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宣告刑的影响

浏览量:时间:2020-03-04

作者:袁长伦律师

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如果仔细推究,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本条中设计了判处刑罚,应当综合考虑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然后才能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从而作出宣告刑。

判处刑罚,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客观判断的前提。有了犯罪事实,还要确定犯罪事实是否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所为。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考虑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比如强奸罪,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相对较大。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法定刑升级的情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再如,绑架罪的犯罪性质也是很严重的,但犯罪嫌疑人在绑架人质后,因害怕受到刑罚的处罚,将被绑架人放回的,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相对减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重点考虑的是社会的一般预防必要性。比如,同样是杀人,因邻里纠纷,婚姻、恋爱纠纷,同事之间的矛盾纠纷,而发生的杀人是具有相对性的,对社会公众的恐惧心理没有太大的影响,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相对较小,可以从宽处罚。对于动辄行凶杀人,没有特定杀人对象的杀人,社会公众会产生恐惧心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难以改造,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相对较大,可以从严处罚。又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大,能够给居民带来不安全的感觉,影响居民平静的生活,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较大。这四种盗窃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就可以入罪。

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确定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除了影响量刑,还会影响刑罚的执行,是能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一般预防的必要性。犯罪对社会危害影响严重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需要震慑潜在的犯罪人。为了防止潜在的犯罪人犯同样的或者类似的犯罪,需要对犯罪分子从严惩处,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较小。

总之,裁量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更多地寻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量因素,展开充分有效地辩护。只有这样,才能为法治社会健康的发展发挥应有的辩护作用,体现刑事辩护律师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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