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要债式非法拘禁能否构成绑架罪

浏览量:时间:2020-07-28

 

徐光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和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目的(或其他不法目的)的结合,该规定以要债这一目的上的正当性而排除绑架罪的适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将要债扩张解释为“事出有因”,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要债目的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是一种借口。

审判实践通过对要债型非法拘禁罪作扩张解释,否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以实现从轻量刑。实践案件已经将要债等同于“事出有因”,部分判决直接肯定了因“事出有因”而拘禁他人,作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的标准。

第一,索要民法上不认可的债,被认定是要债;第二,部分案件,虽然起源于一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但要债理由并不充分,也被认定为是要债;第三,虽然在民法上有一定的依据,但债的内容不确定的,被认定为是要债,如债的金额、履行时间、是否可能实现等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为人基于此而拘禁他人进而索要的;第四,对于“非法债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索要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应否认行为人是要债而认定为绑架罪。但是,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实践案件认识不一,整体而言,判决对“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多认定为是要债。第一,对于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的要债行为,仍然认定为是要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没有或者只简单阐述理由。第二,将债务之外的并无约定的利息、为了要债而支出的费用、债务之外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等均纳入债的范围,扩张认定要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

第一,对债权债务主体作扩张解释。(1)将并无直接债务关系的人视为债务人;(2)将有一定关联,但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作为债务人进行关押,并向其要债,也被认定为是要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3)债权人委托行为人向债务人要债,也被认定为是要债。第二,对扣押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也被认定为是要债。

对于债的存在,不注重客观依据,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要债,或者索要的金额自认为是合适的,大多被认定为是要债。有判决明确指出,即便是为了实现行为人自己“认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也应认为是要债。部分案件的判决强调,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要债,司法机关不能提出证据否认债务的真实存在,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要债目的。 

实践案件中,将要债扩张至“事出有因”,并对债的内容、数额、主体、认定依据都进行了过度扩大解释,要债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并且,要债被过度扩张后其界限不清,也难以作为一种标准。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如果仅承认两罪在目的上的差异,不足以使绑架罪的法定刑如此之重。

虽然理论与实务上不少观点认为,要债目的是否认绑架罪的依据。但是,即便行为人不是出于要债目的,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审判实务也未必都认定为绑架罪。在部分实践案件中,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控制人质的行为,判决也以未对人质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为由,限制绑架罪的适用。该类案件的判决表明,勒索财物目的不是认定绑架罪的充分条件,要债目的不是否认绑架罪的必要条件,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是认定绑架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对要债过度扩张、扩张不一的背后,说明要债只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的一个假象,而不是真正的标准,部分案件事实上已经重视绑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在部分实践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非要债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未被认定为绑架罪。实践案件对能否认定为要债似乎存在同案异判,但如果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多会被认定为绑架罪,进而倒推行为人不是要债目的。如果行为没有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则认定要债目的来否定绑架罪的成立。例如,部分基于男女婚恋矛盾而产生的索要青春损失费等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但其背后的规律性在于:如果绑架手段过于严重,一般否认要债而认定绑架罪。如果绑架手段轻微,一般肯定要债而认定非法拘禁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当然,由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实质区别“是否严重侵害、威胁人身权利”没有被揭示出来,实践案件的判决也未做到完全统一;相反,要债目的作为一种假象,仍然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存在;并且,对要债范围的界定不一。 

以合理的路径限制解释绑架罪有助于当下个案审判中实现罪刑均衡;但过度限制解释会导致对绑架罪的认识更多地取决于行为程度而非行为类型,导致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特征难以发挥。未来还应进一步调整包括绑架罪在内的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设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通过立法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防止司法上过度限制解释而导致的以刑制罪的乱象。第一,应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以更好地维持绑架罪的行为类型特征,亦可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无须通过对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及目的作过度限制解释。意即:只要拘禁他人后,欲实现不法目的,均可认定为绑架罪。我国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害也有逐步轻缓的趋势。实践案件中,绑架造成人质重大伤害、死亡的案件非常少见,“图财不要命”已经成为绑架犯罪的主要类型,因此,应将绑架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降低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我国刑法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距较大,对于危害程度界于两者之间的行为,无论认定为何罪都难以罚当其罪。所以,在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的同时,应适度提高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第二,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增设其他罪名,建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差距过大,应结合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及目的的不法程度,规定轻重不同的罪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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