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42个容易无罪

浏览量:时间:2019-01-2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42个容易无罪


法定不起诉

1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单位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要件

3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单位已被准予注销登记,不符合起诉条件

4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

5虚开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6如实开具与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货款,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7如交易双方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亦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8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不起诉

9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0借用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与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1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2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存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酌定不起诉

14自首

15初犯、偶犯

16社会危险性较小

17涉案税款已补缴

18认罪、悔罪

19积极退赃

20坦白

21已受行政处罚

22国家税收损失已弥补

23犯罪数额较小

24没有涉税违法前科

25立案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26行为人系为逃税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两行为系目的与手段之关系,行为人事后已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如参照逃税罪评判,即使构成逃税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存疑不起诉

27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不起诉

28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2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

30证实是否有货物购销、购销货物数量、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相符的证据不足

3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虚假

32书证与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

33行为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不明

34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实质性帮助作用不明

3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不清

36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开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且无法证实具有开票资金回流的情况

37行为人之间的供述不一致,且前后矛盾,卷内再无其他证据对二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38仅有行为人的供述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流程记录,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3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且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

4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不符合起诉条件

41据以认定以非法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42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说明提取来源,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键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法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洪检诉刑不诉〔2017〕2号

无罪辩点1: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卫浴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江苏**卫浴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卫浴有限公司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7〕21号

无罪辩点2:单位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要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 月23 日因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保税区宏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6〕40号

无罪辩点3: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单位已被准予注销登记,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寿光**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寿光**物流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被准予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寿光**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泗检诉刑不诉〔2016〕19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兴检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4: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2013年6月,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兴化市国税局**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帮助该局完成第二季度税款征任务,与泰州**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虚开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2724214.05元,税款合计269967.1元),并收取价税合计8%的费用。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份将应缴税款205807.97元向兴化市国税局全部予以缴纳。2013年6月27日,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受票的10份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款49261.17元;泰州**物资有限公司将30份发票中的17份抵扣,抵扣税款117338.01元,另13份发票在案发后由**公司收回并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司、**公司共计抵扣税款166599.18元。且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至7月份期间未在兴化市**镇领取交通运输扶持资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退出人民币217937元,均暂扣在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兴检诉刑不诉〔2016〕25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38号

无罪辩点5:虚开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系玉环县**印包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394.27元,但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单位犯罪的构罪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36、137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

无罪辩点6:如实开具与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货款,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经张某某、韩某某的介绍,以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时装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并向买受方如实开具了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了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货款,因此,王某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七)不起诉决定书: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无罪辩点7:如交易双方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亦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兰某某经张某某、韩某某的介绍,以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市**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时装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并向买受方如实开具了与所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了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了货款,因此,王某某、兰某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某某作为居间介绍人亦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八)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

无罪辩点8: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北京**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主管公司业务,同时监管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山东省济宁市**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后该公司又为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及**矿业有限公司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山东省济宁**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税额合计10804444.44元,后该公司又为图们市**矿业有限公司开具6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0833504.2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九)不起诉决定书:喀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

无罪辩点9: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不起诉理由:2007年11月30日喀喇沁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付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伪造虚假煤炭买卖合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曲某某以喀喇沁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为赤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10222元,税额24184.8元,该两组发票被李某某在喀喇沁旗国税局进行认证并抵扣。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其追诉期间为5年,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至今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潍检公二刑不诉〔2015〕10号

无罪辩点10:借用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与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销售煤炭业务,因需煤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供货方提供煤炭经营资质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约定支付**有限公司一定费用,用其资质与需煤企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己组织货源给**有限责任公司供煤。王某某安排其公司兼职会计唐某某为该项业务开具销货单位为**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人民币150060.24元,并按照价税合计10%左右收取孙某某费用,以上税款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让**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且国家税款也没有损失的危险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综上,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潍检公二刑不诉〔2015〕5、6、7、8、9、12、13号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潍检公二刑不诉〔2015〕11号

无罪辩点11: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王某某在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用其公司兼职会计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时某某8.5%-9.0%的开票费,让时某某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某某联系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王某某虚开购货单位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45份,税额共计27861491.68元,税款已认证抵扣。

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褚某、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朱某等个体煤商各自联系销售煤炭业务,因需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供货方提供煤炭经营资质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褚某、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朱某等个体煤商联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约定支付**有限公司一定费用,用其资质投标并与需煤企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上述业务中标后,**有限公司与需煤企业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除**有限公司该笔业务外),由褚某、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朱某等个体煤商自己组织货源给上述企业供煤。王某某让其公司兼职会计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税额人民币31128226.68元,并按照价税合计9.6%-10.5%收取个体煤商费用,以上税款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唐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王某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无意思联络。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本公司业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且国家税款也没有损失的危险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综上,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5〕32号

无罪辩点12: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存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锦业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让人代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刑事追究,但该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规定的情形,暂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5〕30、33号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喀检公刑不诉〔2017〕48号

无罪辩点1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16年10月24日,**有限公司以进购原材料为由,让北京市**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组(发票号码为5095****、5095****),用于抵扣进项税,合计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29641.0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辛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7〕723号

无罪辩点14:自首

无罪辩点15:初犯、偶犯

无罪辩点16:社会危险性较小

无罪辩点17:涉案税款已补缴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且涉案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余检诉刑不诉〔2017〕151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2号 ;余检诉刑不诉〔2017〕153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4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5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6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7号;余检诉刑不诉〔2017〕158号;拱检刑不诉〔2017〕208号;渝渡检刑不诉〔2017〕21号;渝渡检刑不诉〔2017〕20号;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18号;嵊检公诉刑不诉〔2017〕117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7〕147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42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41号;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184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183号;宁检刑不诉〔2017〕86号;宁检刑不诉〔2017〕87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诉刑不诉〔2017〕25号

无罪辩点18:认罪、悔罪

无罪辩点19:积极退赃

无罪辩点20:坦白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瓯检公诉刑不诉〔2016〕67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6〕68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7〕120号

无罪辩点21:已受行政处罚

无罪辩点22:国家税收损失已弥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已被行政处罚,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7〕252号;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7〕253号;渝合检刑不诉〔2017〕32号;渝合检刑不诉〔2017〕31号;渝合检刑不诉〔2017〕33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台某某检刑不诉〔2017〕72号

无罪辩点23:犯罪数额较小

同无罪辩点15、18、19、20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犯罪数额较小;第二、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第三、有退缴税款的酌情从轻情节;第四、系初犯、偶犯;第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不起诉案例:台某某检刑不诉〔2017〕71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6〕55号

无罪辩点24:没有涉税违法前科

无罪辩点25:立案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83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具有自首、没有涉税违法前科,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六)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7〕91号

无罪辩点26:行为人系为逃税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两行为系目的与手段之关系,行为人事后已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如参照逃税罪评判,即使构成逃税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且其虚开的税款金额居于该量刑幅度的下游水平,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刘某某系为逃税而实施前述行为,其逃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系目的与手段之关系,且同为危害税收征管之行为,因事后其公司已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如参照逃税罪评判,其行为即使构成逃税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其公司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仅是评判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表现的依据,在本案中更应是减轻其罪责的重要内容;综合前述事实与情节,可认为其犯罪较轻。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蒲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无罪辩点27: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某某是*乙公司、*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营西检公刑不诉〔2016〕3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渝綦检刑不诉〔2017〕31号

无罪辩点28: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李某某在实际经营煤炭的过程中以张某某所属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帮助李某某向殷某某所属的重庆市业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李某某和殷某某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故认定张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71号; 霍检公诉刑不诉〔2017〕1、2、3号;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6〕56号;阳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96号;香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7〕49号

无罪辩点2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5〕30、31、32号;津检一分院公诉刑不诉〔2015〕2号;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94号;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53、54、55、56、58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5〕39号;匀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无罪辩点30:证实是否有货物购销、购销货物数量、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相符的证据不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第一节事实中**公司与时装公司是否有货物购销,购销货物数量、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相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渝酉检刑不诉〔2016〕47号

无罪辩点3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虚假

无罪辩点32:书证与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

无罪辩点33:行为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不明

无罪辩点34: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实质性帮助作用不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为:第一,现仅有被不起诉人敖某某等人的供述,重庆泰和泰等出票公司与重庆先标等公司方面均无人证实与重庆鑫然、至诚两公司的交易情况为虚假;第二,本案存在部分客观书证与被不起诉朱万利等人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第三,被不起诉人敖某某是否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叶灵智、杨灵福、朱万利等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酉检刑不诉〔2016〕48、49、50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无罪辩点3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不清

不起诉理由: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实际控制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前提下,聘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乙以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上述两家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重庆、湖北、山西、广东、江苏等省的6家珠宝公司取得进项发票685份,价税合计17598633元。同时以出售黄金首饰为名,向外开出专用发票。经统计上述两家公司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向全国25个省市121地市的的343家购货单位开具发票1630份,价税合计179313465.4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的林某某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潼检刑不诉〔2015〕24、25、26、27号

(七)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诉刑不诉〔2017〕12号

无罪辩点36: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开票单位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且无法证实具有开票资金回流的情况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介绍,以广东**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特钢有限公司为销货方,为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合计额计人民币1842468.49元,税额计人民币313219.66元。通高公司均已申报抵扣。但证明开票单位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证实涉案单位间有开票资金回流的情况的证据不足。故,证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蔡某甲、高某某不起诉。

锡梁检诉刑不诉〔2017〕9、10、11号

(八)不起诉决定书:西检未检刑不诉〔2017〕31号

无罪辩点37:行为人之间的供述不一致,且前后矛盾,卷内再无其他证据对二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张某某对案件主要的事实经过供述不一致,且刘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卷内再无其他证据对二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西检未检刑不诉〔2017〕30号

(九)不起诉决定书:沂检公刑不诉〔2015〕66号

无罪辩点38:仅有行为人的供述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流程记录,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仅有施某某的供述,及洪某某及其妻银行账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流程记录,此外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洪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调取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7〕31号

(十)不起诉决定书:日开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无罪辩点3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且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宋某某是日照金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日照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日开检公诉刑不诉〔2016〕10、11号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49号

无罪辩点4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二零一三年七月间,谢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印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是虚开的情况下,接受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以毛某某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开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用于抵扣北京**印务有限公司税款,该五张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五十六万三千二百元,其中税款总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接受的涉案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50号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5〕23号

无罪辩点41:据以认定以非法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队将涉税案件移送至我局,经查,北京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开具给天津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100104140,发票号码为03863151至03863159),金额合计八十六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七分,税额合计十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价税合计一百零一万五千元,没有对应的实际业务,开具发票所涉及的货物未销售,所涉及的款项未收取,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已对北京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处罚,罚款已缴纳入国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渝璧检刑不诉〔2016〕1号

无罪辩点42: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说明提取来源,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键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璧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璧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移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说明提取来源,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键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因此本院认为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

下一篇:小区内醉驾挪车被判刑,冤不冤?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