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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境外三唑仑、莫达非尼等管制药品型走私毒品罪如何辩护?

浏览量:时间:2023-03-02

作者:丁大龙律师

 在我国,可使人产生瘾癖的管制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参照毒品管制的。有些当事人或是因为对此不懂好奇,或是为了药用,也当然包括瘾君子吸食,通过网络或者社交软件与境外贩卖药品人员联系,通过邮购方式从境外购买管制药品,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按照走私毒品罪进行追诉。

笔者最近办理了很多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的药品类型就是三唑仑、咪哒唑仑、莫达非尼等,也总结了一些辩护要点,供大家参考。

一、管制药品具有双重属性,不能一律按照毒品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规定: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第五刑事审判庭在《“武汉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更加明确地论述: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辩护这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购买麻精药品的用途就非常重要,如果查实是用于医疗用途,就很可能可以不起诉。因此,当事人在接受讯问时必须要明确讲明实际用途,能够提供之前的相关疾病病历更有助于做无罪辩护。

【无罪案例】
交口县检察院交检刑不诉〔2022〕44号不起诉决定书:2021年11月26日,太原机场海关邮件监管科对由德国寄往山西省汾阳市的邮件LB85789870DE的邮件查验,发现二类精神药品“氯巴占”100粒共2克。接到线索后,经侦查,杨某某如实供述2021年11月2日从境外购买100粒氯巴占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从2018年开始购买氯巴占的详细经过。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走私毒品直接故意的证据不足,且所购买“氯巴占”用于医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是否明知购买的药物为国家管制类药物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类药品。相比于经典毒品,比如冰毒、海洛因、鸦片、大麻等,管制类药品并不容易让人直接知道其中的有效成分是什么,比如有很多管制类药品在市场上都会有一些别名,“听话水”、“神仙水”“海乐神”等等,对于这些物品中是否含有管制类药物成分,当事人未必能够明确知道。

当然“明知”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自然就是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其明知其中含有毒品成分,“应当知道”则是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知道其中含有违禁药品成分。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的规定,

十、 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对于管制类药品型涉毒案件,主观辩护也是成功率较高的辩护策略。比如下边这个贩卖毒品的案例:

【无罪案例】
和田县检刑不诉〔2021〕82号:麦XXX于2019年2月期间从和田市大巴扎附近,在巴基斯坦人小摊上以每瓶150元价格购买6盒瓶“麦局尼”(装有黑色小瓶包装子,像花酱,有大麻成分的粘药品),一瓶瓶自己吃,另一盒瓶跟麦XX一起吃之后,把剩下的4盒瓶一直放在家中冰箱里面。2020年4月27日,应麦XX麦提敏·麦提图尔荪的要求,将4盒瓶“麦居尼”以每瓶150元的价格卖给麦XX。

涉案“麦居尼”净重为27.72g。经公安部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有1.1%。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的证明据不足以证明嫌疑被不起诉人麦XXX主观上具有明知“麦居尼”属于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道自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发生,并希望结果发生。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之规定,决定对麦XXX不起诉。

三、是否是走私行为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从该规定可知,走私毒品有三种行为模式,第一种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第二种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第三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

在这三种行为中,最容易有辩护空间的是第二种,间接走私毒品。只要有证据证明毒品并非直接从境外邮寄,而是从境内发货,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证明,毒品是境外走私至境内,且当事人明知该事实,仍然向其收购。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间接走私毒品,使用的词语是“收购”而非“购买”。收购与购买并不是完全等同的行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何勋检察官在《走私犯罪定罪研究》中对收购也有表述:“收购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起的长期邀约,通俗来说就是打开门来做生意。购买则是向特定对象就特定标的开展的交易。二者含义不同,认定方式和适用法律也不同,不能混淆。一般的购买走私货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除非购买人在走私前与走私人通谋订购。”

因而,购买和收购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收购是强调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起长期邀约,双方的交易具有大量、成批的特点,行为人一般的、零星的、偶尔、事先无同谋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间接走私。

以上几个辩护要点系笔者根据办案经验进行总结,供大家参考,如有疏漏请予指正。最后还是要强调,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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