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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浏览量:时间:2023-04-27

作者:张泽兵  金亚太刑事控告与调查中心副主任

马世理  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

一、问题

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18个市进行试点工作,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已近五年时间。该制度实施以后,在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的争议问题。如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会侵犯法院的裁量权?二审中能否签署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产生的过程不明确?等诸多问题。笔者最近在办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自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与承办检察官讨论过签署认罪认罚的问题,而检察官却没有给出量刑建议。直至到法院开庭阶段,被告人仍愿意认罪认罚,检察官却要根据庭审情况再做判断。

然而,庭审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自己属于从犯。检察官却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认罚,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要对检察官指控的所有内容都要予以认可,庭审时什么也不能说,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阻却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

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对于这个问题似乎非常熟悉,因为存在着同样的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譬如,庭审中,被告人仍承认收受贿赂的事实,但认为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不属于翻供,而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是针对广西高级法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全文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此,有学者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即投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此两个要件均属于客观要件;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二是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三是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辩护权利。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否则,不仅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不利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真正完全实现。(参见祝二军著《关于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5期)

同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同样属于一种量刑情节,都能对行为人在量刑上从宽处罚。有检察官认为,“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一方面,相比坦白,认罪认罚更强调行为人的自我归罪、自我受罚。另一方面,认罚是坦白之外的新增情节,理应纳入量刑评价。实践中,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认罪认罚的独立量刑情节地位。(参见李立峰,闵丰锦:《“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载《检察日报》)因此,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作出辩解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基于同样的量刑情节,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可见,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既要求行为人认罪,也要求行为人认罚,也允许行为人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虽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是只要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和解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既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借鉴了国外法治有益成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在程序上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在实体上对传统的量刑情节产生了影响。

为增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确保轻缓化政策需求和提高诉讼效率现实需求的实现。一方面,从实体上降低刑法罪名的法定刑,完善实体从宽制度,即充分考量同认罪认罚有关的从宽情节,并给予充分的从宽处罚;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层次化、精细化、体系化,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和犯罪治理效能。(参见:黄伯青、陆越:《从“完善”一词看认罪认罚从宽的前世今生》,载《人民法院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目的是通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给予程序上从简或者实体上从宽的处理,实现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四,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辩护权利。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能说明其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否则,不仅与设立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不利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真正完全实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既是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也是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一种体现。在针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这也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些程序只是将庭审内容进行简化,却都保留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并没有简化。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如果不允许被告人进行任何的辩解,一味的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内容,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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