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视角浅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浏览量:时间:2020-01-08

作者:高炳辉

故意伤害是指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犯罪行为。笔者现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1、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伤害他人身体。

(1)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由于暴力或其它行为损伤了身体不同部位并达到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二级以上,主观上又存在着伤害的故意,由此认定为故意伤害应无争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等已经成为身体的组成部分,故损坏这些置入式假体装置,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的,同样应作为故意伤害。之前的鉴定标准对此都未作规定,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明确对此作了规定,对此类损伤的处理已有据可依。

(2)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伤害他人身体包括伤害他人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伤害了他人组织器官的生理机能。如造成了皮肤创口、各种骨折、肢体的离断或者缺失等,各种损伤造成了听力、视力的下降乃至丧失以及肢体活动障碍等等。这些伤害,有的是一时性的,有的是永久性的,但不影响对故意伤害的认定。

(3)伤害行为具有非法性。故意伤害要求行为应当具有非法性,那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由于法律的规定,已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如果将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不能以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以下情形由于明显地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宜作为故意伤害罪进行追究:

(1)攻击伤的情形。所谓攻击伤是指在攻击他人的同时造成的自己身体的损伤。如用拳击打别人时造成了自己的掌骨骨折,脚踢他人自己却站立不稳摔成骨折等。此种情形下,由于被攻击者不存在任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如果不顾事实将其也作为故意伤害的嫌疑人进行追究,明显有失公允。这样的案例,实践中确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攻击者刑事责任,并引发申诉上访。

(2)本能的防御伤。如双方当事人在厮打过程中,一方咬住另一方的手指,另一方本能的将手指往外抽出挣脱,致对方的牙齿脱落构成了轻伤。对于此类情形,从案件事实看,行为人不存在任何伤害他人的故意,之所以造成他人伤害,完全是出于本能的防御,正常人都会作出如此举动。上述此类情形,只因造成了伤害结果便不加分析地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律已强人所难,故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3)被害人的损伤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

常见的情形有陈旧性损伤、特殊体质、伤病关系以及医源性损伤等问题。

1)陈旧性损伤。

法医鉴定实例中将陈旧性损伤当作新鲜损伤并由此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最终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例子并不鲜见。对于陈旧性损伤的鉴别其实并不难,例如借助内窥镜鉴别鼓膜新鲜还是陈旧损伤;对于骨折的判断阅片时注意观察骨折周围的软组织影,骨折断端的形态特点,必要时通过磁共振检查一般都能够明确。而侦查、公诉及审判人员以及律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围绕被害人伤后的表现来印证和支持该损伤。

2)特殊体质、伤病关系的问题。

对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已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鉴定总则第4.3.1条、第4.3.2条、第4.3.3条。鉴定原则中这三条规定简单归纳为:如果被鉴定人既往有某种伤或病,此次又受到了损伤,并造成了某一结果,如果此次损伤起主要作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作出;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当降低等级;而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相应地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3)医源性损伤的问题。

医源性损伤主要是指治疗性地扩大创口,以治疗为目的的手术等。对于扩创的情形,鉴定原则是将扩大部分的创口与原创口相加评定损伤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预防道德风险,适用此规定需以临床治疗确有必要为前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还有许多条款规定了“须手术治疗”这样的条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地见到手术治疗即认为构成重伤,可以请专业人士分析手术的适应症和必要性,只有对那些确须手术治疗的,才评定为相应的损伤程度并据此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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