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最高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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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16年4月18日印发,高检发办字(201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届三种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贯彻执行好《解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解释》的重要意义,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政策部署和法律规定上来
1.贯彻执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略)
2. 贯彻执行《解释》的总体要求。(略)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1.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略)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五十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5.准确理解行贿犯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严格行贿罪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可能会对某些案件中突破行贿、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增加难度,各级人民法检察院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从源头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解释》对行贿犯罪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瓦解行贿受贿犯罪的攻守同盟,有效突破犯罪,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6.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正在办理或者新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按照《解释》规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必须严格执行《解释》规定,对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的,还应考虑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只有在经过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解释》规定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措施。
7.依法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略)
8.依法妥善处理进入起诉环节的有关案件。(略)
9.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略)
10.进一步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略)

三、抓紧落实工作要求,确保《解释》实施效果
1.加强学习培训。(略)
2.抓紧消化积案。(略)
3.加大办案力度。(略)
4.加强工作指导。(略)
5.严格宣传纪律。(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来源: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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