成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可以通过痕迹形成的时间推断案发时间;通过痕迹形态、分布位置推断形成痕迹的行为过程或形成痕迹的工具;通过对打击痕迹的状态分析行为人作用力的大小等。
第十三条 生物物证检验是根据DNA生物个体或群体识别技术,通过解释生物个体固有特征,作出个体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的确认或排除鉴定,进而可以证明有关事实的发生与否。生物物证的审查重点是生物物证和比对样本的提取、保管、移送、检验及论证过程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痕迹物证、生物物证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查明原因,并重点加以核查、补正:
(一)现场遗留有血迹、毛发、体液、指纹等痕迹、生物物证,而侦查机关未收集或者未移送审查的;
(二)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没有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物证检材、生物特征等作同一比对鉴定的;
(三)作案工具、书证等涉案物品上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生物物证,未检验或鉴定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衣物上的血迹、毛发、斑迹、纤维等生物物证,未检验或鉴定的。
第十五条 作案工具是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结果、行为建立联系的纽带,作案工具的来源可以说明主观故意内容,可以验证供述的真伪;查明作案工具持有和使用人,可以区分实行行为人。因此,应当重点审查作案工具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查明作案工具是在犯罪现场提取还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或住所提取;作案工具不是在作案现场提取的,应当审查是侦查机关提取在先,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在抛弃、隐匿作案工具地点提取的;根据在案材料不能查明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作案工具上提取到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或生物物证的,要审查是否已检验或者鉴定,以查明是犯罪嫌疑人遗留还是被害人遗留。
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或知情人辨认,并查明作案工具的准备过程,以便判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作案工具不能提取到案的,应当审查不能收集到案原因及其合理性。
第十六条 手机、固定电话、网络等通讯工具使用情况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通过调查涉案人员的通讯情况,确定案发时相关人员通讯情况及其所处方位,对案件发生经过起到证明作用。
对作案过程中使用手机等通讯工作的,审查中要注意查明是否已将手机等通讯工具的使用情况作为当事人一项基本信息记录在案,并对通讯工具使用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机是否扣押在案,扣押在案或已发还的手机是否对手机储存的信息予以提取、复制;查明与案件关联的手机、固定电话等通讯情况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查明涉案手机的联系人范围、移动轨迹,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活动情况及联络情况。
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期间使用手机之外的其他通讯联络工具或载体的,如固定电话、网络电话、聊天工具、全球定位系统等,要注意挖掘并查证。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涉案物品或人身等作出分析意见和结论,是发现和认定事实的重要手段。对鉴定意见应当在审查基础上采信,对尸体、人身检查以及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委托鉴定的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提取时间与委托时间是否矛盾,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适格,检材的提取、保管、移送、鉴定程序等是否规范,鉴定意见中关于检材的来源与现场勘查笔录或相关提取笔录是否对应,鉴定过程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意见分析论证是否清晰严密,鉴定结论是否科学,鉴定意见是否告知案件当事人等。
第十八条 对于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要审查是否需要鉴定,对于需要鉴定而未鉴定或只作部分鉴定的情况,应当查明原因,条件具备的应要求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况或疑问的,应重点加以核查,必要时应重新鉴定:
(一)对同一事项进行多次鉴定的;
(二)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检材来源不明的;
(四)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疑问的;
(五)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应当查明原因并综合分析的。
审查中发现对同一事项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其他未移送审查的鉴定意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
第十九条 尸体检验、人身检查是分析被害人死(伤)亡原因、致死(伤)工具、确认损伤状况的依据,也是查明犯罪过程的重要途径。审查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应当结合创口分布、创道走向、伤势特征等损伤状况的细目照片进行分析。通过对损伤的部位、创口数量及其形态、创道深度等情况的分析,查明犯罪嫌疑人加害方式、力度,进而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内容;通过对损伤特征的分析推断作案工具;根据尸体现象查明死者身体伤痕是生前形成还是死后形成,以及根据尸体状况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等。
通过对被害人身体上的精斑以及口腔、指甲等处检出的生物物证,可以查明死者生前接触的有关人员。因此,要注意审查在检验、检查过程中是否在被害人身体、尸体有关部位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毛发、皮屑、血迹、体液等生物物证,进而建立关联性。
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或死后被肢解、毁容等导致无法辨认的,应当审查是否进行DNA鉴定确认死者身份。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性证据,应当参照省院《死刑二审案件技术性证据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复核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
(二)同一案件中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结论的技术性证据;
(三)案件承办人对技术性证据有疑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文证审查的技术性证据。
对文证审查意见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再行委托鉴定。
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专家意见。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关联性的重要证据,审查时应结合笔录的记载内容、现场照片、提取、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全面分析判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蕴涵的案件相关信息,查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是否遗留手(脚)印、作案工具、血迹、体液、纤维、穿戴物品等实物或生物物证,查明犯罪嫌疑人进入中心现场的路径以及在现场的活动轨迹,查明是否可能存在应当提取的物证而未提取、已提取的物证未移送审查的情况。
对现场提取的物品、痕迹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应通过比对现场照相、录像等方法,重点审查现场概貌、提取方位、重点部位特征、细目状况等,确保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下列情况或疑问的,应当查看现场并重点核查: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提取笔录不相符的;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的;
(三)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但未分别记录说明的;
(四)现场被破坏的,勘验、检查现场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过长,且原因不明的;
(五)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能准确辨认或指认现场及物品的。
侦查机关已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但未随案移送的,核查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相关视听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搜查、检查笔录应查明是否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其衣物上的可疑斑迹、携带的物品;是否详细记载提取的部位、状态(如喷溅状、点滴状)并进行固定、拍照;是否详细记录其人身特征、损伤情况及生理状态等。
第二十四条 审查辨认笔录应当在查明辨认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前是否已询问并记录了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特征、形态的描述,尤其是隐蔽特征描述的记录是否全面,以判定辨认活动的客观性。
第二十五条 组织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应详细记录辨认过程。审查现场辨认笔录应当查明辨认人在辨认前是否对现场方位、附近标志物、进入现场路线、现场实物摆放、作案中遗留物品等情况进行供述;审查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丢弃赃物和作案工具、抛尸现场等过程所拍摄固定的影像资料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符合。
犯罪嫌疑人对埋尸地点进行辨认的,应当审查在挖掘前是否详细讯问并记录尸体摆放的方位、形态、姿势以及附属物等内容的供述,并与实际挖掘后的状况进行比对。
第二十六条 侦查实验是采用模拟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其目的是确定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发生的条件,以及会发生何种结果的一项侦查措施。其作用是用以检验相关证据的客观性。
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侦查实验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参加实验的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侦查实验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侦查实验的事由,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天气状况、环境状况;文字记载与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等;
(三)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状况是否接近;
(四)侦查实验结论是一次实验得出还是多次反复实验得出;
(五)侦查实验笔录记载情况、结论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七条 视听资料是通过专门技术设备记录的,以录音、录像、照片等方式展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及其载体。视听资料存在下列情况或疑问的,应重点加以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必要时可委托鉴定:
(一)视听资料内容能够直接指证犯罪嫌疑人,且在定案中起到关键作用的;
(二)视听资料由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
(三)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视听资料,系被删除后重新恢复的;
(四)视听资料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
(五)犯罪嫌疑人提出真实性、完整性抗辩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况或疑问的,应重点加以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必要时可委托鉴定:
(一)电子数据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的;
(二)电子数据是由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
(三)电子数据系被删除后重新恢复的;
(四)电子数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
(五)犯罪嫌疑人提出真实性、完整性抗辩的。
第二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予以审查。
审查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重点查明是否履行了规定的审批程序;侦查人员是否制作了相应的说明材料,并予签名和盖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如果要转换的,转换的形式是否符合证据要求。
对于利用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案件,按照国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原始材料应保存在侦查机关的,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出具了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承办人认为必须了解或者查明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的,可以到有关机关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随案移送的,审查时应查明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是否规范、合法,证据材料的保管、固定、移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据材料的性质、内容、外部特征等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否作出合理解释。
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扣押、提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不规范的,应当通过提取执法时相应的照片、录像印证扣押、提取过程,或通过向相关证人进行复核确认。
三、客观性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
第三十一条 审查案件要注意分析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收集工作的全面性。审查后认为证实案发起因、作案过程和工具、危害后果、毁灭罪证、逃避处罚、销赃窝赃等行为的客观性证据未能全面收集提取或遗漏移送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移送,或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二条 审查发生在公共场所、重要交通路口、娱乐场所等社会治安监控重点区域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机关是否收集相关视频监控资料,收集后是否移送;未收集和移送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和移送,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审查的案件涉及金融、交通、旅馆、网吧等要求强制性登记的行业,应当查明侦查机关是否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未能提取的应当要求补充或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阅侦查机关的侦查内卷进行审查,以审查是否存在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客观性证据材料:
(一)发现侦查机关已收集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
(二)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存在疑问的;
(三)对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存在疑问的;
(四)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定案证据未移送审查,或需要了解技术侦查过程的;
(五)其他需要查阅侦查内卷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审查中要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深化运用,除通过同一认定等技术鉴定外,要注重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自然规律进行解释,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下列客观性证据与案件的关联度极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加以分析运用,但能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排除的除外:
(一)案发现场提取的明确清晰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的即时监控录像;
(二)现场监控明确记录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
(三)收集在案的隐蔽性强、细节性特征明显、非亲身经历难以知晓的物证、书证、尸体特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系在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认、指认、辨认的情况下获取的,并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
(四)现场遗留的物证、书证、手(脚)印、血迹、毛发、纤维等系犯罪嫌疑人所留的;
(五)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上有被害人指纹、血迹、毛发、纤维等痕迹、生物物证的;
(六)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及衣服、鞋子、手包等随身物品处检测出被害人的指纹、血迹、毛发、纤维等生物物证的;
(七) 被害人的乳头、生殖器、腹股沟、指甲等私密处的斑迹、皮屑、人体细胞等生物物证系犯罪嫌疑人所留的;
(八) 从犯罪嫌疑人人身或住处搜查或提取到被害人的专用物品的;
(九)犯罪嫌疑人持有或处置的物品系被害人所有,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第三十六条 定案的客观性证据之间,或与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及时进行甄别,以排除定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或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对于客观性证据之间的矛盾,审查中应当结合每个证据获取、记录、移送等各个环节进行逐一比对分析,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对于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审查中应当分析检材来源、鉴定过程、鉴定条件等情况,与其他证据进行充分比对确认,排除矛盾或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审查中应当通过补充讯问、询问,查明产生矛盾的原因,审慎作出排除或采信相关证据的决定。
四、审查结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综合报告,对证据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提出对事实认定和处理的意见。
分析论证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坚持用客观性证据证明或验证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审查报告中对事实证据分析论证的体例可以先客观性证据后其它证据的方法进行论证;也可以采用根据案件发生过程顺序进行分别论证,但每个环节论证必须突出客观性证据的分析论证。
在分析论证客观性证据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内容,既要防止对客观性证据的解释过度,也要防止解释不足。
对于客观性证据缺乏的死刑案件,审查报告中应当分析客观性证据缺乏的原因及对定案的影响;审查中已进行补充侦查的,应当说明补查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运用客观性证据形成的定罪证明体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一个客观性证据都必须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法定手段收集;
(二)每一个客观性证据的解释必须受到合理约束,不能夸大或缩小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内容;
(三)定案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客观性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必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客观性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应当充分,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
第三十九条 死刑案件在关键事实上缺乏客观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定案。
客观性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不能当然得出案件证据不足的结论,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慎重提出处理意见。
客观性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但能够分别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同环节的,通过在案其他证据的链接,能够有机连贯起各个不同环节,进而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应当予以认定。
五、附则
第四十条 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予以审查。
对于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要加强对相关环节客观性证据的挖掘和使用,强化运用客观性证据验证言词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是规范办理死刑案件采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操作的内部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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