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对伤情鉴定的指导作用

浏览量:时间:2021-02-22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对伤情鉴定的指导作用

              — 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为例

作者:高炳辉律师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该标准是在整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基础上并加以修订而成。标准最大的特点是细化了鉴定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划分为五级,增强了司法机关对故意伤害案件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相较于原先的鉴定标准,新标准无论从体系的设置、内容的充填等方面都更加严谨和科学合理,也因此受到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的高度认可。但是,笔者通过这几年办理的故意伤害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有些案件的鉴定意见并不让人信服,最终不被法庭采信,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某些鉴定人片面理解了鉴定条文的字面内容,缺少将条文放置到整个标准中作统一理解,也即不重视鉴定标准总则对条文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对此,笔者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为例进行浅析。

正如理解刑法分则条文必须要结合总则的规定一样,我们在理解鉴定标准条文时也一定要结合鉴定标准中总则部分的规定来综合分析,不能忽视总则对具体条文的统领作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虽明确将四肢长骨的骨折规定为轻伤二级,但该标准3.2条也对轻伤作出这样的定义:轻伤是指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第6.7条规定: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第5.12.5a条(其他损伤中轻微伤部分)规定: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将上述所列条文纵向比较形成体系后,不难看出,在判断某种损伤是否达到轻伤,除了要符合条文本身的规定外,它一定还受到轻伤定义的规制,绝不能一出现骨折,即不加甄别一概鉴定为轻伤。而应当将那些轻微的、对人体器官功能障碍或者人身健康伤害还没达到中度伤害的损伤排除在轻伤之外。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除了将四肢长骨骨折规定为轻伤外,另设了两个条文,从另外的角度明确了骨皮质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此类轻微的骨损伤应当鉴定为轻微伤。

如在某起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的的一侧桡骨骨折仅有轻微的骨皮质翘起,从伤后的表现以及所采取的治疗手段和治疗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其桡骨骨皮质的损伤对于桡骨本身的损伤或者对于腕关节所造成的功能障碍也极其轻微,笔者认为,如将此轻微的损伤鉴定为轻伤因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疑违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初衷和立法原意,也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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