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助手

刑法中的“同类解释规则”

浏览量:时间:2023-05-05

作者:王梦强律师

同类解释规则,又称“同类规则”或“只含同类规则”,在现今刑法语言中占有重要席位,这一规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基本含义是“指在列举数项特定的人或物之后,紧接着采用了一个总括性表述的单词或短语时,该总括性语词只能解释为包括与其列举者同类的人或物。”

同类解释规则源于欧美法律解释体系,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最早提出刑法学中的同类解释规则,而后便受到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关注,并逐渐成为刑法例示规定(兜底条款和概括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规则。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采用了大量兜底或概括的表述方式,对于刑法同类解释规则的运用有着巨大的现实需求。

最为明显的,是刑法第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即为列举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之后的单独罪名。这一罪名的行为方式,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危险性。我们可以通过几组案例来理解。

案例一:2010年,行为人李启铭酒后驾车在河北大学校区内,将行人陈晓凤撞死、张晶晶装伤,且肇事后逃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启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案例二:2009年,行为人张明宝大量饮酒后,在驾车回家的路上,先后撞倒9名路人,撞坏6辆汽车,事故共造成5人死亡、4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明宝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多名行人及车辆,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判处张明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例三:2012年,行为人程金松大量饮酒后驾车在101国道上高速行驶,后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程金松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为程金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程金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例四:2010年,行为人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汽车追尾一辆等红灯的小轿车,且肇事后逃逸。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四个案件中,案例一、案例二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的做法是正确的,案例三和案例四则是扩大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表现。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刑法立法框架内,将纯粹的醉酒驾车行为按危险驾驶罪处理,最多处6个月拘役,而醉酒驾车行为一旦发生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则一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适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法定刑,这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不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之本意。该意见内容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从《意见》的字面表述上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强调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什么心态,且这一心态是在肇事后方能明确认定的。如果不是这样,则不会在意见中写明肇事后如何如何,相反只要写明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可。既然强调了此类醉酒驾车,就特指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而并非一切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相对比,不难发现,发生同样的危害后果,定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而醉酒后交通肇事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适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这种局面具有合理性,则说明只要是醉酒驾车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就因醉酒这一条件直接转化为故意。然而事实并不是这样,是否醉酒不是决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的必然因素,醉酒只是导致了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降低,换言之,把醉酒开车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犯直接划上了等号,这是变相承认醉酒开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的做法,因而不具有合理性。

针对以上情况,解决的路径有两条:要不就学习西方考虑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以消弭目前立法上关于醉酒驾车相关犯罪的不足;要不对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案件,在现行刑法立法框架内,作如下分类处理:纯粹醉酒驾车的行为和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但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依然按危险驾驶罪处理;醉酒驾车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开车冲撞并造成重大伤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最高法的意见,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以上意见系笔者对同类解释规则的粗浅认知,不妥之处还望指正。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下一篇:最后一页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