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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要点

浏览量:时间:2022-04-30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由上述刑法分则罪状条文可知: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强奸十四周岁以上妇女的,该类型需要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第二种类型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该类型则不论是否违背幼女的意志,即使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仍以强奸罪论处。现就第一种类型分析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要点。

该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表现为:1、本罪保护的客体(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否实施性行为的决定权,以及关于性交具体条件的决定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该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3、本罪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违背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的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针对该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法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害人行使性行为的自主权,被害人明确意识到自己与对方实施性交行为的,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如在欺骗型强奸中,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认识错误,比如陌生人趁妇女熟睡,冒充其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假借治病或宗教礼仪之名发生性关系等,此种情形中,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或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本身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故其同意发生关系的承诺是无效的,该类行为构成强奸罪。如果被害人对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没有认识错误,仅是对发生性关系的动机发生认识错误,如潜规则、不足额支付嫖资等情形中,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明知且没有抗拒的,仅对发生性关系的动机产生错误认识,虽然其期望通过发生性关系达到的目的没有达成,但是其性自主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该类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行为人是否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该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此处的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行使物理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压等危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肢体完整或人身自由的行为动作,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此处的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而就范,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此处的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造成或者利用被害妇女不能反抗(缺乏反抗意识)、难以反抗(缺乏反抗能力)或者不知抗拒(不能意识到性交行为)以及不敢反抗的手段,且其程度要与暴力、胁迫的程度相当。

3、行为人是否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分析行为人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四周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付刑事责任。还要分析行为人的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是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另外需要注意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违背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的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根据行为与目的相一致的原则,还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时的目的是发生性关系。

综上,在对强奸罪进行辩护时,应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时间、告发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厘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综合分析,寻找有力的辩点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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