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已退还款项能否认定为行贿金额?

浏览量:时间:2015-08-06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深圳出台房产买卖限购令。根据限购令,非深圳户籍人员购买深圳房产需缴纳一年社保或连续十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为达到为非深圳户籍人员取得购房资格的非法目的,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深圳地税局人员吴某某、陈某、李某成、吴某某、李某健、彭某某(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由该六名地税局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之便,在地税局电脑系统内对有关数据进行非法修改,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具个人所得税证明,用于房产交易过户。但陈某、李某成事后由于未能成功开单事后分别将15万元和20万元退还王某某。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中王某某对陈某、李某成分别行贿的15万、20万元的金额是否应计入行贿金额,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陈某、李某成已分别将15万、20万元退还,所以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行贿金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已经既遂,只是因请托事项未办成,被告人才要求陈某、李某成返还,故已经退还款项应当计入行贿数额,不应扣除。

  【律师意见】
本案涉及的焦点在于“行贿罪的犯罪既遂”的界定问题。

  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既遂问题,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

  1.给付说。这种学说以行为人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该观点不论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接受所送财物,是否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它不当地扩大了本罪既遂的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并扩大了打击面,故不可取。
2.谋利说。该学说认为应以受贿人实际是否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这种观点不当地限制了本罪既遂的范围,因为有的行贿行为可以发生在牟取不正当利益之前,有的又可以发生有行贿之后,而此观点容易放纵罪犯。
3.区别说。此学说认为区分行贿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观点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且在先获取不正当利益,后给付财物情形时,其并未侵犯公职人员的不可收买性,认定为犯罪既遂不合理。
4.给付和收受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人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定达到。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一旦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而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并承诺替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被破坏了。因此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既遂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第四种观点,给付和收受说。
在本案中,虽然陈某、李某成事后由于未能成功开单事后分别将15万元和2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行贿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其将15万元、20万元分别给付给陈某、李某成,并且二人承诺替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已被破坏,行贿罪便已既遂。而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是犯罪的终局性状态,达到既遂后是不可能再逆转的。因此虽然陈某、李某成事后因未能成功开单退还款项,但王某某向其行贿的行为仍然应认定为既遂,因此该15万元、20万元应计入行贿金额。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在判处死缓时限制减刑

下一篇:司法实务 |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