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评标专家受贿,该当何罪?

浏览量:时间:2024-01-11

 

       最近某地三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个办理串通投标案件内部指导性文件,规定对评标专家受贿并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按照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司法解释,评标专家受贿只按照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那么,评标专家受贿后帮助他人中标,到底是认定为受贿一罪还是要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不管是从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是从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来看,评标专家受贿后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都只能按受贿一罪定罪处罚。

       一、评标专家收受贿赂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一)评标专家不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串通投标罪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串通投标罪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评标专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范畴,不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二)评标专家受贿后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实行行为,亦不是串通投标罪的帮助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该条例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罪的实行行为,必须限制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范畴,而不能人为作扩大解释。而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在评标阶段打高分不能评价为串标投标的帮助行为。                                                             

     (三)评标专家帮助中标的行为没有侵害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

       串通投标罪以违反《招标投标法》为前提,那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脱离《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区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招标,二是投标,三是开标、评标和中标。招投标这三个阶段的主体和内容、责任都不尽相同。《招标投标法》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有一个明显的阶段限定,即串通投标行为都发生在招标和投标过程中,因为在之后开标、评标和中标阶段,投标行为已经结束了,因此不可能还存在串通投标的问题。在开标评标阶段实施的帮助中标行为不可能侵害前期招标和投标阶段的招投标秩序。帮助中标和帮助串标、围标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所有与投标有关系的违规行为都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二、将评标专家帮助他人中标与串通投标相提并论,是混淆了以行贿方式中标串通投标的区别

       《招标投标法》第53条明确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将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及串通投标作为同一法条下的列举项,即是明确以行贿的方式中标并不属于串通投标,也就是说受贿人在收受贿赂后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属于以行贿方式中标,并不是串通投标。

       三、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已经明确对评标专家受贿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两高发布的商业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评标专家收受贿赂的行为按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

       根据两高发布的商业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以及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评标专家是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对投标人(供应商)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或评审的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评标专家在招投标活动中是处于独立于投标人和招标人之外的身份。因此,刑法将评标专家收受贿赂认定为商业贿赂,仅仅是因为评标专家中身份的不同,而将其中代表国有单位的采购人代表认定为受贿罪,其他专家不管其本身身份如何,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我国刑法遵循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评标专家收受贿赂的行为按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处罚

       202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其中第十一起案例“投标一手托多家,法律应当如何出手?”中,法院认定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徐某、刘某通过借用资质竞标工程项目、统一制定投标报价、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高分并给予财物、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他人或通过投资方式从项目承建中获得利益等方式,先后中标6个项目,共计金额7亿余元。2019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评标专家左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的裁判规则,基层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参考遵循。

       四、认定评标专家收受贿赂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索贿型之外的普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最基本的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评标专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基础。帮助他人打高分帮助中标正是评标专家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将该行为既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评价,又认定系串通投标罪的帮助行为,这样系明显的对一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

       五、将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可以数罪并罚的情形具有明确的规定,数罪必须是受贿罪和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而串通投标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并不属于渎职犯罪范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也可以予以参考。该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行为,除渎职犯罪之外的,应只按一罪处理。

       综上,评标专家受贿后在评标过程中帮助他人中标的行为,虽然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但并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帮助行为,不能以受贿罪及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仅能按照评标专家身份的不同,认定为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文作者:孙宝华律师,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安徽省公安系统首批公职律师,原某市公安局十佳法制民警,具有二十多年刑事司法工作经验、三年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工作经历,具有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刑事侦查、辩护实务经验,执业以来办理的多起刑事案件获得法院宣判无罪、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等良好效果。

 

撰文|孙宝华

编辑|代娜娜

审核|陶鸿  徐达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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