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关系分析
浏览量:时间:2022-12-26
作者:王标律师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大多数代理人都会遇到一个问题,明明当事人已经在接到纪委监委函询后第一时间交代问题,但是纪委监委仍然不会将其认定为自首。这里就涉及了“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笔者尝试着从两者关系入手,对“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进行辨析,以期帮助各位进行精细化辩护。
由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了“主动投案”的概念,而“自动投案”则是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有人认为“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属于一个概念,笔者不以为然。“主动投案”包含于“自动投案”,特别情况下,“主动投案”也可以转化为“自动投案”。当然,两者也存在很多的差异。
法律渊源不同。“主动投案”概念源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自动投案”源于《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主动投案”属于党内纪律处分当中的一种减轻责任的机制,“自动投案”则是国家法律体系当中关于刑事责任减免的一种机制。
理论基础不同。“主动投案”以政治伦理为基础,强调成员忠诚于组织,要求领导干部忠诚于党组织。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党员干部要对党组织忠诚。而“自动投案”则是以法治理念为基础,强调犯罪嫌疑人向国家司法机关认罪悔罪,争取宽大处理。
投案主体不同。“主动投案”的主体一般为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人员,包括对公职人员、行贿人员、共同违纪或违法的非公职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都可以主动投案。而“自动投案”的主体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能包括“主动投案”的主体。
主观方面不同。“主动投案”源于党员干部对党组织的忠诚、信任,党员干部在犯错后积极向党组织承认错误等特定心理。而“自动投案”则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
投案时间节点不同。“主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要求案件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的谈话前,或者是在监察机关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职务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较为宽松,即要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实务当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当中自首的认定较为严格,监察机关掌握的职务犯罪的问题包括部分掌握和全部掌握。
以上分析了职务犯罪案件当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在特殊情况下,“主动投案”也可以转化为“自动投案”。不过,此时对“自动投案”要求较为严格。一方面,党员干部需要出于对党忠诚,自觉向党组织承认错误的主观心理;另一方面,需要满足该职务犯罪问题尚未被发觉等客观条件。实务当中,大量的案例认为党员干部投案不具有主动性,笔者认为,应当对自首这一制度做扩大解释,不能强行要求犯罪分子投案完全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只要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没有明显的反抗情况,应认可其投案的主动性。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自1998年05月09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
(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二)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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