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9-10-26

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

1、坚持立法原则与立法标准

事实上,笔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个修改似乎有些仓促,没有在考虑全面的基础上详细论证,过多的受到了舆论的影响。舆论会对“对司法施予不恰当的影响”,影响的范围包括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对审判结果的影响,甚至在对侦查程序中的证据收集起到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同样也会对立法起到一定的作用,结果必然是对出现一些没有必要但是为了迎合大众的心理预期的带有民众强烈情绪的法规,具有“媒体立法”的嫌疑。危险驾驶罪就是在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醉酒驾驶导致的具有过于惨烈的结果、超出了大众的接受程度的案件发生之后,在媒体的渲染之下,部分人出现了强烈的要求醉驾立法的态度,而这些态度又在媒体的包装之下迅速漫及全社会。除了近年来人们对司法工作越来越不信任,以及社会有意或无意的单方面报道或故意宣传之外,对于酒后驾车进行监禁和快速增设此类犯罪的呼声也升级并加剧,最终的结果已经证明。正如“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当中的叙述,危险驾驶罪是“人民反映”的强烈的罪行。这也说明为什么超载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却没有被包括在刑法体系中,因为大部分超载是由于司机的谋生手段和“辛勤工作”,而群众对此并没有作出强烈的反应。因此在笔者看来,增设危险驾驶罪在某种程度上是受到舆论的影响,同样需要用实践证明这个增设决定的合情合理。而且,这种情况在以后的新的立法中可能会重复出现,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虽然刑法没有对非机动车的性质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的犯罪主体的。中国的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罚则不高,远低于其社会危害性,这样就容易形成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相对而言处罚较轻,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后,对于此类严重的交通事故,司法上该怎么操作呢?由于这两种罪行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使此类犯罪发生在已经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当今社会,对于认定为过失的行为,仍然应该定为交通肇事。

2、明确相关概念

(1)道路

前述2414份判决书中有一个无罪判决的案例是这样的:李某酒后在小区的停车场为给别人让车而将车辆挪动一米,结果与其他车辆剐蹭了一下。报警后发现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而被以危险驾驶罪起诉,但为无罪判据。

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李某所在小区为半封闭小区,要求进出的车辆为此小区业主所有或者与小区业主有某种特别联系,而不是任何社会车辆都可以进出的,没有“道路”定义中所要求的公共性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遂认定为无罪。

而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也是如何理解上述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重点在于如何理解道路的“公共性”。“公共”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在此情形下,理解的关键就是可以自由进出的车辆是否有不特定的社会车辆,如果允许,则即使管理人员对车辆进行停车收费或者进行登记,也不影响此小区路段的公共性,属于刑法上的道路,若发生醉驾行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随着车辆的增多,停车越来越困难,很多小区、学校或者家属院都趋向于向社会开放,若不将其定义为刑法上的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而对于村道的定义,目前的看法不一。村道既然不是城市道路,更不应该划入公路的范围。因此村道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地。但是笔者认为,道路本就是用来通行的,属于社会公共场所,所以没有必要判断行为发生时所在道路是属于哪一性质的道路,而应该根据其实际用途来划分。村道也是用于村民通行的公共场所,那么村民通行时使用汽车等交通工具也不会改变其公共场所的性质,因此,村道应当属于道路。在危险驾驶罪设立前,在村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触犯交通肇事罪,也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村道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发生地。

(2)机动车

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自重超过40kg、行驶速度超过20km/h即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电动车等是否属于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车辆最有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2414份判决中,没有一个案例中行为人是因醉酒驾驶电动车等此类交通工具而受到刑罚的。因此,从实践操作来看,明显没有将电动车等作为机动车而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认为这样是有道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当前法律中,关于电动车是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将电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就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终导致执法的权威性的丧失。此外,我国还没有对机动车颁发过驾驶证,那么对于积极参加来说就没有无证驾驶的可能性,更无法对此处罚,相应的,对于醉驾的电动车驾驶人更不可能吊销驾驶证。

第二、目前我国电动车数量巨大,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存在诸多困难,更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照和参考。实践中电动车通常与机动车共用同一机动车车道,安全隐患很大。但是如果将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相同的管理,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而我国的现状恐怕难以负担。此外,如果将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相同的管理,那么电动车就必须使用机动车车道,结果就是大量的机动车和电动车共同是机动车车道上行驶,不仅有巨大的安全隐患,加重拥堵状态,甚至会造成整个交通的无秩序,更不利于交通安全。

第三、如果机动车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就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不利于社会稳定。由此可看,不应当认为电动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超速驾驶电动车等,依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如果造成的交通事故较小,可以要求其民事赔偿。如果造成的交通事故过于严重,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因此,电动车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会导致电动车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的没有法律可依。

综上所述,从刑法谦抑性原则角度来说,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将社会大众的任何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的立法并不可取。因此,笔者不建议将电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3)醉酒标准

汽车是一种快速移动的高冲击力车辆,驾驶员被要求驾驶时,其必须在0.75秒内迅速对道路上的交通状况进行判断,并采取准确合适的技术措施以确保交通安全。根据相关实验,当行为人的每100毫升的血液含有30-50毫克的酒精时,驾驶员的精神就不能再高度集中,制动行为会出现迟延和正确行为发生的准确性降低,并且方向判断能力也下降。相应的,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将会随着血液酒精含量的增加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此,酒后驾车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的每100毫升的血液含有80毫克的酒精时,依然驾车时,为醉驾。这个标准是在大量的研究数据的基础上有进行反复论证的,是有科学依据的。并且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使用多年,也多次在禁止醉驾的宣传中使用,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继续沿用这一标准不会引发争议,也有利于贯彻执行。

但是是否适用此标准,刑法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曲新久教授指出:“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醉酒’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整,适用此行政部门的标准是合适的。但是,在‘醉驾入刑’之后,‘醉酒’应当有刑法进行规定和调整。”将行政标准作为刑法判断的依据显然不合适。笔者的观点是,立法机构应当出台明文规定统一醉酒标准或者司法机关出台相关标准的解释,而在此之前,适用此标准是必要的,但也不应该按此标准将醉酒驾驶全部作为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对醉驾的认定,通常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采集血液测定酒精含量并不是主流做法。醉驾入刑后,公安部出台相关规定,对涉嫌醉驾的的应当立即抽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由此可见,通过呼气得到的酒精含量只是初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酒驾或者醉驾,最终应当依照血液酒精含量来进行判断。

(4)驾驶

有一个这样的案例:醉酒行为人在驾驶位置上仅仅发动车辆后就睡着了这种应当怎么认定呢?这就涉及到“驾驶”的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含义,《刑法》及《意见》中均未做出界定,相关行政法规也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的“驾驶”行为比较难以认定。

驾驶机动车,顾名思义就是使机动车发生移动。前文已经论述,只有在不特定的一般人看来,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具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就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若是不特定的一般人不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就需要进行司法判断。但是这种例外情况实践中很少见,至少在这2414份判决中就没有类似情况。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少要求机动车在物理上发生位移,即只有机动车离开停车位置在道路上行驶,才能认为行为人有驾驶车辆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本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性的程度做了明确规定,即情节恶劣,如在高人流量的路段与否、在闹市区与否、车速、车流量与行人数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加以认定。这其中,车速是非常重要的指标。但是即使车速很高但是还是低于该路段的限速标准,通常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车速的要求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二)侦查方面

1、加大侦查力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行为人发生醉驾情形时应当受到的处罚以及对超过该路段的限定速度进行驾驶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做出清晰的明文规定,其中最高可以达到十五日的拘留以及将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取消并限制其终身不得再次考取驾驶证。这些处罚理论上已经可以达到威慑驾驶人员的效果,而没有达到这些效果的原因是处罚的比例过小,导致人们的警惕性降低,当然加大处罚力度,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也同样可以有效的控制醉驾或者超速驾驶的发生,2009年的公安机关的醉驾专项惩治活动就可以证明这一点。但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最高也只是6个月的拘役,对于行为人来说,可能也只是名义上的处罚,因为处罚力度过小,导致很多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发生后迅速“找关系”以避免刑罚的真实发生,这样反而对刑法的权威性伤害更大。这种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副作用非常值得法律人对该罪的司法价值的深思。即使对行为人执行了相应的刑罚,前文分析过的刑罚执行之后的各种弊端,也应当得到重视,或许可以通过新的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解释得以避免。

2、重视舆论力量

大众的舆论力量在司法案件的作用已经通过非常多的案例得以证明,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例外。恰恰是因为有了舆论的压力,在执行任务时,各个司法机关都会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又比如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虽然时有发生,但也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迫使办案标准趋向统一,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这种情形让我们肯定了舆论的积极性,但也会造成司法机关不专业的印象,让社会大众误以为司法是没有权威的,是可以被影响的。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增强自身的积极性,尽量避免受到社会公众的不良影响。

实践中,量刑上存在这样的误区: 执法尺度迎合舆论压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适用“但书”出罪过于谨慎; 二是公安撤案过于频繁; 三是情节适用不够规范。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舆论力量确实可以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反转,如本应判处刑罚的行为人可以利用“但书”的规定而不被判处刑罚。当然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予处罚也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这个规定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合理的了,而且对法律的长期发展也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不应该收到舆论的压力而对法律的正常适用都变得畏畏缩缩。因此,正常情形下的侦查机关撤案无可厚非,也可以利用舆论的监督作用进行普法宣传。但是撤案的频率也不能超出常理,这样的话必然会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一定损害,使得舆论误认为司法机关对待案件过于随意,甚至是存在“交易”的可能性。

3、加大挽救力度

根据笔者这段时间的调查研究,我们得到这样的结论:醉驾行为人趋向特征化,典型如学历比较低,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占比较少,经济水平较低等。对于这些人,应当加大对他们的挽救力度,比如,强制他们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一定时长的社区法律宣传等,而不是没有区分的进行刑罚。

(三)定罪方面

1、完善定罪标准

本罪的行为人如果在特定时间之前停止行为,而没有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即使情况恶劣,飙车的行为也只构成危险驾驶罪。换句话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赶比赛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由行政部门进行调整而醉驾是否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只要在有醉驾的行为即可,危险结果的程度,只属于量刑情节。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特殊形态。

根据刑法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时,从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当危险驾驶的前提就是此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为个人体质不同,对酒精的承受能力也不相同,所有即使是在喝醉的状态或者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的数值,他们的意识清醒程度,对事物的辨认能力以及反应控制能力也不一样。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血样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但是他的意识非常清醒,其驾驶行为也不会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理论上是不构成犯罪的。同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也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不同的判断分析,有这样一个案例,飙车时其他车辆避让时紧急刹车,导致其他多数车辆也紧急刹车而造成拥堵,但是未造成追尾,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因为每个人对“情节恶劣”的认知不同,每个地区每个法院也应该根据当地的习惯、惯例而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刑法中要求不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实就是在保护民众的普遍的、无差别的、最低限度的安全感,所以才予以制止,危险驾驶罪的设定尤其如此。实践中,如何进行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时,主要考虑到以下这些情形:①车子本身的情况,如①使用年限、刹车是否失灵等;②行为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③交通状况,如能见度、光亮度等;④驾驶员的状态,如血液酒精含量、疲劳程度等;⑤是否有违规驾驶行为,如是否闯红灯等。

2、明确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

(1)什么是追逐竞驶呢?追逐竞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飙车并不完全等同,也就是说,并不是所以的飙车行为都属于刑法中的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所以飙车行为并一定都会触犯刑法。“飙车”当然也属于违规行为追逐竞驶的特征包括:a、发生在“道路”上。既包括生活中通常认为的街道、公路等,也包括一些外来车辆可以自由出入的学校或其他大院的行车路段。b、“追逐竞驶”是否是高速行驶或者是超速驾驶。但是高速驾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追逐竞驶,因为追逐竞驶是不可能单个车辆单独完成的行为,只要多个车辆竞相高速行驶就已经构成追逐竞驶,当然,没有事先沟通,临时起意在道路上与其他车辆自行的进行的飙车行为已经属于追逐竞驶了。如果此种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对其他车辆造成非常大是安全风险,属于情节更加恶劣的情形了,应当从重处罚。c、关于“情节恶劣”。由此可知,并不是只要进行追逐竞驶就是犯罪行为,还要结合超过该路段限速的程度、该路段的人流量、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等。如果驾驶员是为了将重病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或其他类似的紧急情形,在道路上即使与其他车辆追逐竞驶,但是在主观方面并没有追逐竞驶的故意。

(2)应当怎么理解“醉驾”。首先,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浅谈一下笔者对“醉酒驾驶”的理解。对醉酒怎么进行判断,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理解,但是两种理解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例如,有些人就来很大,身体解酒速度较快。但是如果酒量本来就小,甚至是对酒精过敏的人来说,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很低,但也足以使其失去正常的判断能力,从主观方面判断,其已经属于醉酒。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哪种标准呢?笔者赞同使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原因为:①醉酒作为客观状态的一种,也应当有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尤其是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的客观结论,而不可能通过对行为人的说词的真实性来判断行为人的意识是否清醒。②如果通过对行为人的实际辨认能力的好坏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为醉酒状态或者醉酒的程度,那么,对于酒量小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也使法律的公平性受到挑战。③是否一旦发生醉驾行为就回构成犯罪也是需要特殊分析的。尤其是醉驾行为没有达到社会危险性,不适宜按照犯罪处理。

其次,醉酒驾驶没有后果和程度的要求,一旦有醉酒驾车的行为就构成此罪。因为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时候,从生理角度上来看,行为人的意识已经开始不清醒,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开始减弱,这样的状态进行驾车行为会对自身、他人和社会造成很大的安全威胁。即使行为人这时候还能保持清醒,但是反应能力也已经比没有喝酒的时候的反应能力弱,这样的驾车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明确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原因如下:①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需要驾车仍然选择喝酒或者明知自己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为会对自己和他人造成危险仍然选择驾车。②自身的驾车行为会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这样导致的危险状态明知存在,却选择不管不顾而放任其发生。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四)量刑方面

1、完善量刑标准

在司法系统中,法院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这是审判程序相对于侦查程序和检察起诉程序的优越性的表现。在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标准之前,法院的实践经验会对另外两家制定标准有不小的限制。但是这也降低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限制效果,不利于实现“以限制追求正义”的司法制度。此外,当前法治环境强调防控假冤案件和保护罪犯的人权。实践中,特别是检察机关会有被动检控的意识。如果法院可能被判无罪或免于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基本不进行起诉。这将会导致了“检察标准”和“审判标准”的不断趋同,减少了对抗,不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一些公安机关不分情况一律移送起诉的做法也有待完善。

至于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事赔偿是刑法规定的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将其损失规定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而不是为了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设定的,因此,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行为人应当做的而不是双方的利益交换。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积极赔偿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对自己的过错有反悔意识,在量刑上可以向其倾斜。

 2、统一规范量刑起点 

本罪的量刑情节应当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的程度、行为发生地的人流量或车流量、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

 3、统一规范基准刑 

前文建议的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再依照量刑情节设立各个情节的量刑基准。对于醉驾来说,依照血液酒精的浓度进行基准刑的设立应当是恰当、明确、客观的。此外,也应当设立一个血液酒精含量的上限值,超过这个数值的,比如160mg/100ml,不建议适用缓刑。

 4、统一规范量刑情节 

除了前文所述的以外,还有其他情节影响本罪量刑。如比较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来进行准确的适用。此外,可以根据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认罪态度和表现、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动机等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配合检查、是否有前科等也是很重要的量刑指标。对于量刑情节应当如何统一,应该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尤其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虽然这些案例的作用和效力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这些案例来细化量刑情节,各级法院遵照并规范化的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五)刑罚方面

1、拘役刑的适用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的6个月拘役。这一特殊的规定,在《刑法》中是唯一的。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法律应当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定义是否为犯罪。虽然这种定义可能并不会造成实际的严重的损害,但也起到预警和预防的作用。作者认同这种规定。但是主刑中只设置拘役刑的做法有待商榷,建议完善相关制度:

(1)增强伸缩性和跨度性。比如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的主要考虑标准是驾驶行为本身,安全风险也主要是体现在违规驾驶过程中。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很少存在只有单一的情节,存在人流量、车流量、对执法人员的配合程度、血液酒精含量等应当考虑的情节,但是却只有很狭窄的6个月以下的量刑范围,跟本没有办法将这些量刑幅度完全考虑在内,导致本罪的处罚缺乏科学性。

(2)明确结果加重情节。实际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交通肇事相比。前一个罪名通常要求重伤或死亡,或公共和私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后者通常要求重伤一人以上或者超过30万元的数额没有能力赔偿。这两个罪名的起点差距很大,即轻伤或无力赔偿不少于30万元的情况。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罪,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不影响刑事责任,但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不能反映这些损害结果,由此可见,本罪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结果加重情节。

(3)提高程序的保障作用。我国法律很多都是把徒刑作为最高法定刑,相关的程序性事项也都是依照徒刑进行设计的,也就导致危险驾驶罪在很多方面与原有的程序不相适应,产生了很多意料之外的程序性的问题。此外,拘役作为最高法定刑,追诉期限对此的规定却是一个空白。

2、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

《刑法》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放在本罪的适用中就是表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不能仅仅根据血液酒精含量就判定是否构成本罪。这个观点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如果行为人没有或者不可能产生抽象危险的行为,那么其行为应当认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如果行为人即使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有正当理由短暂的的移动车辆而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的潜在风险,很少出现对此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笔者认为,驾驶人员一旦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驾驶人员是行为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其他的立功情节的话,免于刑事处罚不应当对驾驶人员适用。因为竟然专门通过立法将危险驾驶定位犯罪就说明这种行为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行处罚,如果免于刑事处罚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况且危险驾驶作为刑事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其排除了其他相关法规的调整,如果免于刑事处罚则对那些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不公平,相反这样的处罚更小也更不利于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还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3、罚金的适用

罚金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刑罚的附加刑,表明立法者在制定此条的时候有考虑到为了避免刑事处罚过轻,甚至行政处罚更轻,不足以达到震慑驾驶人员的效果。但是,罚金的适用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

(1)从功能的角度来看。罚金的设立是为了针对那些涉嫌经济方面的犯罪,是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了经济上的利益,或者刑事处罚较轻,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用罚金来替代。

(2)从幅度方面来看。本罪的成立行为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没有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差别本就不大,但是判决结果从拘役一个月到6个月不一,罚金的处罚也不一致,会让民众误以为法院对案件处理具有随意性。

综上所述,罚金作为刑法处罚的一种,其适用应当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应当随意适用,但是也不能与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罚金的适用标准脱节,应当全面考虑,达到其设立的初衷。

4、缓刑的适用

总体来说,本罪属于轻罪,当行为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时适用缓刑无可厚非。即使对行为人采用缓刑,也应当吊销其驾驶证,规定5年内不得再次考取驾驶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根本上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此种行为。即使这样,笔者还是不建议对本罪的缓刑适用放宽条件。因为在增设本罪之前此类行为可以利用行政手段进行调整,如行政拘留、行政处罚等。但是现在既然已经将本罪列入刑法,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在本罪的预防和处罚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对行为人适用缓刑而不采取任何处罚措施,会使得此罪的增设变得毫无意义,甚至不如行政手段的调整具有威慑力。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依照近几年的实践经验设立几种不得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比如无证驾驶的、有前科记录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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