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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 | “按揭购车转卖”型贷款诈骗共犯简析

浏览量:时间:2022-07-31

作者:郭梦梦、徐达妃

结束刑法的学习已经有一段时间,期间未对学过的知识点进行复习与巩固。因在办案件的原因,骤然接触,许多知识点都已处于遗忘状态。记得第一次接触在办某贷款诈骗案时,大脑中只对共同犯罪有个模糊概念,剩下的只是茫然。于是,本月主要的工作任务便是全面查阅在办贷款诈骗案事实证据及对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律知识再次进行梳理。对于本案证据方面的问题暂且不提,现仅就该“按揭购车转卖”型贷款诈骗案共同犯罪及主观方面的具体认定进行如下梳理与总结。

最初接触这个案例时,主要困扰有两点:

①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共谋?

②“长期合作”能否直接看作是对另一方诈骗行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又是否属于事前通谋?

下文做详细分析。

一、涉案人物行为关系图

图一

图二

二、所谓被指控的“共犯行为”与不法结果间的因果性

(一)共犯从属性与行为共同说

在张明楷教授看来,“正犯”的行为必须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而“狭义共犯”所实施的教唆、帮助等行为均不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正犯与“狭义共犯”间是存在实质区别的,二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正犯”,也因此不需要考虑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等的适用。对于“狭义共犯”,如本案的操作方②而言,我们在确定正犯操作方①的“不法”后,依据共犯从属性,便可将不法结果归属于操作方②。另外结合张教授提出的“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观点,我们在客观违法层面将不法结果归属于各行为人后,还需要在主观责任方面“个别地”判断各行为人的责任。

对于本案而言,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操作方②陷入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下文具体论述)的情况下,其主观层面上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因此即使“不法”结果与操作方①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共犯独立性与部分犯罪共同说

单一正犯体系认为,无论是实施实行行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者,都是等价的行为主体,不存在谁是核心人物、谁是依附(从属)者的问题。因此,对于提供帮助行为的帮助犯,在不法层面,他们都属于正犯,我们无法再依据共犯从属性将不法结果进行归属。

另外本案中,操作方②提供的帮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洗钱罪,而操作方①的实行行为构成的则是贷款诈骗罪,出现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罪名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有学者主张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操作方①以贷款诈骗故意、操作方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洗钱故意分别实施行为,就二人所触犯的罪名来看,该二人在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操作方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洗钱罪。

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有关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目前主要采取折衷说,即“非法占有”包括“排除和处分利用”的意思。结合本案来看,操作方②并没有对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进行处分利用,因此可以结合在案证据论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四、主观贷款诈骗故意”的认定

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操作方①、②二人就贷款诈骗形成了意思联络、达成共谋。操作方①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操作方②是在同自己一起实施诈骗行为,操作方②对具体诈骗的分工、时间等也一概不知。该二人的讯问笔录只能证明操作方②主观上明知操作方①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无法证明操作方②主观上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贷款诈骗是对获取他人财物的一种积极追求,因此其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操作方②对贷款诈骗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便无法满足贷款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另外,经律师会见了解到,所谓的操作方②垫资汇款存在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即其在转账时其并不清楚自己所转资金将会用于给操作方①贷款诈骗提供帮助。

结合上述论述,操作方②是陷入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所谓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以操作方②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洗钱罪,而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与贷款诈骗罪的大不相同,即操作方②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陷入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相比,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我们采取在责任主义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立,即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处理原则。据此处理原则,可以得出操作方②主观上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致此,结合以上内容,我们认为对操作方②贷款诈骗罪的指控无法成立。

 

文:郭梦梦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见习生

图:徐达妃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执业律师

指导:徐达妃

 

    参考

【洗钱罪】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第88号】2001年第3集(总第14集)

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二、主要问题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根据 1997 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为之一,而且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 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建升身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分,尽管不影响其代表该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的借款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但是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的。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郭建升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本案中贷款的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郭建升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郭建升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郭建升最终将贷款人民币 300 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确因郭建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进行申请贷款,能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根据《纪要》的上述精神,分析本案中对郭建升行为的不同定性,检察院主张郭建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刑事违法行为)与贷款诈欺(民事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界限,而法院认定郭建升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准确地把握了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因此,要准确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总之,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而按金融诈骗罪论处。

【第92号】2001年第4集·总第15集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

二、主要问题

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的关键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等。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但是,在法律责任上,二者有重大的差别: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即使数额较大,到期不能归还,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携款逃跑的,这一行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某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取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等,而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的行为之后,还需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存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认定被告人吴晓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晓丽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要分析吴晓丽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或者吴晓丽所实施的行为能否归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二是要认定吴晓丽在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吴晓丽在多次贷款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来取得贷款。另一方面,吴晓丽在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在得到贷款之后,并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尽管她在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不仅没有偿还借款,而且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又擅自将抵押物再次转让,得到转让收入后又不用来偿还贷款。但是,这些事实尚不能直接证明吴晓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至多只能表明吴晓丽在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借助其他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吴晓丽并没有实施《纪要》中列举的第(2)至(7)项的行为,也不属于第(1)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形。相反,吴晓丽试图通过诉讼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最终因法院确认其与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的转让合同有效而未能如愿,以致吴晓丽不能再用抵押物来偿还贷款。因此,上述客观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吴晓丽在主观上不具备将贷款占为己有的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吴晓丽不定贷款诈骗罪是正确的。

司法推定

推定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证明的特殊方法,其适用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也就是说推定并不是随时可以适用。

推定的第一条件是要有确实可靠的基础事实,这是一个前置条件,也是推定的第一要素;

推定的第二个要素是基础事实的证明力必须具有盖然性。证据的效力有确定和盖然两种,根据一项具有确定效力的证据作出的判断只能是确定的,根据一项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作出的判断是一种可能性判断,有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在推定中,基础事实作为一项证据,它在效力上只能具有盖然性,否则就不可能进行推定,而只能作出确定的判断。因此,基础事实证据效力的盖然性是构成推定的又一要素,当然,基础事实证据效力仅仅具有盖然性还未必就能进行推定。

这就要涉及推定的第三个要素,就是在基础事实证据盖然性效力的两种可能性之间必须存在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关系,同样我们也不能进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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