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 简论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及其适用
浏览量:时间:2026-05-28
文 / 樊崇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
一、有利被告人原理的概念
二、有利被告人原理的起源
三、有利被告人原理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四、我国对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立与运用
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讲到“严格遵循‘有无之疑从无,轻重之疑从轻’”这一重要表述,蕴含着一个重要的诉讼原理,即“有利于被告人”原理。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和执行有利于被告人诉讼原理的具体总结。但是时至今日,这一原理在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存有相当差距。一是尚未明确进入刑诉法。二是在实践中,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认识和适用存有相当差距。“疑罪从有”“轻重之疑从重”,尤其是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或曰“严打”的思想影响,有利被告人原理长期被忽视,甚至被架空,由此形成的冤假错案更不必详述了。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对有利被告人原理将加以阐释。
一、有利被告人原理的概念
有利被告人原理(又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罪疑唯轻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尤其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经过穷尽侦查、举证手段后,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在合理怀疑的状态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与裁判。其核心地位是:刑事证据制度与司法人权保障的基石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认定事实环节的具体体现。
(一)该原理的核心内涵
一是事实维度:疑罪从无(罪与非罪存疑)。当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可能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时,不得认定有罪,应宣告无罪。二是罪责维度:罪疑从轻(重罪与轻罪存疑)。罪名存疑时,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无法确证时,认定轻罪。量刑存疑时,在从重与从轻情节之间存疑时,适用较轻刑罚(就低不就高)。数额存疑时,犯罪金额、数量无法精准认定时,采信较低数额。三是程序维度: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人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控方举证不能或不足,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利益归于被告人)。
(二)该原理适用的原则
一是前提原则:穷尽手段,合理怀疑。适用前提是取证手段已穷尽,仍无法查明事实。怀疑标准是必须基于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二是界分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作案时间、身份、主观目的存疑),排除适用于法律条文理解、解释争议(法律存疑应通过解释学解决,而非一律有利于被告人)。三是程度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就低不就高)。罪与非罪存疑时从无(绝对适用)、此罪与彼罪存疑时从轻;量刑情节存疑时就低。四是限制原则:禁止滥用,防止轻纵。仅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非关键细节存疑不适用。不得因原则适用而放弃对客观事实的查明义务,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寻求平衡。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利被告人原理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现行法律对“有利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有利被告人原理的起源
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核心源于慎刑恤狱与好生之德。其经典表述为《尚书·大禹谟》所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思想主张,当罪证存疑时,宁可失之宽纵,亦不可错杀无辜,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敬畏与司法谦抑。
后世《吕刑》“五刑之疑有赦”、《礼记》“众疑赦之”与《尚书·大禹漠》中的慎刑思想一脉相承,形成了“疑罪从赦、罪疑从轻”的传统司法准则,是现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本土文化基因。虽有其本土文化基因,但直到今天,我国从立法到实践还尚未构建起现代化“有利被告人”原理的制度体系。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起源与在两大法系的运用:
(一)原理起源:从古老法则到现代刑法基石
有利于被告人原理的核心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期,彼时便建立了“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人之利益”的法律谚语,这是该原理最原始的法律表述。在中世纪,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教会法与封建法的刑事诉讼程序,虽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但核心精神——在事实存疑优先保障被告权益——得以延续,其本质是早期人类对刑事司法“慎刑”理念的朴素表达,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行使,避免无辜者受到追究。进入现代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思想的兴起,该原理被纳入宪法与基本法律体系,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延伸,正式确立为现代司法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法律原理。
(二)两大法系的起源与发展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确立。
1.起源背景。大陆法系的有利于被告人原理,源于启蒙思想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结合。18世纪末至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法典化运动,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被写入各国宪法与刑法典,有利于被告人原理作为其重要附属规则,正式成为成文法的组成部分。
2.制度起源与依据。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其1987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理,将其纳入刑法总则,成为刑事裁判的基本准则。法国受《人权宣言》“法律只规定必要的刑罚”原则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及后续刑事诉讼法典,将“疑罪从无”确立为审判核心规则,强调证据不足时被告人应获得无罪裁判。
3.核心运用。大陆法系国家将该原则全面融入成文法体系,主要体现为3方面:(1)事实认定层面:明确“证据不足即无罪”的刚性规则,法官需严格依据证据裁判,不得在事实存疑时定罪;(2)法律适用层面:刑法条文模糊、有歧义时,法官必须作出对被告最有利的解释,禁止类推适用;(3)量刑层面:量刑情节存疑时,适用“就低不就高”原则,优先保障被告权益。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司法规则演进。
1.起源背景。英美法系的有利于被告人原理,源于中世纪陪审团审判与普通法的慎刑传统。早期刑事诉讼中,陪审团基于“内心确信”审判,为避免错判,逐渐形成“事实存疑时应判无罪”的司法惯例,这是该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原始雏形。
2.制度起源与依据。英国在17世纪后,随着人权保障思想发展,该原理通过判例正式确定。1896年英国上诉法院在“伍尔明顿案”中明确:“公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若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有权获判无罪”,这一判例成为英美法系该原则的核心标杆。美国受英国普通法影响,19世纪后将该原理纳入宪法保障。1970年“温希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证明标准,若未达到该标准,即构成对被告人权益的侵犯,直接确立了该原理的宪法地位。
3.核心运用。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与证据规则为核心,灵活运用该原则,主要特征为:在证明责任层面,严格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若控方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三、有利被告人原理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在实践中面临多重现实困境,集中表现为理念、标准、机制、外部压力、适用失衡五重冲突,制约着原则落地。
1.理念偏差:重打击、轻保障,疑罪从无常被异化为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无罪判决率偏低,司法人员怕错案追责而宁重勿轻。2.标准模糊:“存疑”“证据不足”界定不清,易混淆事实存疑与法律争议,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认定尺度不一。3.机制制约:侦控审协作化强、制约弱,认罪认罚被误用为补证工具,有效辩护不足,被告人质证权与程序保障不到位。4.外部压力:舆情、维稳、被害人诉求等施压,为安抚舆论与化解信访,易牺牲被告人程序利益。5.适用失衡:定罪存疑尚能从严把握,量刑存疑、情节存疑时有利被告人常被忽视,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我国有利被告人原理落实不畅,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有罪推定、重刑主义概念观念根深蒂固,司法人员人权保障意识不足;办案考核与错案追究机制偏严,导致办案人员宁重勿轻、求稳避错;侦控审权力结构失衡,相互制约不足,审判中心主义未完全确立;社会层面重实体、轻程序,舆情、信访、被害人诉求等外部压力较大,易干扰司法独立裁判;同时程序保障与辩护制度仍有短板,进一步制约有利被告人原则有效适用。
四、我国对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立与运用
(一)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原则
我国从立法规范、司法适用、程序保障3个层面系统确立并运用这一原理,推动疑罪从无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立法上,我国以无罪推定为基础,构建了有利被告人的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罪量刑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确定疑罪从无。法律同时规定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确立不得强迫自认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强化辩护权、质证权、法律援助等配套制度,为有利被告人提供坚实立法支撑。这一系列规定,使有利被告人从司法理念转化为刚性法律规则。
司法适用中,有利被告人原理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形成分层适用规则。定罪存疑时坚持从无,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决宣告无罪,杜绝“留有余地”判决。罪名存疑时择轻认定,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轻罪。量刑存疑时就低裁判,对犯罪数额、量刑情节、责任大小存疑的,按照较轻档次判处,禁止拔高量刑。程序存疑时亦作有利处理,证据合法性存疑予以排除,程序瑕疵争议时优先保障被告人权利。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均实行存疑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判有罪。
制度保障层面,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裁判,确保原则不被虚化。通过严格庭审实质化,保障律师有效辩护与被告人质证权,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同时健全错案防范与再审纠错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减少舆情、信访等外部因素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推动司法人员摒弃重打击、轻保障的传统理念,树立罪疑从无、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我国通过立法确认、全流程适用与制度保障,使有利被告人原理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遵循,对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在当前,党的二十大已经确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目标,我国的司法也要实现现代化,我们必须以更高的政治站位即司法现代化的理念、要求和标准来看待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定和运用。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有利被告人原理并非孤立的诉讼技术规则,而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价值载体、制度转型标志与实践检验标准。二者呈现出互为表里、深度耦合、逻辑互证的共生关系。有利被告人是司法现代化的“灵魂内核”,司法现代化的本质是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从“治民”向“民治”、从“专政工具”向“公正载体”的转型。一方面要实现人权保障现代化。传统司法是侧重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将被告人视为客体。现代司法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置于首位。有利被告人原理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最直接、最彻底的体现。它通过“宁纵勿枉”的价值排序,确立了“人”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是司法文明进步的底线标志。另一方面是程序正义的现代化。传统司法是重实体、轻程序,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现代司法中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程序正义的“压舱石”,它通过限制公权力(控方)的恣意,赋予辩方“疑点利益”,矫正了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构建了现代化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
(二)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司法现代化的“制度骨架”
现代化要求构建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的现代司法制度体系。无罪推定原则的具象化,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但较为抽象。有利被告人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操作化”与“落地版”。无罪推定解决“身份假定”问题,有利被告人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制度起点。
证据裁判主义的必然要求。现代司法拒绝“主观臆断”,一切以证据说话。有利被告人人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逻辑终点。当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彻底否定,是证据制度现代化的核心。
司法权运行的制约与监督。现代化司法要求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约束,防止司法擅断。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刚性约束。它强制司法机关在事实不清时必须作出对被告有利的选择,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谦抑的制度阀门。
(三)有利被告人原理是司法现代化的“试金石”
司法现代化不是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质量上。高质效办案的内在要求是,当前司法改革强调“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格适用有利被告人原理是“高质效”的底线标准。一个不敢、不愿适用有利被告人的司法体系,必然充斥着疑罪从有、轻罪重判,其办案质量与公信力无从谈起。只有敢于“放”(疑罪从无)才能真正实现“严”(精准打击)。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路径是现代化司法必须获得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有利被告人原理是赢得民心的关键。它向社会传递了“司法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信号。即便放纵了极少数罪犯,也维护了司法的整体信誉;而冤枉一个无辜者,则会摧毁整个司法体系的根基。法治国家建设的标尺中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被告人原理的落实程度,直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高度。能否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仍然坚守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是区分传统威权司法与现代法治司法的根本界限。
总之,司法现代化是“道”,有利被告人原理是“术”;司法现代化是“体”,有利被告人原理是“用”。没有有利被告人原理的确立运用,司法现代化就失去了价值灵魂与制度支撑,沦为空洞的形式主义;反之,脱离司法现代化的宏观背景,有利被告人原理也会被视为单纯的“放纵犯罪”,失去其正当性基础。
因此,推进司法现代化,必须以确立和强化有利被告人原理为核心抓手,而有利被告人原理的全面落地,也必将极大地推动中国司法迈向更高水平的现代化。
(四)有利被告人原理的适用需遵循“全流程覆盖,分阶段侧重,标准化操作”的规则
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源头把控,疑罪不立。穷尽侦查、疑罪不捕、疑罪不诉。一是立案环节,疑罪不立。对于报案、举报材料,若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坚决不予立案。严禁“先立案、后取证”,杜绝为追求破案率而启动刑事程序。二是强制措施的适用,疑罪不捕,慎用羁押。逮捕需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时,不得提请逮捕;已提请逮捕但证据存疑时,主动撤回或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严禁以捕代侦、久押不决。三是侦查终结,疑罪撤案。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案件。不得将“疑案”移送审查起诉,避免将矛盾后移。
2.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起诉、抗诉):审前过滤、刚性把关。证据不足不起诉、疑罪不诉、量刑存疑从轻。一是审前逮捕环节,疑罪不捕。对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严格审查“构罪证据”,对孤证、矛盾证据坚决不予批捕。二是审查起诉环节(核心环节),存疑不起诉。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不起诉;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绝对不起诉;罪重罪轻存疑,重罪证据不足按轻罪起诉(如抢劫存疑,按抢夺起诉);数额存疑就低认定犯罪数额。三是法律监督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导致证据不足的,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审判机关(庭审、判决):终局裁判,疑罪从无。疑罪从无、罪疑从轻、刑疑从减、程序存疑排除。一是定罪环节,疑罪从无(底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关键事实(如是否作案、是否知情)存疑,直接宣告无罪。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清(如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认定轻罪。二是量刑环节,刑疑从减(就低不就高)。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认定;数额存疑,控辩双方说法不一且无旁证,采信较低数额;情节存疑的,从主犯、自首、立功、未遂等情节无从查清时,按从犯、认定自首、未遂处理;死刑适用中,死刑案件证据必须达到最严格标准。任何疑点均不得核准死刑。三是程序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不能排除非法可能的,予以排除;排除关键证据后全案证据链断裂,按疑罪从无处理。
4.统一适用边界(红线与禁区)。为防止滥用或不用,必须严守以下4条铁律:一是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对案件事实(发生了什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对法律适用(该定什么罪)存疑→由法官依法解释,不得适用。二是必须是“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测”。怀疑必须基于证据与逻辑,排除无端猜测。三是必须“穷尽手段”后方可适用。侦查、补查未穷尽前,不得轻易适用,必须尽力查清事实。四是共同犯罪区分适用。不能因部分犯事实不清,对全体共犯一律从宽,应区分罪责,个别认定。
综上可以看出,公安是“守门员”,把好入口关,疑罪不进程序;检察是“过滤器”,把好出口关,疑罪不起诉;法院是“裁判者”,把好终局关,疑罪从无。三者协同,将有利被告人原理从理念转化为刚性操作规则,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关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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