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浏览量:时间:2022-12-14
作者:聂朋雷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重要阶段,各个方面的法律也都在进行完善。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现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但其却是现代社会中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罪名,不能将其用于兜底,所以应当完善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并应当研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使此罪更加细化,减少实务中的疑难杂症,并且多了解外国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与解释,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优秀制度融合到我国相关制度中使其更加完善更加有利于保证公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和完善中国的各项法律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关键之处。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亟需区别认定依据
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并不是那么的明显,是因为这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而司法实务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一般都放弃研究两罪存在的共性而主要去研究两罪的不同之处,但是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罪名,两罪具有相似性,主要在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的安定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两罪的区分一般在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随意”,“随意”是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关键之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并且在公共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具有类似的构成要件,往往使人容易混淆,而使两罪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区分。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不同
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追求、放任态度,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因此在主观心态方面,两罪存在混合的情形。在《刑法》有关规定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的才能够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但是从实务角度,对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并不是没有人员受伤就不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对于没有伤害结果的案件,行为人一般不会承认自己主观上故意心态,所以需要用不同罪名来区别不同情况,因此我国在刑法上规定了不同罪名来认定不同的行为。
(三)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的不同
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还是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都不是那么明显。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是指放任、随便或者任凭自己的意思,没有任何的理由或者原因,对于随意,是一直以来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之处,何为随意,根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定义,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随意不仅仅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同时还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仅听行为人的一面之词还需分析其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从而综合考量何为随意;他人指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对于殴打的第三人的认定一定要是不特定的,因为对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的第三人往往是有一定的原因或者恩怨所产生的纠纷,而纠纷处理的不恰当而导致的矛盾从而侵害特定的第三人,可见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第三人而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要求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也是用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之处。
(四)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现代司法实务的意义
在我国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发生最为常见,但是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流氓罪是一种兜底罪名,所以现代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也含有部分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要明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做到罪行相适应“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从而防止司法实务人员在对案件定性过程中有所疑惑不知该如何定罪量刑造成无法可依,或者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类似案件得不到类似处理,发生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失衡现象,从而导致群众感觉法不可测,减损司法权威。更有甚者,群众可能对司法产生质疑或者导致在普法方面产生困难,从而使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运行缓慢,所以我国应当健全法律相关文件、司法解释,全面推进法治道路,使法治之光闪烁,健全中国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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