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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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会议、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会议、2023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 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 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 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 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九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密织法网,坚决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两部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文件同日发布
本报记者 乔文心
来源:2023年5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1、4版
未成年人保护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问题中,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红线和伦理底线,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社会反映强烈。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二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见二、四版)两部司法文件发布,剑指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那艳芳,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陈士渠,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一级巡视员孙春英,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李岳阳出席发布会介绍两部司法文件的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答记者问见三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严字当头、坚决打击,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
何莉介绍,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复杂,刑法对部分犯罪加重处罚情节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加以明确。围绕2021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犯罪作出的新修改,以及近年来司法实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有关法律,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制定了《解释》。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如何判定“情节恶劣”?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如何定罪处罚?猥亵儿童罪有哪些加重处罚情节?针对这些社会关切的热点法律问题,《解释》均进行了明确。
《解释》共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和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标准。例如,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入罪条件;明确列举对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人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多项情形;明确强奸、猥亵“情节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多项加重处罚情形;明确对此类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以及依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
对于如何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恶劣,刑法规定相对概括。《解释》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犯罪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相关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
▲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彰显对未成年人关心关爱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强奸、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伤害巨大。
《解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全面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例如,刑法规定,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解释》规定,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就应当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予以加重处罚,不要求达到重伤。
《解释》还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支持被害人医疗费的范围予以明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此类案件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帮助未成年人早日康复、顺利回归正常生活。(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一版)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成为了两部司法文件的共同视角。例如,《意见》在规范案件办理方式方法方面,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加强综合司法保护,构筑未成年人安全屏障
“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复杂情况,性侵害犯罪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升高。”“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日趋低龄化,隔空猥亵、网络性引诱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那艳芳表示,有效遏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现实需要。
此次发布的《意见》分为六个部分,共计四十条,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政策实化为具体要求,对案件受理、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全面规范。细化执法司法机关配合衔接与监督制约机制,为司法办案提供遵循指引和制度保障。
《意见》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强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在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方面,《意见》强调综合保护。要求综合运用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
此外,《意见》对相关部门能动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提出要求。对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法律制度落实和相关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
据了解,两部司法文件自6月1日起施行。
相关负责人就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文件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乔文心
来源:2023年5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那艳芳,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陈士渠,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一级巡视员孙春英,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李岳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问:人民群众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十分关注,期待司法机关能从严惩处,请问《解释》是如何体现从严惩处的?
答:在研究制定《解释》过程中,我们牢牢以人民为中心,民有所呼、必有所应,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立场毫不动摇,具体而言: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问题。近年来,各地发生的一些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影响十分恶劣,群众深恶痛绝。例如,教师、监护人等特殊职责人员实施的,侵害农村留守女童的,非法拘禁的,等等。我们立足实践,梳理出较为典型、危害性大的各种情形,分别规定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例如,教师对学生、继父对女儿、教练对运动员实施奸淫的,《解释》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对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奸淫的,应加重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无期徒刑,罪行极其严重的,直至判处死刑。对侵害农村留守女童、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等情形,《解释》也规定区分情形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回应群众关切,体现罚当其罪。
二是应对犯罪态势变化,解决新问题。当前,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裸聊,索要裸照、视频,继而在线下进行性侵害,甚至利用网络散布性侵害的视频、照片,犯罪线上、线下交织,危害很大。针对这种情况,《解释》明确,对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依照猥亵犯罪处罚,对拍摄奸淫、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应当依法加重处罚,回应信息网络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新问题。
三是织密刑事法网,依法从严惩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危害严重、应予严惩的突出情形,作出加重处罚或者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规定。例如,强奸、猥亵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严重摧残、凌辱的,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胁迫被害人的,致使被害人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等。《解释》还对认罪认罚的成年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是否能宣告缓刑,以及如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作出了彰显从严的规定。可以说,《解释》不同条款相互衔接,综合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被害对象、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中都织密刑事法网,体现依法从严。
问: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强调“零容忍”,《意见》是如何体现这一精神的?
答: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对这类犯罪我们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惩处。《意见》专门将“依法从严惩处犯罪”作为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过一系列办案要求和程序规范织密法网。
一是要求有案必立。《意见》第五、七、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发现精神发育迟滞未成年人、幼女怀孕、产子或未成年人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等情况的,直接立案。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先立案侦查,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二是要求有罪必究。《意见》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进行专门规范,要求侦查过程中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全面摸排犯罪线索、全面核查可疑人员、可疑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疏漏,提出证据收集审查应注意的问题,指导办案人员有效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同时,引导司法人员统一认识,准确把握证据审查判断和证明标准。针对实践中犯罪分子以主观不明知等辩解企图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就奸淫幼女认定、加重处罚情节认定等作出严格规定。同时,《意见》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防止其逃避侦查,预防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三是严格刑罚执行。严格把握对性侵害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严管严控。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适用驱逐出境。对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我国继续停留居留的,依法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问:公安机关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意见》得到准确、有力贯彻执行?
答:公安部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始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坚持“零容忍”“零懈怠”,严厉打击惩处。下一步,公安部将组织全国公安机关以贯彻《意见》为契机,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持续高压严打。公安部将结合正在开展打击性侵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将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内容,通过专案侦查、破案攻坚、追捕逃犯,打掉一批犯罪团伙,侦破一批重点案件,成功抓获一批重点逃犯,在全社会形成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强大震慑。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全面落实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依法快受理、快立案、快侦查、快破案“四快”工作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打击合力。公安部将会同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开展执法司法人员同堂培训,适时发布指导案例,对文件“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指导基层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熟练掌握《意见》规定,严格落实《意见》要求,用足用好法律武器,切实提高打击质效。会同最高检研究制定《关于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取证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全力避免未成年受害人遭受“二次伤害”。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进一步健全性侵未成年人重大案件信息通报、问题研商等工作机制,形成整体工作合力。
三是推动综合治理。公安部将通过案件抽查、定期评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指导,全面落实《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的意见》。健全一案双查制度,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重大案件,既要通过案件倒查,将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问题通报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又要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治安乱点、治理漏洞,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公安提示函,推动加强行业监管,及时堵塞漏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持续开展“护校安园”等活动,从源头减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问:刑法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为什么《解释》还规定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怎么把握两罪之间的界限?
答:《解释》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和特殊职责人员构成强奸罪的条件,旨在明确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违背被害人意志,更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
鉴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女性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为特殊保护该年龄段的女性,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也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奸罪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其本质特征。对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对未成年人的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非自愿行为,对行为人就不能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应认定为强奸罪。例如,父母威胁不给生活费甚至赶出家门、医生威胁不给予恰当治疗、老师威胁不予考试通过、教练威胁不给予上场比赛机会等,胁迫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就应该认定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构成强奸罪。《解释》对这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以避免轻纵犯罪、确保罪刑均衡。
问: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意见》规定有何考虑?如何强化相关工作?
答:法律援助是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重要措施,特别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法律援助律师通过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维护其民事赔偿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意见》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出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高度重视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均能依法依规受理、审查并指派律师承办。2020年,司法部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以专章形式规范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据统计,2020年至2022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组织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39.8万件,受援人达42.5万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38.2万人次。下一步,司法行政机关将按照《意见》要求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一是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需求。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细化工作流程,注意做好《意见》与法律援助相关配套文件的衔接,确保工作有效开展。二是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设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业务能力强的法律援助队伍。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业务培训,指导法律援助律师熟知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鼓励具有心理咨询等专门知识的志愿者为未成年受援人提供心理疏导。三是完善配套落实机制。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机制,落实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服务标准,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提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
问:关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意见》有哪些新的举措?
答:性侵害犯罪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司法办案方式不当容易引发二次伤害。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有意识、有针对性的保护救助,对于帮助未成年人尽快走出侵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教育、民政、妇联、团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方面进行了大量探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意见》总结了以往实践经验,在明确规定性侵害案件办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上,对相关工作提出详细、具体要求。与以往司法文件相比,具有以下进步和突破。
一是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建立“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大力推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机制和办案区建设。目前,全国已建成“一站式”办案区2053个。最高检与公安部正在着手制定“一站式”办案工作规范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工作指引,配合《意见》要求落地落实。此外,《意见》还确立了被害人艾滋病阻断预防、紧急救助保护等工作机制,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规范、有序、有效进行。
二是拓宽救助渠道。增加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等多项救助措施,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救助、保护。要求办案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综合运用上述各种手段,做好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保护工作。同时,强调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对办案中的隐私保护要求进一步强化。
三是强调诉源治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规定对不履行强制报告等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法追责。
问:妇联组织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方面能够发挥哪些作用?
答:未成年人保护事关祖国未来和民族振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促进她们健康成长,妇联组织也义不容辞。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妇联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和妇联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参与性侵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一是抓事先预防,开展防性侵宣传。比如制作微视频在网络新媒体平台播放,将预防性侵纳入暑期儿童关爱服务活动,在城乡社区家长学校举办讲座等,引导教育家长提高防范意识和保护能力,增强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感。二是抓发现报告,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严惩性侵犯罪。各级妇联将信访窗口和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接到的群众咨询求助,以及在关爱走访困难妇女和家庭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性侵线索或隐患,主动向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告、反映线索,并根据需要配合做好“一站式”询问取证工作。三是抓关爱服务,协调解决受害妇女儿童的现实困难。全国妇联通过印发指导意见、调研督导等,指导地方妇联把权益受侵害妇女儿童列为重点关爱对象,主动了解其困难,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帮助、社工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担任“爱心妈妈”等。同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保障政策、给予司法救助等,帮助解决群众急难愁盼。
“六一”前夕,“两高”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严厉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充分显示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高度重视。下一步,我们将以此次司法解释和办理意见的宣传和贯彻落实为契机,结合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继续发挥妇联组织密切联系妇女和家庭的优势,强化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心关爱,促进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问:《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主张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费用的,可以支持,对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新举措,请问规定该条基于哪些考虑?
答:我们在研究制定《解释》时,依照法律与现实需求,主要考虑:
一是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保护,特别是对精神心理健康的治疗需求。精神伤害是性侵害犯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之一,但这一点以往容易被忽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性侵害后,一些被害人出现精神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如果不能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成长和学习、生活造成长期负面影响,危害很大。《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范围,并将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可依法获得支持的物质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足够赔偿进行医疗诊治,早日走出被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二是确保相关规定既于法有据,又能真正落地起到实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具有诉讼便民、提高效率等重要价值。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同时,《解释》要求,主张上述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目的是既要保证确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又能使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鉴于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希望各地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使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及时诊治、依法维权,让未成年被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关爱,让全社会更加关注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
问:《意见》强调了司法机关推动强制报告制度落实的责任要求。目前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如何?《意见》出台后,检察机关将如何进一步推动落实?
答:2020年,最高检会同教育部等九部门建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制度对于及时发现犯罪、制止犯罪、预防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一直积极推动制度落实。我们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倒查机制,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每案必查。2022年针对有关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发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侵害或面临危险后,应报告不报告的问题,共计制发检察建议1120份,推动追责504人。大力开展制度宣传。制作推出多个宣传视频,联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法治深壹度》等多个栏目深度解读强制报告制度,制作宣传海报发放到医院、学校、社区。连续发布多批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宣传这项制度。随着坚持不懈地推动落实,目前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越来越好,制度建立至2022年底,已通过强制报告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5358件。特别是2022年报告数量大幅增加,是以往报告总数量的1.6倍。
通过对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调研分析,我们发现性侵害案件始终是强制报告案件的主要类型。2022年各地报告案件中,性侵害案件占比近90%。强制报告已成为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但总体来说,强制报告制度落实仍不充分。2022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中仍有近3000件应当报告未报告,尤其是在宾馆酒店发案的案件,仍有大量应报未报。为进一步强化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我们在《意见》中单列条款,加以强调,提出要求。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持续深入推动制度落实。在坚持“每案必查”、强化责任追究的同时,积极推动建立完善配套工作机制。深化与各部门的沟通协作,依托大数据赋能,建立便捷、易行、高效的平台、程序,更有力地保障制度落实。
回应时代变化和人民呼声
做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工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 林 维
来源:2023年5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2013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各族少年儿童代表共庆“六一”国际儿童节时曾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但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持续上升。2018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3.2万人,年均上升6.1%。而其中性侵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的犯罪,2019年至2021年,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从4.6万人上升至5.2万人,其中,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占56.5%。同时,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问题突出,2018年至2022年9月,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所谓“隔空猥亵”和线上联系、线下侵害的犯罪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15.8%。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冲击公众的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引发广泛关注。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定罪量刑情节仍需进一步精细化,以便能够更为精准地惩罚此类行为。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如何根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新趋势、新特点,通过刑事政策的合理运用,具体、妥当地使用刑罚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在法律护佑之下健康成长,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回应了要求从严惩处犯罪、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这样一种社会期待和民众呼吁,清晰而严肃地阐明了我国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立场。
司法解释更好地体现了刑事司法如何迅速回应犯罪结构的变化从而快速地实现对特定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刑事司法必须及时回应当下我国犯罪结构的重大转型,当前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基于网络技术的新型犯罪形式日益成为“主流犯罪”,这既是网络技术在数字经济乃至社会生活中得到丰富运用的天然反映,某种意义上更是我们的社会生活日益网络化的鲜明特征。像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类的传统犯罪也日益网络化,其中大量的犯罪行为、犯罪过程的部分乃至全部都将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完成。例如,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裸聊,索要裸照、视频后进而在线下实施性侵,也包括利用网络传播性侵影像资料,行为危险性极大,造成的后果难以消除。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例如,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等。通过这些相关规定严厉打击网络性侵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有助于营造更为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的诸多情节进行了明确精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有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全方位从严的立场。尽管刑法以及过往的司法解释对于此类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规定,但是近年来的实务仍然产生了很多新问题,针对此类危害严重、应予严惩的行为,虽然在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案例乃至有关文件作了一些规定,但总体上相对分散,缺乏更为统一明确的规则,造成对有关条文的理解不尽一致,各地的操作实践也不尽统一。而此次司法解释则尽可能地对此进行了明确。例如,此前的文件仅规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并没有明确上述事实是按照基本犯还是加重犯从严惩处,而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区别性地明确规定,如果是奸淫幼女致使幼女轻伤、致使幼女感染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或者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造成幼女伤害”的情形,升格法定刑幅度。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女性致使怀孕的,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而成立加重犯。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尤其明确增加了较多的加重情节,例如“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等;针对猥亵儿童罪也明确了“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多项内容。这些细致的规定均系立足于实践,在总结过去审判经验的基础之上梳理汇总,能够有效地避免司法的不统一,提高打击惩罚力度,从而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全方位从严政策,确保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全面贯彻。
另外,考虑到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于该罪所涉的诸多问题都存在较多争议,为避免观念的分歧造成执法的不统一不平衡,从而造成未成年人保护的漏洞,司法解释特别针对该罪作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从该罪的主体、情节恶劣的内容等,同时明确了特殊情形下该罪与强奸罪之间的区分关键,从而为这一罪名的正确适用奠定了规范基础,避免处罚漏洞,确保罪刑均衡。
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既是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经历者、见证者,更是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生力军。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任重而道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必将有助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为未成年人筑起法律保护的牢固屏障。
司法解释明确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红线”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佟丽华
来源:2023年5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以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有些案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明确了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恶劣”等加重处罚的适用标准,还具体明确了当前困扰这一领域的突出问题的法律标准,对进一步强化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向整个社会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红线”、促进全社会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深入人心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全面从严的司法理念,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伤害划下“红线”。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对奸淫幼女罪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具体情形,也明确规定了对强奸未成年女性、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犯罪加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比如,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过程或被害人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是对被害未成年人的严重羞辱。有些犯罪分子以此为威胁,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侵害。更为严重的是,有些犯罪分子将视频、照片在网络上公开,给被害人带来更严重的身心伤害。为此,司法解释明确将其规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要依法加重处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侵入型猥亵犯罪,对儿童的伤害远远严重于一般的强奸犯罪,但量刑却往往低于强奸罪的量刑,这不符合罚当其罪的正义原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侵入型猥亵儿童犯罪,将按情节恶劣,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明确了诸多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有助于严打此类恶性犯罪,更好体现司法正义。
二是强化了特殊职责人员的法律责任。《性侵意见》规定了要严厉打击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随后我国相关立法政策日益强调特殊职责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特殊职责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特殊职责人员强奸未成年女性、奸淫幼女犯罪从重、加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这意味着将继父母、与母亲或父亲非婚同居等共同生活的男/女友纳入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范围。这样规定不仅强调了特殊职责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特殊责任,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进一步明确扩大了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熟人犯罪的发生。
三是突出了对留守、困境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全社会高度关注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权益保护问题,2016年国务院曾就关爱保护留守儿童、困境儿童问题发布专门政策。司法解释将针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发育迟滞未成年人的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女性犯罪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将奸淫精神发育迟滞被害人致使怀孕规定为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女性犯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体现了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的特殊保护,有助于预防和减少针对这类未成年人性侵犯罪案件的发生。
四是明确规定通过网络非接触式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入罪标准。随着数字时代的快速发展,在网络上引诱未成年人并进行性侵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突出。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一些网络上非接触式的猥亵儿童的行为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受到社会各界肯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不仅规定了胁迫类猥亵犯罪,还专门强调了引诱类猥亵犯罪,有利于各地司法机关统一执法尺度,有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更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在网络上遭受伤害。
五是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的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问题。未成年人被性侵后精神心理受到的伤害,越来越为社会各界关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物质损失。司法解释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现有法律进行了积极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的费用,这为经济贫困家庭未成年人获得赔偿后及时进行治疗和康复提供了制度保障,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各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最受关注的司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刑法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形,进一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划下司法“红线”,希望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以促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
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文件新闻发布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5-25 11:21:29
【时 间】2023年5月25日(星期四)10:00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 何 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 那艳芳
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 陈士渠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一级巡视员 孙春英
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 李岳阳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李广宇
【发布内容】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
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那艳芳,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陈士渠,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一级巡视员孙春英,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李岳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今天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从严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解释》的制定背景、原则和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社会各界对此也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问题中,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红线和伦理底线,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社会反映强烈。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司法文件,发布依法重判包括判处死刑的典型案例,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培训,推动构建惩治、预防相关犯罪的联动机制试点,指导各地法院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复杂,刑法对部分犯罪加重处罚情节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加以明确。针对此类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要修改,对这些新修订条款如何具体适用,也需要明确。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以来,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法律、儿童医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同志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本《解释》。
二、《解释》的起草原则
在起草《解释》时,我们严格遵循如下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解释》坚持严字当头,聚焦打击锋芒,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和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标准。例如,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入罪条件;明确列举对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人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多项情形;明确强奸、猥亵“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多项加重处罚情形;明确对此类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以及依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这对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大惩处力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法定刑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猥亵儿童罪,则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如何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恶劣,刑法规定相对概括。《解释》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犯罪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相关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
三是坚持特殊、优先保护。《解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等特点,充分考虑强奸、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巨大伤害,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例如,刑法规定,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解释》规定,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就应当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予以加重处罚,不要求达到重伤。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奸淫幼女适用较重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解释》第一条针对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从重处罚”,列举了六项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包括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侵入住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等等。《解释》还明确,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严把握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
二是明确强奸未成年女性和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二条对刑法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情节如何适用,列举了七项加重处罚情形。例如,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属于“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解释》第三条对刑法规定的“奸淫造成幼女伤害”加重处罚情节,作了细化,进一步彰显从严惩处。
三是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五条从犯罪时间、人数、手段、后果等方面,明确了刑法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法定刑较重的强奸罪定罪处罚,以依法、准确、有力惩处犯罪。
四是明确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分别针对刑法新增的猥亵“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两项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明确猥亵致使儿童轻伤、自残的,或者对猥亵过程制作视频,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应当加重处罚。
五是明确一些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标准。《解释》第九条对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向未成年人索要裸照、视频等特殊猥亵行为,明确以猥亵儿童罪或者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是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支持被害人医疗费的范围予以明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此类案件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帮助未成年人早日康复、顺利回归正常生活。
以上就是《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起草过程中,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程指导,得到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等中央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得到相关领域专家的支持帮助,也得到新闻媒体朋友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关注。借此机会,表示衷心感谢。
未成年人保护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今后,我们要进一步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责任担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有效惩治和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并于5月25日正式发布。
《意见》的制定背景、原则和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保护好未成年人,是在做“守心”的工作。“守”的不仅是亿万家庭的幸福生活,更是红色江山根基永固、党和人民事业薪火相传。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2021年6月,党中央制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完善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保护体系”。近年来,在党中央的要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持续加强、成效明显。但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复杂情况,性侵害犯罪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升高,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犯罪。有效遏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现实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惩治相关犯罪;发布隔空猥亵等指导性案例,引领更新完善司法理念和办案规则;围绕校园性侵害问题,制发“一号检察建议”,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做实诉源治理和犯罪预防;依法能动履职,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手段,助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责任落实,努力为广大未成年人构筑安全屏障。
与此同时,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司法面临日益复杂的情况。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日趋低龄化,隔空猥亵、网络性引诱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在法律多次修正下,已不能完全与现行法律规定衔接,法律适用指引不够明确,程序规范不够充分等问题日益显现,亟需尽快制定出台指导规范,应对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同时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固化为制度机制,推动工作质效进一步提升。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本《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
二、《意见》起草把握的原则
《意见》起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坚决贯彻依法严惩犯罪、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坚持并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只有尊重、顺应其规律特点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起草在遵循刑事司法一般规律的同时,强调案件办理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特有规律、特点,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立足执法司法实际,着力解决案件办理中的困难问题和认识分歧。对性侵害案件证明标准、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犯罪事实认定和情节把握、管辖争议处理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逐一作出规定,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和标准。
三是强化规范引导。《意见》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政策实化为具体要求,对案件受理、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全面规范。细化执法司法机关配合衔接与监督制约机制,为司法办案提供遵循指引和制度保障。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计4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基本原则。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强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和方式。一是严格案件办理时限要求。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直接立案的四种情形;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时限;对于管辖不明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先行立案,待管辖权明确后,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二是完善案件办理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信息双向共享。明确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三是规范案件办理方式方法。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四是强化诉讼权利保障。要求依法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对被害人诉讼知情权、参与权细化明确。五是对犯罪人员严管严控,从严惩处。《意见》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对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认定公共场所性侵害,依法加重处罚。
第三,明确侦查取证工作要求。要求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力求不漏一案、不漏一罪、不漏一人。规定办案机关发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的,均应调查核实。对于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犯罪的,要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应当及时并案侦查。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对完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证据。指出取证重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强调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取证的重要性。
第四,明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应把握的原则。指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明确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强调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综合判断。
第五,细化被害人保护救助要求。一是强调综合保护。要求综合运用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二是强调及时保护。要求接报或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线索后,无论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均要在第一时间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等紧急措施。三是强调隐私保护。要求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员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名誉。四是强调风险防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面临患病风险的情况,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要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此类疾病,发现被害人存在感染风险的,立即采取阻断治疗等防治保护措施。五是强调监护保障。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还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督促监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此外,《意见》对相关部门能动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提出要求。对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法律制度落实和相关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
以上是《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制定工作于2021年正式开始。研制过程中,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帮助;全国妇联、基层执法司法部门、法学专家等的大力支持;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关注。借此机会表示衷心感谢。今后,我们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加大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力度,不断提升惩治预防效率效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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