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6-01-25

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

疑难问题

在认定扒窃中,如何认定扒窃的场所特征之一“公共场所”?酒店的包厢属于“公共场所”吗?

难点解析

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与其他类型的盗窃的区分,一是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扒窃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实践中,对部分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是一大难点。例如,在酒店的包厢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公共场所体现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兼具场所开放性、人员不特定或者人数较多的特点。酒店属于公共场所,作为酒店部分的大厅、包厢理应属于公共场所。在包厢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

【案例】

【上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陶伟清盗窃抗诉案【(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39号】中认为,陶某见被害人周某随手将自己的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遂利用其单独负责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万元。酒店的包厢对社会公众开放,尽管包厢服务人员相对固定,但不影响其公共场所的属性,故陶某在酒店包厢内盗窃属于在公共场所盗窃。陶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达1万元,属于扒窃。原审判决将陶伟青的扒窃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盗窃,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陶伟青的行为属于扒窃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系统论,作为整体的酒店属于公共场所,那么作为部分的酒店大厅、包厢理应属于公共场所。

其次,酒店包厢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独立性、封闭性强,有的只是象征性地隔开。即使包厢相对独立、封闭,但服务人员仍然可以自由进出,且服务人员也经常存在变更的情况,甚至不排除个别服务人员为非法目的故意进出包厢。因此,尽管包厢在一定时段体现了一定的私人属性,但难以改变其作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属性。

第三,扒窃的社会危害性除了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外,还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尽管在特定的时段包厢内的人员比较特定,但包厢对社会公众是开放的,在包厢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无疑会影响包厢直至整个酒店的安全感。

【其他参考】

2013年4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国案例报告》 刑事实务 作者:罗开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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