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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金律师|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一: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矿产)的司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0-07-31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一: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矿产)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副主任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即矿产,但是何为“矿产”?《矿产资源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而明确作出规定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因此,依据矿种法定原则,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列明的矿种和分类来比对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矿产资源。而该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共计168种,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专门的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矿产成份,准确把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认定的矿产资源,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分析涉案标的是否达到法定的成分标准和质量标准,从成分和质量的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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