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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的司法适用

浏览量:时间:2022-07-31

作者:王梦强

   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未直接规定“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但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已把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且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确认。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适用,不仅可以保持使行为人因自己的恶行而领教恶果并进而节制自己行为的作用,同时可以使被害人意识到自己的明显过错会成为宽宥行为人恶行程度的重要事由,并进而起到反向节制被害人行为的作用。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被列为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等位置的量刑情节。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随后,针对这一规定,2001年最高检《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宣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宜提出抗诉。”除此之外,2007年最高法《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提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知,被害人过错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大量的案件涉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比如在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单位是一家国内著名电冰箱制造公司,该公司业务人员在与行为人一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违背交易常规、为推进业务故意不核实相关证明文件和抵押材料真实性等情形,被害单位对自己被骗负有明显的责任。如果对此情节不予重视或者完全忽视,则明显有失公允。毕竟刑事法律不仅要处罚,也要考虑衡平。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改革,将“被害人过错”直接写入量刑指导意见中,具体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十一点“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被害人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该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了常见量刑情节,不仅规定了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更加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三种不同程度,并对应不同的减刑幅度。应该说,此规定是对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进行的最完整阐释。

    2010年2月,最高法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人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013年《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酌情从宽处罚”。这两个规定又将被害人过错明确纳入刑事政策考虑的范畴,将其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把握,给各级司法机关的适用提供政策上的支持。

    但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最高院在讨论时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过错多见于故意或过失的伤害和杀人犯罪中,适用犯罪较为狭窄,不具有普遍性。”随后最高院于2014年3月、2017年颁布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均未将被害人过错写入意见。因而当前司法机关在引用量刑指导意见时,并无明确的法源可以直接援引。

    但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过错未被写入最新的量刑指导意见当中,但司法裁判者仍然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引用前述各个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规定,结合具体个案,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量刑。古老的法谚有云:“有利的应当扩充,不利的应当限制”,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完全可以基于公平均衡的考虑,进行有利扩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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