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从律师辩护角度浅议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 的司法实践困境与改进

浏览量:时间:2020-11-19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这一改革举措转化为法律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度重视。然而,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而言,不容否认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制度下的简化审判程序确实存在一些未能协调的现实问题。如何看待二者关系,以及如何改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无论是对推进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对完善认罪认罚制度都有着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一、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冲突简析

认罪认罚制度以效率为价值目标之一,旨在构建认罪案件中的高效审理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在制度设计中即涵盖了认罪协商与程序简化的特质;然而庭审实质化强调“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要求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代表的是程序完备与实体正义原则;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不相同,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具有天然性。

第一,庭审实质化的参与性,要求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到法庭审判的全过程,然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一些嫌疑人在庭审环节之前即被动选择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确已失去了参与完整审判的权利;再者,由于选择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对无罪辩护权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导致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庭审参与度的下降。

第二,庭审实质化的中立性,要求刑事审判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裁判者不应当持有支持或反对一方的预判。但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法官对被告人刑事责任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很大程度上依据在审前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结果,即被告人认罪且认罚,因此法官内心对被告人有罪几乎不会持有异议,有悖于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的原则。

第三,庭审实质化的合理性特征,要求审判活动应当“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也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做了相应限制,即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受到相应时间期限的规制。然而,一味以快速结案为噱头的媒体报告屡见不鲜,如“世界上最快的刑事速裁,案发到判决48小时结案”,如此等等比比皆是,导致了庭审过程倾向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快速确认式的形式审查,不禁令人担忧司法机关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权衡选择。

第四,庭审实质化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然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机关在庭前程序中起着毋庸置疑的主导作用。实务界对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定义为“主导和中心”,认为二者齐行并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以尊重量刑建议为一般原则的法律要求,无疑会对庭审实质化的落实而产生困惑。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律师辩护与议庭审实质化的司法实践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风险莫过于使无辜的人被迫认罪认罚或者因替人顶罪而被错误定罪。”只有被追诉人认罪才有可能尽早的摆脱指控带来的负担以及恢复自由,那么就不得不正视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带来的最大风险——提前预知的确定量刑对被追诉人的诱惑,以及简化诉讼实现效率对司法机关的吸引,二者交织导致可能出现损害庭审实质化的后果。因此,为尽可能的避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上述风险,辩护制度应当也必须存在于认罪认罚制度中。

结合近年来开展的试点工作来看,认罪认罚制度方兴未艾,相应补充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没有创制,故而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中的司法困境也已出现了实践层面的昭示。笔者以亲办案例作为切入点,分析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参与作用及面临的司法困境,以期对将来调整并完善辩护律师职能定位有所帮助。

(一)“村支书江某寻衅滋事案”——可能无罪案件的积极辩护

H市S县检察院指控:江某系S县G村村支书,自2012年以来借口处理公务,多次随意威胁、辱骂、围堵他人,具体行为包括:2012年9月威胁、强迫李某搬迁工程项目部;2013年砸毁李某施工修理的水渠;2013年春,带领村民围堵土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当场承诺为本村增加工程;2014年和2015年均因琐事口角分别殴打了办事村民江某和、江某德;2016年因收割稻茬事件与村民江某涛父子发生纠纷并辱骂殴打对方;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江某提起公诉。

笔者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多次会见江某并结合从江某家属、知情群众处了解的情况,发现江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多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不当导致,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商榷;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发现在案多为言词证据,诸多矛盾且不能形成证据体系。而S县检察院承办人的态度却较为强势,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以寻衅滋事罪对江某提起公诉,如果江某自愿认罪,则对其出具量刑建议为2年。摆在辩护人面前的问题就在于,认罪认罚制度下对于可能构成无罪的案件如何把握辩护切入点。

1、辩护路径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部分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能存在虚假之处,譬如被殴打的江某和、江某德,其案发时年龄均已过70周岁且系文盲,时过多年后侦查机关在对二人进行询问时,两位耄耋老人作出的笔录内容细节详尽,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显然不符;又例如对于土管中心工作人员、江某涛父子,是否能够争取到对江某的谅解,进而作为与检察院协商量刑的“筹码”?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限内,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先取得了检察院的许可,进而经被害人、证人同意后,向其收集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形成了六份《调查笔录》,并获得除李某外六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最终形成了无罪辩护证据加被害人谅解的“双重保障”,以期在之后的博弈中能有更多的“筹码”。

2、办理结果

辩护人将上述证据整合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就此前提出的对江某量刑2年的建议予以变更,重新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量刑6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江某自愿认罪并接受上述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江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不得不强调的是,熟悉刑法的人都知道,独自实施寻衅滋事罪三起以上的行为人,将会被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即使江某具有减轻的情节,也不绝可能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况且其除认罪认罚之外并没有任何减轻情节。如果从假设江某有罪的角度来说,辩护策略和效果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那如果假设江某是无罪的呢?案件的辩护还是成功的吗?

3、存在问题

量刑建议作为认罪协商的一部分,形式上应该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院拥有绝对的主导权,量刑建议依旧是公诉方全程操作,辩方意见难以得到尊重和体现。本案正是如此,证据上的瑕疵以及江某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使得本案具有不诉的可能。然而基于检察院的强势态度,江某面临着要么认罪并接受6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要么可能会无罪或是远重于量刑建议的刑期的三难选择。在这种可期待的利益与接受审判的不确定性之间,均衡往复后,选择前者是一个理性人的合理行为。故而,即便是无罪的江某,出于对承担更为不利后果的畏惧,不得已而妥协的可能性也极大增加。鉴于已被羁押了5个月的现实情况,江某放弃了争取无罪的机会,是“自愿”还是“强迫”认罪认罚呢?法庭审理时仅限于对江某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弱化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是否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不相契合呢?

(二)“骨干成员刘某某参黑、寻衅滋事、骗取贷款案”——重罪案件的罪轻辩护

L市H县检察院指控:自1994年起,以彭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组织卖淫、骗取贷款、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刘某某作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骗取贷款三个罪名。

本案系在L市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卷宗多达360卷,案情较轻罪案件更为重大、复杂。按照检察院的指控,刘某某面临着较为严厉的处罚,造成其在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时较为犹豫,包括认罪不认罚、部分认罪、认罪态度不明确等。

1、辩护路径

笔者介入本案后,在详细阅卷的基础上,多次会见刘某某与其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因为是多年前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销案件的,现在再次提起公诉是否存在程序非法?骗取贷款罪,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该罪“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在审判前刘某某亲属已经代为归还了本息,是否可以对其免处或单处罚金?刘某某未参与实施任何组织内犯罪,现有证据能否达到支持检察院对刘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指控?综合以上,辩护人以咨询者、阐释者的角色,形成最符合刘某某利益的辩护思路,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之传达给检察院。

2、办理结果

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对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量刑2年至2年2个月、寻衅滋事罪建议量刑1年、骗取贷款罪建议单处罚金,综合量刑建议2年至2年6个月。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3、存在问题

本案中,对于刘某某而言,辩护人之所以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其争取到非常理想的量刑建议,是因为本案在定罪的证据上确有争议,而为之争取的量刑建议无疑也是对其最有利的。庭审中,辩护人在发问和涉及事实方面的质证上保持了中立,仅就具结书中未能充分体现的事实和情节,提出刘某某罪轻的辩护意见,也即通过放弃为刘某某作个罪无罪辩护的权利,以期换取法院对其从轻量刑的处罚。但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重罪案件中,诸多被告人缺乏辩护律师的有效庭前辩护,却仅因案件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而使得法院审理时“从快从简”,致使案件在程序正当性和结果可靠性方面将不能不令人堪忧。再者,辩护人能否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作无罪辩护?此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依旧有效?检察机关是否会因辩护人的独立辩护而“迁怒”被告人而撤回量刑建议?

实际上在这个案件的庭审中,公诉人对部分见证了认罪认罚过程而又提出无罪辩护观点的律师,或是当庭“提醒”辩护人“你的当事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是否要检察院撤回量刑建议”;或是庭后打电话给这些辩护人作出内容相同的提醒;又或是当庭撤回对某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无疑,公诉机关的表现是强势的。但是辩护人落得如此被动,真没有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吗?笔者作为审理其他被告人的旁听者,一些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在证据或者定性上是存在瑕疵甚至是根本性错误的,但是由于庭前他们无法抵挡检察院“抛出”的较低量刑诱惑,而辩护人在面对被告人这种迫切选择时,或是出于未能精准掌握案件证据,或是对法条法理理解的不自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辩护指导思想等等,草草见证自己的当事人签署具结书了事;待到开庭时,上述辩护人却又无法时刻记起此前自己在具结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屡屡试图提出无罪辩护的观点;庭审时一方面要维护好不容易争取到的从宽量刑建议——起码被追诉人是这么认为的,另一方面作为职业本能却又在发言时频频超出认罪认罚的范围,遇到强势、精干的公诉人,辩护人的被动是必然的。

(三)“张某某妨害作证、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量刑精准化的协商谈判辩护

C市L区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在C市L区某酒店打麻将时,与袁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离开后,打电话给尚某让其安排人帮自己殴打对方,尚某纠集了郑某、邓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帮助张某某。邓某开车带三人到场后与张某某汇合,张某某带尚某、郑某、李某对袁某实施殴打,导致袁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为避免尚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找到李小玲、盛小军和葛小洋(均已判刑),三人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到派出所作虚假陈述,称系该三人帮助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袁某。另张某某还涉嫌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辩护路径

笔者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在会见和后期阅卷后,提出张某某指使他人为同案犯在行政治安案件中作伪证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对于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提出轻伤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结论存疑的观点,综合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如实供述、简易程序从轻等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得出宣告刑建议;形成书面辩护意见递交检察机关。

2、办理结果

鉴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上的瑕疵,检察院最终以降低对张某某妨害作证的量刑建议,“换取”张某某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签署,并参考辩护人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最终三个罪合并量刑建议为2年6个月至3年3个月。法院判处张某某2年9个月有期徒刑。

3、存在问题

量刑事实是定罪事实以外,能反映被追诉人人身和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辩护人在与检察官协商过程中,以“个罪无罪辩护”作为谈判筹码,以具有说服力的精准量刑信息作为量刑建议的参考,方才为张某某争取到最大从宽处理的效果。然而司法实践中,现有规范在个罪量刑指引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如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一些省份出台的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均系着眼于常见犯罪案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贪污受贿等重罪案件,现有量刑规范尚未提供足够的指引,导致在进行量刑协商时,辩护人、检察机关、法院往往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分歧。为避免“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情况的发生,个别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上下居然有三年之多,致使诸多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不具备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现实基础,使得“精准化量刑辩护”这一行之有效的方式无法广而推之。

(四)“保安周某协助组织卖淫案”——认罪认罚是否必定从宽以及律师独立辩护权

H市S区法院认定:孙某招聘多名失足妇女在S区某大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召集周某在酒店内或门口负责望风。孙某通过建立专门的微信群对三名以上失足妇女进行管理,事先约定分成比例、上下班时间,统一收取嫖资、分发提成,并建立微信工作群,对望风人员周某、王某(已判刑)进行管理,分发工资。周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判决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笔者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首次会见周某时,周某提出自己系酒店保安,并不知晓酒店内有卖淫犯罪活动,拒不认罪。阅卷后,辩护人发现虽然本案言辞证据不能指向周某“明知”,但是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以证明周某主观应当“明知”。

1、辩护途径

辩护人多次会见周某,并就案件中对其不利的“有罪证据”与其核实沟通。后调取另案处理的保安王某的判决书,王某涉案情况与周某一致,认罪后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周某权衡后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遂与检察院沟通,在二审阶段对周某作认罪认罚。

2、办理结果

H市检察院对周某提审,周某表示认罪认罚并希望得到从宽处理。检察院对其作出与一审判决一致的量刑建议: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裁定维持原判。

3、存在问题

不同于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认罪而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常见情形,本案系被追诉人坚持不认罪,而现有证据均指向其有罪。那么此种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如何把握辩护思路才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呢?一项不可回避的问题则摆在面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与律师独立辩护权之权衡选择。

另外,是否认罪认罚就必然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做认罪认罚之前,与法院提前沟通,并确定量刑建议的做法。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是为争取量刑减轻而“虚假认罚”,其主观动机并非认罪,因此不满足从宽的条件而对其认罪认罚行为不予认可,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检察院、法院对于周某不予从宽处理的做法,是否有悖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呢?

(五)“物业公司员工寻衅滋事案”——上诉权的保障与抗诉权的行使

H市G区检察院指控:青秀城小区物业公司因物业费收取过高等问题与业主长期存在矛盾,物业公司员工先是采用堵锁眼、扎轮胎等方式对业主进行恐吓,后又借故寻衅,策划、组织、纠集数十名公司员工分组上门,对多名业主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造成多名业主受伤,且致两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审查起诉阶段,物业公司员工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G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各被告人两年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后物业员工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同时检察院提出抗诉。

1、案件分析

笔者在二审阶段以提供法律咨询的方式介入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物业公司员工堵锁眼、砸玻璃、借故生非殴打业主,在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以一审判决过重为由上诉。据此G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为由提出抗诉,物业公司员工则面临着可能会被加重刑罚的后果。

2、存在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能够通过行使上诉权,同时享有程序公正和“上诉不加刑”两项原则待遇,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争议。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原则上均会抗诉。认为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因此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但是如何界定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正当?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限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又应当如何予区分对待呢?

三、司法实践困境之改进途径

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推进,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面对二者之间客观存在的司法实践困境,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罗列的五个案例中反映出的一些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通过辩护律师的作用最大程度协调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以保障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制度完善及实践改进两个角度着手,以尽可能的促使认罪认罚制度和庭审实质化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协调统一。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职能的制度完善

1、厘清角色定位

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业特性,从1996年的《律师法》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现今第三次修正后,《律师法》将律师这一职业从国家法律工作者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力量,发挥着维护私权利和限制公权力的作用。落实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实质作用,必须从制度上厘清角色定位。

一方面,辩护律师要成为适度的合作者。认罪认罚制度的协商司法性质,决定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要适时转变固有观念,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合作,达成公正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同时,要明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忠实义务,恪守职业道德,把握合作的尺度与分寸,规范诉讼代理行为,避免辩护律师以“第二公诉人”的面目出现。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必定是实质的参与者。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了公诉机关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权利义务并听取其意见,且通过“及其”一词将辩护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的表达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中,必然要对辩护律师的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专业能力以及职业操守提出更高的要求,才能作为被追诉人合格的协商和辩护主体,最大程度的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2、构建辩护律师实质参与的制度保障

第一,绝对辩护地位向有限辩护地位的调整。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律师在发现案件证据上存在合理怀疑之处,与被追诉人就是否认罪意见相左时,可以将合理存疑部分形成书面意见,再由被追诉人签字确定,尊重被追诉人自主意愿的同时,做到有限程度的独立辩护。

第二,推行专业刑事诉讼律师的强制辩护制度。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能否获得公正合理的认罪建议及量刑意见,更多的取决于为其辩护的律师自身的专业技能及执业经验。而现阶段对于见证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却没有专业层面的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性质上与法律援助有相似之处。在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政策下,由专业的刑事诉讼律师担任值班律师,更能确保辩护服务的质量和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

第三,明确无效具结书的救济途径。针对认罪认罚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强迫认罪、替人顶罪、未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后果以及违背程序签署等情形,被追诉人在此情况下签署的具结书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被撤销。建议设立复议复核制度,为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提供救济途径。

(二)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职能实践改进

1、由辩护律师转向为谈判代理人、意见提供者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律师具备双向职能,一是向被追诉人详细分析案情证据后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二是与检察机关协商量刑建议。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辩护律师的职能不再仅是出庭辩护人,而是增加了法律辅助者的属性——谈判代理人、意见提供者。

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律师在庭前协商过程中,与检察机关并不处于完全的对抗状态,而是在确保合理量刑建议后,为使被追诉人免于诉累、提高庭审效率,权衡利弊后向被追诉人作出相应建议;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前移,也是对庭审实质化的范畴作扩大延展,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同时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实施,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2、辩护律师的从属性增强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是否可以作无罪辩护应当分情形而定:

对于不赞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决定,但是被告人主动要求,被动的做了见证的;由值班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见证的认罪认罚;以及在认罪认罚以后出现了法律变动、证据变化等情形,导致原先认罪认罚的基础出现动摇的,应当保障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进行无罪辩护。

除此之外,由于认罪认罚具有司法契约属性,律师在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即对该份“司法契约”进行的见证,如若再行作无罪辩护应当特别慎重。如若辩护律师确实依据证据和法律认为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进行无罪辩护,那么应当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说明理由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否则被追诉人认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则会产生互相抵消的效果,同时律师也无法再为量刑辩护进行充分的准备。就如上文提及的村长江某寻衅滋事案、刘某某参黑等罪案,辩护人在见证江某、刘某的认罪认罚后,庭审时即恪守与检察机关的“约定”,不再作无罪辩护。

最后,在综合全案分析后,辩护律师自然也应当可以向被追诉人提出不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断供其参考,或者是在被追诉人盲目坚持“无罪”情形下,向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

3、辩护律师职能场域前移

庭审实质化改革强调控辩审三方以法庭调查为重心,庭审过程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罪量刑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认罪认罚制度下,鉴于庭前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对于被追诉人的极端重要性,辩护律师职能场域相应前移。检察机关、辩护律师、被追诉人三者的协商沟通,促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产生了均认可接纳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衷和使命并不矛盾。

4、辩护律师说服对象转变

在职能场域前移的同时,辩护律师的说服对象自然而然的也将发生转变——从说服法官到说服检察官、法官二者。由于职业角色和追求价值存异,说服检察官所需要克服的阻力更大,然而也从侧面促进了庭前辩护意见采纳率的提高。与之相应,辩护律师对于量刑精准化的把握应当予以学习和加强。在综合全案证据后先确定被追诉人的基准刑,后考虑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根据“同向相加、异向相减”原则,检索相关生效判决,最终形成量刑意见作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依据,以实现对被追诉人权益的切实保障。

5、均衡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在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被剥夺的前提下,对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限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限应予区分对待: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以及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不论此时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支持,依据事实与证据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的;或者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仅为取得可能更轻的量刑结果而上诉的;此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做好案件证据分析和法律后果释明工作,在尊重被告人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其作出最有利的独立辩护。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即使最终得到了一个实质上合法且公正合理的判决,要想使得该判决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可度,还需确保公平的程序形成对实体正义的有力支撑。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真正处理好认罪认罚制度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兼顾效率与公平还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磨合过程。作为司法实践第一线的律师群体中的一员,笔者将始终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贯彻履行律师职责,将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相结合,为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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