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安徽省检察机关发布2019年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浏览量:时间:2020-01-09

今天上午,安徽省检察院召开“喜迎省‘两会’·一起看检察”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全省检察工作情况,公布全年十大工作亮点和全省检察机关典型案例、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目录


1.黄某等恶势力团伙强迫交易、伪造公司印章案和郭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
2.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3.A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李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5.闫家军合同诈骗申诉抗诉案
6.B融资担保公司与C生物科技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抗诉案

案例一
黄某等恶势力团伙强迫交易、伪造公司印章案和郭某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

【要旨】

对于恶势力利用把持基层政权形成的强势地位强揽工程、欺行霸市,实施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实现对黑恶势力的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监督纠正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决定,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害人马某开始经营A矿业公司(民营企业)。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形成的强势地位,组织村干部及不明真相的村民多次持续不断的对坐落在该村的A公司滋扰、纠缠、哄闹,以达到垄断经营该公司产出煤炭的非法目的。迫于无奈,A公司同意将产出的煤炭由其独占经营。随后,黄某安排郭某甲、郭某乙出面开办煤场,以低于市场正常交易的价格收购A公司出产的煤炭,向外出售后非法获利约30万元。

2014年12月,濉溪县政府要求A公司限期关闭矿井、拆除设备。黄某等五名被告人(皆为村干部)意图承包该公司拆矿工程,花钱雇佣村民围堵该公司,阻碍、延缓煤矿关停进度,又以暴力堵车的方式驱赶其他工程队施工,后该公司被迫同意由黄某等人拆除矿上地面设备。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黄某便安排郭某甲伪造南京B公司的印章,冒用正规公司资质与A公司签订拆矿工程承包合同,后黄某等人非法获利约15余万元。

2016年,黄某与A公司协商租赁场地未能如愿,于是借所在村村民与该公司协商青苗补偿事宜,从中作梗。村民本已与A公司达成年度补偿协议,黄某却鼓动村民强行要求该公司一次性补偿30年青苗费,导致协商破裂,激化地矿矛盾。村民因协议不成,挖断了该公司门口的道路,导致邻村村民无法通行,引发了邻村村民集体到镇里、县里上访,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黄某又借机将矛盾转嫁给该公司,鼓动村干部郭某故意毁坏公司围墙、房屋、大门等设施,毁损财物价值约194754元。

公安机关以黄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涉嫌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后,A公司就毁坏财物一事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均未得到及时处理,遂向濉溪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濉溪县检察院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对郭某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伪造公司印章、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郭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分别移送审查起诉。考虑被害人均是A公司,濉溪县检察院并案后提起公诉。2019年10月14日,濉溪县法院以被告人黄某、郭某甲、郭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引导取证,锁定犯罪。濉溪县检察院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在审查批捕之前,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计划进行分析,帮助明确侦查方向。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A公司的电脑、账本等被毁坏,客观证据灭失,煤炭交易的数量、价格等证据收集工作陷入困境,检察机关列举22项补查提纲,指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通过卖货人、购买客户等途径来查明交易环节的具体事实,进一步查实了黄某等人强迫交易的数额、价值、获利情况等事实。

公正客观,指控犯罪。本案中,黄某纠集固定成员郭某甲、郭某乙、王某、陈某等人利用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强揽工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长期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濉溪县检察院充分发挥捕诉职能,精准把握黑恶犯罪入罪标准,通过引导取证,补强证据证明力,达到起诉标准,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

监督立案,严惩犯罪。被告人郭某带领村民毁坏A公司财物后,该公司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行为属于其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A矿业公司随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濉溪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三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郭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濉溪县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4754元。

案例二
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将“可捕可不捕,不捕;可诉可不诉,不诉”的谦抑理念,贯穿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所有过程中,最大限度降低执法办案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法治思维,绝不能误读有关司法政策,搞“一风吹”。在办理涉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注重与同级监委的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形成共识、凝聚合力。

【基本案情】

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5年期间,程某为使该公司在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得到时任该行行长汪某的关照,先后送给汪某现金28.4万元、购物卡0.2万元。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审查经过。该案移交桐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重点审查了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全面审查该案事实证据。经审查,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为了公司利益,向商业银行负责人汪某多次行贿,以求贷款发放及时便利。二是客观评定该案的危害后果。A公司与程某通过行贿手段获取某市农村商业银行14笔2.675亿元贷款中,除一笔1000万元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其余13笔贷款均由该公司土地所有权和厂房等实物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大于贷款金额,且所贷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未从事非法活动,案发时贷款均未到还款期限,客观上商业银行不会有经济损失,程某的行为危害后果较小。三是全面认定该案法定、酌定情节。A公司与程某向汪某行贿28.6万元,犯罪情节较轻;程某在监委和检察机关调查、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和受人诱导无理翻供的经过,对自已行贿和翻供行为进行了深刻反省、忏悔,并在审查起诉期间提供了贷款的抵押、归还贷款措施,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是综合考量A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检察机关深入企业所在地,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情况。查明A公司是一家经营20年的大型民营集团公司,旗下有3家全资子公司,涉及生产、资产管理、小额贷款等多个领域,有职工近千人,一直是当地龙头民营企业、纳税大户。且已与国内某大型集团公司达成了2000余万的投资协议,该协议的附带条件之一就是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能有犯罪记录。因涉及刑事案件,该公司处于停产、破产边缘,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关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审查结果。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轻微等该案相关情况,桐城市检察院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报经上级检察院同意后,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目前,该公司生产经营已回归正常轨道。

案例三
A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要旨】

坚持依法审慎原则,准确把握法律和政策界限,从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充分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综合评价民营企业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尽可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民营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让企业充分感受到司法温度。

【基本案情】

A纺织品公司从事舞台演出服出口加工,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至11月,因公司资金紧张,张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联系山东省某纺织品公司和某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125万元,其中税额18.16239万元。2016年10月28日、11月14日,A公司先后两次在纳税申报时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18.16239万元。同时,张某按该票面金额的6.5%先后支付给开票方手续费共8.125万元。2018年11月9日,甲市(县级)公安局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2019年3月20日,移送甲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发后,张某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积极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全面审查。甲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单位犯罪。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18万余元,提起公诉完全没有问题。但结合最高检2019年1月发布的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及各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情况,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涉案公司发展前景和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现实表现,属于可诉可不诉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民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宽处理。

客观评估。检察机关先后到A公司及所在地政府进行了多方调查和实地走访。查明,A公司系当地招商引资企业,主要从事舞台演出服加工并出口美国,系当地十强企业,纳税大户。近几年公司纳税额稳步上升,企业信用良好,被税务机关评为B级纳税企业。在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的严峻形势下,公司生产经营仍然保持旺盛势头,2018年以来获数千万元出口订单,在多地建有生产车间和标准化厂房,就业岗位近300个,有效解决了当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此次如果“一诉了之”,该公司纳税信用等级将受影响,经营、融资和发展将受到重创。

公开审查。甲市检察院召开公开审查会,邀请工商联、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税务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等参加,向与会人员介绍该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听取大家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案虚开增值税及抵扣税款金额不大,当事人退缴全部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情形下,还能保持旺盛发展势头,应该给企业一条出路。

公开宣告。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甲市检察院邀请工商联、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相关部门、民营企业家代表参加不起诉公开宣告会。宣告会上,张某进行了深刻反省,承诺悔过自新、守法经营。与会代表对检察机关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讲法度又有温度,依法审慎办理民营企业涉罪案件给予了充分肯定。

案例四
李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案件,要及时把握案件情势变化,善于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商,督促侦查取证。综合考量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企业正常经营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努力做到司法办案与经济发展两不误。

【基本案情】

李某系中华世纪之光阜阳市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副主任兼项目公司总经理,其负责的某艺术职业联合学院筹建项目系省、市重点项目。2018年4月,李某通过介绍认识王某、马某,并对二人谎称其对某地下空间工程项目有对外发包权。随后,李某与王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给予王某不低于500万立方的土方外运标的。同年5月,李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A劳务公司与王某注册的B渣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王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年7月,王某、马某分两次将20万元转入李某指定账户内。李某将其中的18.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1.5万元用作其他。见该工程一直未启动,王某、马某两人多次催促施工,李某明知该工程不可能施工,借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2019年2月28日,马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李某拒绝配合接受讯问。6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逮捕。7月3日,临泉县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李某。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9年7月31日,中华世纪之光阜阳市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李某系某艺术职业联合学院筹建项目负责人,长期不能出席项目的履约协商将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为由,向检察机关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调查核实因该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尚不足一个月,相关犯罪事实证据尚未完全固定,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条件。但是考虑到该案具体情况,临泉县检察院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侦查取证,完善固定相关证据,加快办案进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司法办案对重点项目建设的影响。二是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李某所在企业基本情况、在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项目实际进展情况等,了解到李某所负责的某艺术职业联合学院筹建项目正值履约关键期,其是该项目实施的关键人。三是调阅卷宗,对卷内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掌握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对是否继续羁押的因素进行全面把握。四是审查认罪悔罪态度,主动到看守所听取李某及其监管民警的意见,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调取其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对其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进行综合考量。五是听取被害人意见,核实和解协议真实性,相关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自愿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李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六是开展谈话教育,通过情感互动进行感化教育,帮助其认罪伏法,增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自觉性。

监督意见。2019年8月13日,临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次日,临泉县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一是从法律规定看,犯罪嫌疑人李某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悔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自愿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案件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完毕。二是从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看,变更强制措施具有保障省、市重点项目顺利实施的紧迫性。某艺术职业联合学院的筹建项目正值履约关键时期,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长期不能出席项目的履约协商,将严重影响项目的进展。因此,认为李某无继续羁押必要性。

监督结果。2019年8月15日,临泉县检察院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该县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同年11月18日,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目前,某艺术职业联合学院筹建项目合作协议已经签订,资金已落实到位,即将进行土地出让程序及开工建设准备工作。

案例五
闫家军合同诈骗申诉抗诉案

【要旨】

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坚守客观公正立场,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坚决防止客观归罪;用好用足调查核实手段,注意补充收集、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新证据;在提出抗诉后,要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审判机关能够及时改判。

【基本案情】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闫家军在蒿某某向其推销起重机设备时,为解决濉溪县孙疃新城步行街项目建设资金紧张问题,向蒿某某提出借款,并出示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立项报告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表示某造船公司(闫家军与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闫家军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蒿某某销售的起重设备。蒿某某为能向该造船公司出售起重设备,在确认具备还款能力后同意借款。2008年1月11日,蒿某某先借给闫家军、郜某某100万元现金,以郜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闫家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后闫家军将借款投入步行街项目建设和购买二手奥迪车。3月28日,闫家军、郜某某又向蒿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步行街项目建设,并以二人名义重新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以后订购起重机设备的付款方式。借款后,闫家军遇到融资困难,不能归还借款。7月4日,闫家军委托他人与蒿某某签订5份起重机购销协议。12月下旬,将购买二手奥迪车抵押给蒿某某。2009年1月20日,又委托他人代表其本人向蒿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6月21日,闫家军给蒿某某发短信确认借款,答应尽快还款。

2009年8月25日,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闫家军诈骗。2010年6月11日,蒿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0年9月26日,和县法院一审以闫家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闫家军不服提出上诉,原巢湖市中级法院发回重新审判。2011年3月,和县法院作出上述同样判决。闫家军不服又提出上诉,原巢湖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闫家军不服原巢湖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向马鞍山市检察院申诉(原巢湖市区划调整,和县划归马鞍山市管辖)。马鞍山检察院复查后建议马鞍山中级法院再审,后建议未被采纳再审。2016年10月,闫家军向省检察院申诉。

调查核实。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承办检察官多次与原案侦查人员、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案情,详细列明5条调查提纲,2次赴宿州监狱会见申诉人,并多次赴河南安阳、淮北市濉溪县,调取了闫家军、蒿某某、白某某等人言词证据材料共11份和濉溪县孙疃新城步行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材料23份,最终查明了孙疃新城步行街项目的真实性。并进一步查明在闫家军家人请求下,2012年上半年,蒿某某撤回民事诉讼,并分多次借给闫家军家人170万元,帮助濉溪县孙疃新城步行街项目建成销售。

监督意见。2018年1月6日,省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以原判决认定闫家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7月25日,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再审。

监督结果。2019年3月4日,马鞍山中级法院再审后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及原终审裁定,将该案发回和县法院重审。10月10日,和县法院作出与原一审判决结果完全一样的判决。10月17日,和县检察院提起抗诉,12月13日,马鞍山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12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闫家军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六
B融资担保公司与C生物科技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抗诉案

【要旨】

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以公司名义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相对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如果公司未追认,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民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登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径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涉案企业未能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抗诉等手段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7日,A包装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D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年利率18%,B融资担保公司有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后,C生物科技公司等六人分别与B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提供反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A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B公司向D公司支付代偿款3776500元(本金350万元、利息273000元、逾期利息3500元),后D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

2015年7月22日,B公司起诉至甲市乙区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依法偿还其代偿款项3776500元,逾期担保费24169元,资金利息损失113977元;C公司等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区法院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1、A公司偿还B担保公司代偿款3776500元,逾期担保费24169元、利息113977元;2、C公司等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后生效。

C公司不服,向甲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原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即《保证反担保合同》已被证明系合同签订具体行为人韦某个人伪造;新证据即某区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未向该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程序违法。

2017年3月31日,甲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C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和监督情况】

调查核实。乙区检察院经过调阅原审卷宗,发现反担保合同中附录的营业执照记载的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韦某,而判决书中记载的则是徐某。经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C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由韦某变更为徐某,并且注册地址也进行了变更这一事实。同时,检察机关了解到本市丙区检察院正在办理韦某涉嫌诈骗犯罪案件,遂及时前往调查,结合C公司提供的材料,核实了韦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监督意见。乙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遂提请甲市检察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一)2014年6月6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韦某变更为徐某并予以工商行政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7日,韦某以C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且韦某的签约行为事后未获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追认。B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融资担保的公司,应尽到比普通人更大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韦某的签约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列明的C公司地址仍然是其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地址,而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则是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徐某。公告送达适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进行送达,C公司的经营场所明确载于工商行政登记,一审法院疏于审查该信息,导致未能及时、准确的将法律文书送达C公司,即径行适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甲市检察院经审查后,向甲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甲市中级法院经过审查,裁定提审该案。201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韦某并非C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务身份,也没有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授权,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使用私下刻制的印章,C公司对该反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案涉反担保合同不能认定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具有相应审查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C公司对韦某私刻公司印章的个人行为和从事担保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过错。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维持其他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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