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职务犯罪丨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浏览量:时间:2015-10-2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朱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前后,有韩某某、王某某等9名股东入股经营,朱某某任厂长,韩某某、王某某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某某索要股金。200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让王某某通过马庚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2004年1月2日深夜,被告人朱某某及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被告人朱某某及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某某家中,朱某某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某某,让王某某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某某,作为泗阳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某某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年7月,朱某某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盗卖机器事实。2004年8月,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某某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受委托代为管理、保管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八万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是贪污罪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朱某某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朱某某在承租经营国有资产期间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的事实,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得到其以往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某某在承包租赁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厂厂房机器设备期间,即具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此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定性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为弥补在承租期间的经营亏损,而采取秘密手段将国有资产出卖并进行分配等处置,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还提出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判决所采信的价格鉴定是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法作出,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朱某某没有主动到案,也非因病因伤或为挽回损失暂无法到案而事先以电、信方式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某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既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不属于上述第一类主体。因此,朱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认定其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朱某某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其中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纪要》对聘用的范围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直接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临时聘用的人员纳入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取向。

  尽管委托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除了承包、租赁和临时聘用以外,不排除其他形式存在的可能,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委托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委托是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因此有别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任命,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被委派者在委派事项及是否接受委派方面,与委派方不是处于平等地位而是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两者间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和服从性。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的合同,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委托方式,因此,朱某某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朱某某的以贪污罪定罪是正确的。

 文/叶巍 刘怀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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