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以安徽省47份判决书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浏览量:时间:2023-10-18

作者:高正纲、鲁鑫宇

  一卖淫类犯罪处罚的宏观趋势

  随着扫黄打非等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卖淫类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结合王亚林刑辩团队近期承办的多起卖淫类案件,我们发现卖淫类犯罪呈现三个特点:第一,卖淫行为规模化,即在卖淫活动过程中,参与人分工明确,涉案人员较多;第二,刑事处罚从重化,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一旦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主刑和附加刑均较重;第三,行为定性模糊化,即在同一卖淫组织中,往往忽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况,而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的共犯进行评价。

  对于第三个特点,我们认为需要纠正。首先,从刑法体系构造角度出发,《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该构造表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经脱离了组织卖淫罪的本体构造,形成了单独的罪名,也就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其次,从法律效果角度出发,好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让行为人承担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事责任”,如果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个案中弃如敝履,转而选择组织卖淫罪科刑,难以称之为罪责刑相一致。

  二、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难以区分的根源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共犯行为”与“协助行为”的区分标准过于模糊。

  当涉案人员的行为并不符合典型意义上的组织行为时,便出现一个选择难题。选择一,涉案人员的行为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但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选择二,涉案人员的行为不被评价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是单独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以生效案例界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区分标准

  我们选取安徽省近三年来47份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书作为样本,以期从中总结出规律。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提取

 

案件名称

涉案行为(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领取固定工资

王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对色情服务现场管理;安排客人到指定包厢,指派技师到包厢色情服务;记录、核对“上钟”情况;查看监控,以防被查获;领取工资及提成

顾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查看监控逃避公安查处、为客人安排卖淫女

袁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充当“键盘手”,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在网上招揽嫖客,推单,并提成

朱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散发招嫖小卡片

胡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作为骑手,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并望风

麻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卖淫期间,在店门前来回走动,遇到警察检查用对讲机对各卖淫店喊“关门关门”,警情解除后,喊“开门开门”

邱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会所做服务员,协助管理、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李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购买避孕套、湿巾、精油、果冻等用品,并向技师提供;接待客人,对女技师卖淫服务记账

杨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发放色情卡片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

张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望风

 

邹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取、转移嫖资,支付卖淫所需酒店房费,制定卖淫服务标准和价格、商议管理卖淫女方法

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负责日常事务、收取嫖资、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

殷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帮其望风

何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担任浴场经理,进行日常管理、协助卖淫活动开展、安排人员望风

何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给卖淫女和客服发放提成,充当卖淫组织的管账人员,发放色情卡片

石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并有时带小姐进入包厢介绍卖淫项目

林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使用对讲机等工具给卖淫女望风

孙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帮忙发放招嫖小卡片

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女技师上钟、记钟

邢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担任吧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服务项目、次数及与卖淫女核对账单,如遇公安人员检查,按动吧台内开关通知卖淫嫖娼人员逃离

窦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充当望风人员

汪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

从事收银以及账目管理等工作

张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望风,并接送嫖客

夏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对技师统一管理,从嫖资中提成,引导顾客、介绍卖淫项目,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和查看监控通风报信

刘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

印制招嫖卡片、发放招嫖卡片

杨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向顾客推荐服务,并安排技师为顾客提供有偿性服务,参与提成

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为组织卖淫活动望风。

钱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担任前台客服,接待客人、引导客人到包厢,安排卖淫人员上钟、收银、记账

周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收银、记账、对账,接待客人带到包厢,安排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服务,协助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

黄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接洽前来应聘的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排号、叫号、开单子,负责收银、为卖淫人员结算提成

钟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监管、安排女技师”上钟“,接受客人投诉,发放女技师提成,介绍服务,吸引招徕客源,通过微信或散发小卡片

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在各大酒店和宾馆之间来回接送卖淫女卖淫,网络招嫖

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介绍嫖客、会所日常生活用品采购

邱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负责收银并记录卖淫女”上钟“情况,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及为卖淫活动开设房间,收取提成

夏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前台接待,负责收取嫖资工作,代为招聘、管理女技师

於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轮班负责迎接客人,安排卖淫房间,指引嫖客进入嫖娼,观看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检查,负责记钟,详细记录卖淫活动时间、价位等

杨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接应嫖客、望风、招揽嫖客,并获取分成

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等

王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多次从足浴店接送卖淫女至浴池,帮助经营管理洗浴中心

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管理技师、安排客人挑选技师、制作客流表;接待客人、记录技师上钟情况及报钟;使用其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取嫖资

梅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电脑输入卖淫单据、打扫卫生

廖某介绍卖淫案

邀集接单卖淫,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

孙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负责管理员工、管理账目、给卖淫小姐发放工资提成

赵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管理日租房,在顾客咨询是否有性服务时向其推介,并安排房间供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吴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网上招揽、引领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妇女,安排包厢,获取提成

  (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梳理

  针对上述47份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进行梳理,如下表:

 

行为类型

具体行为

认定为协助的次数

推广行为

发招嫖卡片

6次

印刷招嫖卡片

1次

网络推广招嫖信息

5次

 

 

 

日常行为

受雇招聘、管理女技师

1次

协助日常管理

14次

购买卖淫物资、生活物资

2次

接引嫖客

18次

安排卖淫女上钟

13次

记账、记钟

9次

望风

13次

收取嫖资

7次

出借收款码

2次

接送行为

接送卖淫女

5次

  通过上述案例梳理,发送招嫖小卡片、接引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的行为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较为普遍,但在考量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仍需考虑实施上述行为时是否接受“组织者”雇佣。如果组织者亲自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四、如何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律规定,不再赘述,但对于两者的区分,应当予以辨析。具体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组织”行为

  1.刑事审判参考【第78号】---高某1、郑某2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

  在我国刑事审判参考【第78号】《高某1、郑某2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确阐述:

  “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2.是否管理卖淫者。...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2.“组织”行为的细化

  结合上述审判参考案例中关于组织行为的认定,进一步细化:

  首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行为”。这里的“组织”行为可以分为三部分,即事前组织、事中组织以及事后组织三个部分。

  事前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卖淫行为“从无到有”的建立,包括卖淫场所的选择、卖淫女的招募与聚集、卖淫制度的建立等。事前的组织行为应当是对卖淫活动的产生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

  事中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走向的控制,包括卖淫女生活管理,卖淫服务项目制定等。事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对卖淫活动的开展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行为。

  事后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具体卖淫活动完成后的事项组织,包括对嫖资的统一管理分配、对协助人员工资的结算以及从组织卖淫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分成。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协助”行为

  1.“协助”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组织卖淫的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作为原本的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予以独立规制,从而使卖淫类犯罪呈现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三个类型。

  基于上述立法情况,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当然也存在重大区别,而不能简单等同,否则会导致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混乱。

  2.刑事审判参考【768】蔡某1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我国刑事审判参考【768】蔡某1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确阐述: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协助行为应当属于组织的外围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本质核心在于“组织”行为,即对卖淫活动的开展具有控制性作用,而协助行为则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帮助组织行为更好开展的协助行为。例如在协助者按照组织制定的既定规则,对卖淫行为进行一定的协助。例如按照组织者提供的规程,进行排钟、叫号,再如按照组织者的要求运送卖淫女或维持卖淫场所的秩序。

  第二,获利并非直接来自于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获利来源主要是卖淫行为的开展,从而根据卖淫行为的次数获得更高的非法利益。而协助行为与之不同,其本身不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行为,获利不是直接来源于卖淫行为本身,因此协助行为多体现为固定工资。

(三)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可视化图表

  基于上述分析,通过图表的方式使两者之间的界限更为直观地体现。

  在处理卖淫类犯罪过程中,“组织共犯“与“协助组织”行为的界定不清,是导致该类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重要障碍。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刑辩律师在内的全体司法工作者共同努力,认真审视涉案行为,才能做到罪刑相当。

 

 

  撰稿| 高正纲  鲁鑫宇

  编辑| 王艺伟

  审核| 陶鸿  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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