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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浏览量:时间:2016-11-29

孙林海危险驾驶案(958号)——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林海,男, 1979年5月2日出生,捕前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林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林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20号501室章月方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林海驾驶牌号为苏BV236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CH4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CH42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林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林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林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林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林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林海不服,提出上诉。孙林海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多名证人关于其饮酒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相关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因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孙林海无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认定孙林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 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在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林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林海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林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状态?
2.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3.瑕疵证据应当如何采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争议案件,所涉问题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依据;第二,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三,瑕疵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关于前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有规定。本案二审虽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当时《意见》并未出台,但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与《意见》的规定却完全契合,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关于第三个问题即瑕疵证据的处理,应当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现瑕疵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利于促进司法部门统一对醉驾问题的认定标准,从而真正实现醉驾入刑的预期功能。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意见》第一条沿用了这一数值标准。从刑法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系认定醉驾最关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申请了多名事发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当晚未曾饮酒。由于这些证人均系当晚与孙林海一同吃饭的人,部分证人与孙林海系朋友关系,部分证人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存在矛盾,使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值得强调的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以及具体每次饮酒的数量,而只要借助科学的检验、鉴定来证明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并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该条规定包含三点含义:


1.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的基础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通常情形下,未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不能定罪。《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为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表明实践中只有经过该鉴定,并且鉴定的数值达到醉驾的标准,方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实践中,交警部门通常会对行为人抽取两管血样标本用作检材,当行为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孙林海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鉴定部门经重新鉴定,检出孙林海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实体、程序均应合法有效。若因存在非法内容而被法院排除,不能定罪。实践中,鉴定意见被认定为非法的情形主要包括:(1)鉴定人资格或者条件的缺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鉴定机构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所接收的鉴定业务不能超越该业务范围。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与鉴定能力相适的相关资格和条件。(2)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方法错误。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违背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方法,则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视为非法证据。(3)送检材料真实性存疑。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非法。存在问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如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则不能退而求其次,再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无罪。


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由于两种检验形式在方法上、时间上的差别,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况。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2)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3)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达到了醉酒的程度。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以上三种情形,均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准。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再按照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且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具有可复查性,故证据效力更高。相比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仅是一种侦查手段,测定的结果更多具有参考和辅助作用,通常无法仅凭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对孙林海先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也应孙林海的申请而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只要该鉴定意见合法,就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醉驾入刑以来,执法、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打击力度极大地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之人对于被查的后果也往往心知肚明。因此,实践中为逃避处罚,常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拒绝配合甚至阻挠交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逃避酒精含量检测,如将自己锁在车内、弃车逃跑等;二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时不配合,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验;三是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之后通过逃跑等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四是在进行相应酒精含量检测时通过故意饮酒等方式破坏检测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也多次阻挠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在交通事故现场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当被带至交警中队之后,仍然采取多种手段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又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完毕之后逃离;在被抓获之后,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其已经达到醉驾标准时,一方面要求重新鉴定,另一方面还辩称曾在逃离交警中队的途中喝酒御寒,提出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其自身的行为,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1)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2)从社会导向的角度分析,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呼气酒精含量超标的行为人免除了配合侦查的义务,则可能诱导当事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承担,方能有效避免其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在本案中,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明孙林海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此时孙林海即具有配合交警完成相关侦查工作的义务,但其却私自逃跑,并辩称逃跑过程中又喝酒御寒,即使该辩解客观真实,再次饮酒后的不利后果也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敬随后进行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仍然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意见》公布实施之前,但处理方法和结果完全符合《意见》的规定。《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可见,针对行为人存在的不配合情形,《意见》的规定与本案中无锡市两级法院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将因行为人恶意阻碍酒精含量检验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与此同时,为补强相关证据,《意见》第五条还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该规定旨在提醒办案人员应当通过采集证人证言、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有效固定现场证据。如此,既能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能证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的合法性。


(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还提出,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作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即呼气测试记录的时间为22时03分,而监控录像显示其于21时54分离开交警中队,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记录的检材数量与实际提取数量存在矛盾,即送检登记中两次抽血量均为2.8毫升,而第一次检测报告记录送检血量为2毫升,第二次检测报告记录送检血量为4毫升。我们认为,对此,一方面应当区分证据问题的存在系因被告人本人的原因抑或侦查人员的原因导致,若系行为人本人的原因导致,则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另一方面,应当判断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否实质上侵犯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或者违反相关重要程序性规定,是否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以此判定该证据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实践中,瑕疵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的过程中,因存在轻微技术性缺陷或者程序性违规而产生的证据。较为典型的证据瑕疵主要表现为:(1)证据记录存在错误,如证据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存在记录错误;(2)证据记录遗漏部分内容,如扣押清单遗漏了相关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相关证据笔录遗漏了部分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等;(3)侦查活动存在轻微技术性违规,如相关勘验、检查缺少见证人到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瑕疵证据因侦查人员的疏忽或者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轻视而大量存在。较之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违法程度通常是轻微的,并未从实质上侵犯被告人的重大权益,也未违反相关重要程序性规定,且通常不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对此类瑕疵证据则明确了“可补正的不予排除规则”,即法院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原则主要是责令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通常而言,办案人员进行了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法院可以忽略此类证据的瑕疵,将其视为合法证据。


本案中,首先,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未及时进行相关酒精含量检验的辩解意见,多名到庭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其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侦查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未及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主要是孙林海的阻挠行为所致,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孙林海提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经查,侦查机关使用的呼气测试仪记录时间确与北京时间存在一定误差,该记录存在瑕疵。对此,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呼气测试仪时间误差的情况说明,证明呼气测试仪上显示时间晚于北京时间10分钟。该情况说明,补正了证据原本存在的瑕疵。最后,孙林海提出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而相关证人的证言,抽血、送检视频等证据,均能证明对孙林海抽血取样、送检全过程的合法性,且相关鉴定人也到庭证明收到的血样检材密封完整,鉴定过程合法,结果真实有效,并对检测报告中载明的血液数量(2毫升、4毫升)与提取检材时记录的数量(2.8毫升)存在的误差予以了说明,即因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数量通常采用估算的方式,可能会存在偏差而导致记录的误差。在鉴定人对该瑕疵给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全案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林海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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