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程晓璐、葛宇翔:高利转贷罪若干争议问题简析

浏览量:时间:2022-01-10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近两年国家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稳定的犯罪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国家重点。但对于该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模糊认识,比如以股票质押方式从证券机构获取贷款又转贷他人,是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何为以牟利为目的,金融机构的范畴如何界定,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以及转贷利率高出多少会被认定为“高利”等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本罪名存在的问题作简要的梳理和分析。

一、“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认定

“转贷牟利为目的”本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以转贷方式牟取利益为目的”。据此,从逻辑上来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转贷行为时,其转贷收益必然要高于其用资成本,而且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取该差额收益。

而关于“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争议点,则聚焦于“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构成。因为,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套取资金后产生的牟利想法进而转贷牟利的,则其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例如,笔者针对本罪名无罪案例及不起诉案件进行检索后发现,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件共计6件不起诉案件,而相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原因(或原因之一)即认为“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是否已具有牟利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来看,“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产生时间确实在实践中影响案件的走向。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认为“牟利为目的”产生的时间并不影响该罪名构成,原因如下:

第一,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规制。第二,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第三,本罪的转贷牟利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主观的违法性要素。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转贷犯罪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结束,如果没有后续的转贷行为,仅仅一个套取还不足以用本罪来规制。在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即欺诈和获取,二者也是紧密结合才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而作为本罪的转贷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为之后。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而除了上述理由外,从刑法理论出发能够得出上述结论。事实上,理论界认为“牟利目的”产生时间影响本罪构成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牟利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会影响“事前故意”、“事后故意”的认定。但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如同“非法占有目的”一样,“牟利为目的”本身属于一个主观的超过要素,而非责任要素,且不同于“故意”(或“过失”)等主观方面,其并不需要有客观要素与之相对应,甚至不包含在“故意”之内。因此,当行为人客观上已将信贷资金贷出并进行高利转贷,无论行为人是何时产生“牟利为目的”,均不影响主观故意对客观行为的涵摄。换言之,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内容,“牟利目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故意”的认定。

二、“金融机构”的理解与范畴

对于“金融机构”的理解,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基于刑法教义学中常见的体系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二是参照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系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由此,根据刑事法规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原理,对某一表述的解释,应在刑法体系中尽可能保持一致。据此,凡系“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所明确列举的金融机构,或通过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能够确认为金融机构的,均应当视为高利转贷罪中的金融机构。

其次,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角度出发,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外延。央行于2007年1月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据此来看,金融机构不仅包括常见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还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济公司等。

三、“信贷资金”概念的厘清对于认定高利转贷罪的影响

在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某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担保方式借取的款项不属于信用贷款,因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院判决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上述(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对高利转贷罪的刑事立案已经产生实质影响。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此种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从证券机构股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拒绝进行立案监督,理由就是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判决精神,借贷存在股权质押担保的不属于信用贷款,也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此说法貌似符合逻辑和具有合理性,但这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贷款”的理解和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认定直接画等号的做法,极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和司法不公正。

笔者从中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到的高利转贷案件,以股金、房产等抵押、质押从金融机构贷的款项又高利转贷给其他公司、个人进行牟利按照高利转贷罪来定罪处罚的案例不胜枚举,如果将信贷资金仅仅理解为信用贷款,而不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的初衷,也与这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完全背离。

正是基于该最高法民事判决容易造成“信用贷款”和“信贷资金”认定的混同,不利于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重新规定,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二》)中通过对《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贷款通则》的梳理,认为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均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

央行于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信贷资金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的人民币资本、负债和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尽管该《暂行办法》已经失效,但从我国现行规范对于“信贷资金”的运用和把握来看,仍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资本、负债和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就是金融机构积聚和分配的资金,该分配的资金当中就明确包括“贷款”。《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贷款分类方式之一,就是按照增信方式的不同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因此,无论是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抑或是票据贴现,都属于金融机构分配的资金,亦即“信贷资金”。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的修订也能够印证本文观点。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将原规定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第(一)项规定,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对于修改原因,最高院民一庭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对此变化所作的解释是,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笔者检索到两份2021年内生效的河南省内相关民事判决,该等判决均认定,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据此,无论该贷款是否为信用贷款抑或是抵押贷款,套取后高利转贷的均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进一步印证笔者上述观点。该等判决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14民终2253号”张淑文、何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15民终3001号”李智、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此修订逻辑不仅明确了“信贷资金”不应仅仅理解为“信用贷款资金”,更明确了“转贷”行为因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而被法律所否定,反映出我国金融监管从严把控的趋势。当上述最高院的判例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发生实质性变化时,其得出的相应结论便不再具有参考性,因而并不能依据该判例得出,“通过‘抵押’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应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进而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结论。

据此,在充分考虑前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背后逻辑的情况下,对于“信贷资金”的解读不应当被过度限缩。在笔者看来,凡套取“金融机构积聚和分配的资金”,且滥用或将导致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等社会危害发生的,都存在被解释为“信贷资金”的可能。

四、如何正确理解“高利转贷”中的“高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对此,《纪要》规定的“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应当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于所贷利率,具备牟利性质,就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

参照姚凯高利转贷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87号)关于如何理解“高利”的观点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对“高利”未作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但对高利的具体标准并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如是解释是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意图的。我们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涉及的利率倍数,仅仅是高利转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之一,但最终的违法所得金额才是反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因素。因此,对于高利转贷罪的定罪数额,刑法关注的是违法所得,而对于利率标准的掌握不应过于苛严,只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易言之,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因而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应认定为“高利”。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对于高利转贷罪罪状描述中所涉及的“转贷牟利”、“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及“高利”四个关键概念进行了具体解读,基本上还原来高利转贷罪应有的“面貌”,其中较为关键的即对“信贷资金”的解读,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正确理解“信贷资金”内涵和外延,避免“误入”高利转贷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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