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不得不说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浏览量:时间:2019-09-24

近期,颇受法律界关注的是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主任熊昕被控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对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评价范围,我想发表一下个人的见解,以期与法律同仁探讨。

熊昕律师新的辩护人是周泽、斯伟江律师。据悉,2018年4月24日下午,熊昕律师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2号提讯室会见当事人韩某某时,被在会见室外监听的韩某某案办案单位民警张某某冲进会见室指责其教唆当事人翻供。此后,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时,韩某某口供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发生变化。因此,熊昕律师随即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唆使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翻供,移送公安机关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诉。

对本案其他的问题,我不想做出过多地评价。只是想说,辩护人即使让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能否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谈一些个人的看法。我认为,独此不能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笔者认为,这里的毁灭、伪造证据皆是指客观证据,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供述能够毁灭、伪造,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做成笔录后才能毁灭、伪造。熊昕律师还没有见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如何毁灭、伪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呢?如果说辩护人的言语能够构成伪造证据罪,也只是辩护人采取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才有可能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而不包括辩护人诱导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根其原因,是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往往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不允许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影响事实认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事实已经产生,证明事实并不必须依赖其供述。其不如实供述,只是不能得到从宽处理的“奖励”,也不应因此加重其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由供述的权利,辩护人的诱导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起决定作用。况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往往是要打问号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306条时,已做出谦抑性的规定,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待可能性。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法律不应苛求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随时改变其供述,而不受制于辩护人的诱导作用。法律又怎能因此苛求于辩护人,而让辩护人构罪呢?

罪刑法定要求刑法规范有其特定的目的和范围,不能超范围评价。法条的规范范围既有形式范围,又有实质范围。刑法第306条的规范范围,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理解,都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犯罪应进行全面,但绝不是超范围评价。司法者应在立法者所制定法律的规范范围内决定追诉和裁量刑罚,而不能滥用公权随意侵犯他人自由,出入人罪。

再从程序说,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条规范,并没有限制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和沟通的内容,这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自由决定权,不应予以剥夺。难道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和沟通的内容,都要向办案人员报告不成?

总而言之,都是口供为王在作祟。认定犯罪,应客观优先于主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才能避免冤假错案。张明楷教授在其第五版《刑法学》下册第1084页指出:“对于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的,不应以本罪论处”。亦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刑事辩护需要有悲悯之心,公正、刚扬之正气,才能不畏权贵,为追求法律价值而献身。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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