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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如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3-05-05

作者:刘晴晴

《刑法》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有作“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要求,而《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将“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纳入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中,由此可见,支付结算金额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不仅仅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有时候甚至还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在办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案件中,若存在同一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账”的案件事实时,应当以进账金额作为支付结算的金额,主要依据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语境下,单一的接收资金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

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对过去“断卡行动”中涉及帮信罪、掩隐罪的适用进行司法统一及规范,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便规定,接受资金但无转账、套现、取现行为,或为配合上述行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不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一规定变相地将“单纯的收款行为”剔除出了支付结算的范畴。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如果单纯的收款行为不认定为帮信罪语义下的“支付结算”,那么以进、出账数额叠加计算的支付结算算法便失去了依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基于其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理论,以流入金额计算支付结算金额也体现了对被帮助犯罪涉案数额认定的统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立法产物。在该罪名正式立法前,相关犯罪行为往往以帮助犯定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涉案数额认定往往会以正犯的犯罪所得为准进行认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入账”金额基于其立法前身以及立法理论,应当沿用原有的数额认定惯例,以“入账”金额为准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三、以进账金额认定支付结算金额,能体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效能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效能,这使得帮信罪和掩隐罪在实践当中往往界限模糊。譬如前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明知系犯罪收益,仍提供转账便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之规定,使得两罪之间的区分更加模糊。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基于帮信罪具有较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效能,因此对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也应当与其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金额作相同认定,否则便容易出现支付结算金额系犯罪所得金额的两倍甚至数倍的情形,这一情形既不利于司法审判的认定,也无益于不同罪名司法适用的衔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案件中,应当以“进账”金额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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