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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的界分问题

浏览量:时间:2021-06-30

蔡鹏律师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关联企业共同项目任职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反舞弊调查顾问及控报代理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在对于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受理时,关于主体认定的事实环节与市场化发展的企业内部的变化似有脱节之处,故撰此小文以期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原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修正案十一基础细节的变化以及成因后果等均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本文仅就该罪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展开讨论,所以我们需要关注修正案十一修订本罪罪状中的第一个补充环节“工作人员”。众所周知,原罪状中主体范围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范围明显较“工作人员”为大,工作人员显然将犯罪主体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关系局限在用工关系的范畴内,甚至在部分基层司法机关的观念中会解读为必须具备劳动关系。而“人员”的范围则宽泛许多,其可能包括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临时聘用关系、挂职挂靠关系等使得犯罪主体在被害单位享有权责或职责的关系。而且在既往的观念中只要主体与被害单位中存在职责关系,有职务权利,且其利用了该职务权责的便利实施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就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修改后的二百七十一条对此似乎是做了限缩的规定,而这种限缩的规定显然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和新模式不相匹配。

例如,几家公司均系某一个实际控制人所投资或参股运营的关联公司,而该实际控制人在运营某市场项目时充分调动了该几家关联公司的资源进行联动配合式的经营行为,而各公司均是法律拟制的“法人”,故具体操作和落实项目细节工作的必然是某个自然人,如果按照当下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一个劳动者只可以和一家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在这种多家关联企业共同运作的项目中,具体负责项目的人员可能只属于其中一家企业的员工,但其职权范围却远不止涉及其供职的企业而有可能在多家关联企业之间行使职权甚至经手款项,如果该员工侵吞、转移了同一项目中其劳动关系以外的关联企业应入账资金或财物的,该如何处理?

笔者在现实中就遭遇了这一问题,前期在笔者及团队律师的及时介入和参与下,案件证据及线索材料以极其隐秘的方式稳步收集,并且较为全面,通过证据组织和线索导向,几乎可观案件全貌,但是在报案环节,受案警官及受案中心意见是:资金损失单位应为被害单位,而该行为人并非该被害单位明确劳动关系的员工关系,其虽代表包括被害单位在内的几家关联企业共同运营市场项目,但由于其不符合“工作人员”这一分则明文的要求故不予受理,笔者已经向相关检察院提出了立案监督申请,进一步争取立案侦查。

笔者的观点是,这当然是一个在成文法国家永远不会停止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从当下及未来市场高速发展、企业合作方式多元化等现实出发,如果置事实上的权责关系不顾而机械化的从刑法分则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显然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脱节甚至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保护的法益为企业的财产安全,如果在相关单位完全不具有权责或职权关系的人显然不可能从该单位支取或截留其应收款项并直接造成单位财产法益的损害结果,故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范围界定为劳动关系相对方,显然不当且过分地限缩了“工作人员”的范围,属于错误解释的范畴,这种解释方法在未来很可能会造成较为司法实践和刑法目的之间较为严重的问题;而笔者的观点是从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以及对于千变万化的现实实践角度出发,对于本罪的主体应当在其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就可以加以认定,不应简单局限于劳动关系或者任职岗位。诸同仁如有不同意见也欢迎探讨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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