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罪过及形态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20-07-02

 

文献极简报告:

文献名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罪过及形态问题研究》

作者:陈勇、万震莉

出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总25卷第11期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罪过及形态问题研究》极简报告

极简报告人:刘洋(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极简报告思维导图:

极简报告正文部分:

探讨引出:自1997新刑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的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将妨害产品质量管理秩序的犯罪专门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以后,其后根据实际运用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又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这对于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关于该类犯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仍有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 学界也有许多关于这些问题的高见。本文试图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 对在本类罪中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相关罪名中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 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

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仅如此,行为人主观上还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只有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坑害用户、消费者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罪的有关条文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作者认为,都不无道理,但却未免偏颇。

作者观点:

我们可以把直接故意这种主观罪过进一步细分,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所直接追求的危害后果一致的,是“典型直接故意”;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所直接追求的危害后果不一致的,是“非典型直接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或法益主要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行为人破坏这种秩序的抽象危害是通过“销售金额较大”、“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具体的危害结果体现出来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违反相关的行政经济及刑事法规,破坏法律所保护的秩序来说,行为人则是直接故意追求的,否则就不可能达到其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属于笔者所说的“非典型直接故意”,其故意所指向的本质对象是破坏国家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法秩序这种抽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诸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表象出来的危害结果,并非持直接追求的心理,只可能是在二难选择情况下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放任,这类能被人直接感知的危害后果只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抽象危害结果的具体体现。

本罪的既未遂问题: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都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只有那种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刑法只用定性因素描述其罪状的犯罪,刑法不仅要处罚其既遂状态,而且还要对其未遂状态进行处罚。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杀人已致死,当然成罪;若杀人目的并未实现,但行为性质上已属于故意杀人的,仍然构成该罪的未遂形态。对那种不仅要从法条关于行为的性质方面的规定,而且还要结合法条对行为程度在量上的规定才能认定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的情况,则没有必要一定要探讨其未遂的状态。

行为符合法条的定性定量规定的,构成犯罪;在任意一方面不符合的,则只是违法,由其他法律调整。关于这一点,已经有学者作了较好的表述:“凡是可以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工商管理等法规进行调整的,就不处罚该种犯罪未遂。应当给其他法律手段诸如海关法、公司法、银行法等留有处罚的空间。如果对这类犯罪也处罚其未遂,那么其他法律部门就少有作为了。我们必须实际地而不是口头懂得刑法是最后手段,是其他部门法的强大后盾。只有当危害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超过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时,才能由刑事法律加以调整——定罪判刑。”

由此,对于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类犯罪,一般是可以不考虑处罚其未遂形态的,因为这些都属于法定犯罪,在刑法之下,还有一系列的行政经济法规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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