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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法律分析

浏览量:时间:2022-11-07

作者:刘晴晴

随着虚拟货币在各个行业领域的广泛渗透,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给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带来诸多风险。

一、虚拟货币法律属性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否定其货币地位。此后发布的文件不断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流通,对其商品属性未再重新定义。但是,这一定义不能解决虚拟货币监管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需求。首先是未对其他币种予以定义。从概念上讲,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而对于形形色色的“空气币”来讲,其没有任何价值,往往是用来欺骗他人的工具,显然不能称之为商品。因此,当前的规范文件仅对比特币法律属性作出定义,对于其他虚拟货币没有明确说明。其次是位阶效力的不足。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只有规范性文件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尚无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有人认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该观点虽然指向的是虚拟财产,实质包括了虚拟货币,回避了价值数额计算以及属性争议问题,曾作为主流观点被司法机关广泛采用于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刑事裁判。对于承诺固定收益吸收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能否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资金”进而认定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部分国家将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背景下,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外汇并适用相关法律?部分锚定公司股权、债权的代币能否被认定为证券加以监管?显然仅以商品这一定义不能对上述问题作出肯定回答,还可能导致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的依据缺失。

虚拟货币具有多重属性,应当从物理性质、经济价值、现实作用、应用场景等不同角度来分析和把握虚拟货币的不同法律属性。从物理性质上讲,虚拟货币是一种数据信息,存在于计算机以及网络中,这是虚拟货币的基础属性。从经济价值来看,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价格曾一路高涨,成为一种重要资产,具有财物属性。有学者认为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经济价值性,具备我国刑法上财物概念的特征。从现实作用来看,客观上主流虚拟货币已经成为交易支付结算的一种手段,在特定条件下发挥着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等法定货币职能,具有货币属性。从应用场景来看,部分虚拟货币锚定股权、债券等特定的权益形式,已经具有证券属性。

二、虚拟货币持有行为的适法分析

为了预防随时带来的社会危害,降低执法部门的证明责任,部分法律规范将毒品、假币、枪支等物品严格管制,非法持有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虽然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仅仅持有虚拟货币还不足以造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当前政策限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但并不禁止持有虚拟货币,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应受保护。

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适法分析

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参与人对虚拟货币的买进与变现,而我国当前政策对于虚拟货币的严厉限制以及法院支持与否的不同判决,使其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心的问题。

1、民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认定违反规章的行为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当前我国政策文件并未明文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允许公众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投资买卖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一般不违背公序良俗,但若交易行为关联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影响金融安全或者市场秩序,则存在因违背公序被认定无效的较大可能。当前,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把控尺度不一,审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2、行政方面

2021年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要求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此处的交易行为不是指民间交易行为,应当是指具有金融风险的交易炒作行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中曾表态,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至今尚无其他规范文件改变该表态意见。如果交易取得的虚拟货币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则交易行为本身是主行为的预备,也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代币发行中原始取得的行政合法性,鉴于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是相关部门多次重申严厉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虽然获取人的交易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法律不予保护的可能性很大,一旦涉及传销等犯罪,则参与行为本身也属违法。

3、刑事方面

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自由流通性等特点,一旦违法所得转换成虚拟货币,则难以被监管机关追踪追缴,犯罪分子经常借助虚拟货币这一特性转移赃款。在这一过程中,相关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明知资产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通过交易将其转换成虚拟货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上游犯罪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特殊罪名,则相关交易行为涉嫌洗钱罪。虽然不明知交易的虚拟货币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如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等帮助行为,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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