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戴长林 黄东海:对刑法修正案(五)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几点法律思考

浏览量:时间:2018-07-27

对《刑法修正案(五)》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几点法律思考


戴长林  黄东海

来源: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下称《修正案》),我们看到信用卡犯罪作为一种行政犯,其犯罪化的范围在这里已经较《刑法》修订时大为扩展,犯罪的法定刑也相对严厉,具体表现如:
    1.《刑法》第177条原条文只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而《修正案》则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等,这就极大地扩展了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类型,也体现了国家对信用卡犯罪的极端警惕;
    2.《修正案》还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此款罪的,从重处罚。这种规定所针对的对象实则是有别于前款中犯罪对象主要作为信用资料载体的“卡片”(内含信息有真有假)本身的情形,而直接将他人的真实银行信用资料规定为犯罪对象,这就实际上将信用卡犯罪立法的打击领域扩展到金融信息资料范围——尽管这很有可能与其他犯罪立法的打击范围相重叠——体现出立法者急于打击相关犯罪甚至忽略立法技术要求的焦躁心理;
    3.《修正案》将《刑法》第196条原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的犯罪化处理等。
    我们还注意到,《修正案》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了一条,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列为第177条之一部分。而在此以前,关于信用卡犯罪,该条原本仅规定了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四种之一的 “伪造信用卡的” 情形。笔者在研读《修正案》时仍不免产生一些疑问并由此引发了对于有关行为犯罪化问题的几点思考,在此不揣浅陋,草述如下,请各位专家学者有以教之。
   

一、作为犯罪对象——信用卡的范围界定


    对“信用卡”范围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借记卡方面,通俗地讲,借记卡就是“量入为出”,存了多少钱用多少,不能透支。对这一类“卡”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77、196条规定的犯罪,从学界到司法实务界一直都争论不休,有的主张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范围内,理由为:“信用卡”系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行业的专业解释进行理解。现行刑法于1996年3月通过,1997年生效,那么,按照它参照的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不仅包含贷记卡,事实上还涵括了借记卡,这样的内涵应是当时修订的《刑法》使用的“信用卡”一词的应有之意,所以,将借记卡作为犯罪工具的,应该适用有关信用卡犯罪的有关法律条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将借记卡明确从信用卡中区别出来,两者不仅在透支功能方面具有本质区别,在相关犯罪中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而且,将信用卡定义为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也是国际通行做法,由此,借记卡不宜成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信用卡类犯罪的工具。以司法实务中对使用伪造的借记卡进行诈骗的处理为例,有的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有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有的则以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
    事实上,这些所谓对信用卡“解释上”的冲突只不过是传递地反映了我们对有关犯罪在社会控制行为安排上的冲突,立法和金融行政、金融运行的社会实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真正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和达成共识才是产生这种分歧的根本原因。
    我国《刑法》本身没有对“信用卡”做出明确定义。鉴于“信用卡”属于金融领域专业术语,刑法领域在解释其含义时通常参照有关金融法规。但是,“信用卡”的具体含义在我国金融领域经历了一个历史演进过程,这造成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信用卡”的含义理解不一,争议颇多。[1]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当时“信用卡”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
    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誉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规定,“┅┅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因此,此时最高金融当局已经将“信用卡”仅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不包括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信用卡的含义在金融领域得以确定后,法律界对其含义却仍未达成共识,分歧较大。正是针对这一问题,2004年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了“信用卡”的含义,却同金融部门的意见分道扬镳了。按照该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毫无疑问,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的范围,即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也一律被视为“信用卡”。陈兴良教授支持这种历史解释的立场,认为应当对信用卡作广义的解释,因为在刑事立法时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记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与金融法规中信用卡含义不一致也在所不惜[2]。
   

笔者并不否认这种观点中的合理性因素,但是追溯信用卡制度的产生、发展并反观其社会功能,我们却毋宁坚持与之相反的立场:


    1.信用卡、信用卡制度产生和存在于现代社会中对于商业交易效率和便捷的追求,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在于其信用支付的功能,而透支功能则是其最主要者。信用卡的商事制度性质十分明显,其主要表现在为了追求商事交易的便捷,为了减少随时随地不必要地使用现金和减少交易成本,以客户的商业信用为基础的透支成为其设立的主旨之一,而现行的借记卡严格而言只是一种存款凭证。这从信用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就可以看出来:
    信用卡于1915年起源于美国。当时,美国的一些商店、饭馆、加油站等为扩大营业额,以赊销产品服务为招徕,有选择地在一定范围内发给顾客一种信用赊销服务凭证,顾客可以在这些发行凭证的商铺及其分号赊购商品和服务,约期付款。这就是信用卡的雏形。
    1950年,美国商人弗兰克·麦克纳马拉在用餐后发现他的钱包忘记带了,所幸的是饭店允许他记帐。由此麦克纳马拉产生设计一种能够证明身份及具有支付功能的卡片的想法。于是他与其商业伙伴在纽约创立了“大莱俱乐部”(Diners Club),即大莱信用卡公司的前身,并发行了世纪上第一张以塑料制成的早期信用卡——大莱卡。
    1952年,美国加州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首先进入发行信用卡的领域,到了1959年,美国的美州银行在加州也发行了美州银行卡。此后,许多银行加入了发卡银行的行列。到了六十年代,依据信用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很快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并得到迅速发展,开始风靡全世界。
    1987年,我国参加世界上最大的两家国际信用卡组织:MASTERD和VISA。国际信用卡业务已经占有相当大的分额,信用卡的应用已经广泛、深入地融入到国际信用卡市场中。
    2.信用卡业务和信用卡犯罪的国际性特点,使得我国几乎不可能坚持一个迥异于国际通行的信用卡认定标准。我们注意到,在国际范围内,纯正意义的信用卡相当于我国发行的贷记卡,至多包括准贷记卡,突出强调它的信用和透支功能;通常不包含我国发行的不具有信用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英文用词也有本质差别:前者为credit card;后者则为debit card。所以,如果一方面我国《刑法》中继续使用“信用卡”一词,另一方面又赋予它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含义,这在刑法学界国际交流中可能引起混淆,会妨碍国外对我国刑法的理解,更会阻碍打击信用卡犯罪问题上的国际合作。前述立法解释确认了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基本与当前的“银行卡”同义,这在现阶段无疑对统一执法具有重大意义。但从长远发展看,却极有可能妨碍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3.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将极大地妨害信用卡犯罪的社会控制(包括司法)。因为信用卡犯罪是行政犯,金融行政当局的规范当然至关重要,而且信用卡犯罪的最早发现、报案和风险处理又多在金融系统进行,他们对信用卡犯罪的最初认知肯定还是主要依据行政性质的新《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而非立法解释,所以立法解释将借记卡涵括进刑法规范的努力极有可能被虚化、落空而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4.否定其为信用卡并不当然削弱对以借记卡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借记卡只不过是货币的一种证券化而已,针对它的犯罪实际上并不会对支撑信用卡制度的社会信用体系造成太大伤害(尽管表面上违反两者都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其侵犯更多的是持卡人的财产利益,普通的诈骗罪、盗窃罪的司法控制手段已足可应付裕如。
    5.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规范对于社会生活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应尽可能保持抑制,对“信用卡”的限缩解释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尤其是,《修正案》所确定的持有、运输型犯罪构成实际体现出国家积极扩张刑法干预的刑事政策倾向,因而在客观上也蕴涵着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以及强化法益保护功能、削弱人权保障功能甚至因推定出错而冤枉无辜的现实危险。所以,相应的刑法解释采取更为谦抑的态度,要为纠错救济保留了必要的空间。
    由此可见,如果仅从统一目前国内的信用卡犯罪司法活动的具体目标出发,不考虑信用卡业务及相关犯罪的国际化特点,无视刑事立法、司法与社会经济实践的“一体化”效应,以一种封闭、静止的心态看待“信用卡”的范围界定问题,必定会加剧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的紧张关系,不利于信用卡问题上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持有伪造信用卡行为犯罪化的动机和政策取向问题


    持有(possession),支配、管领财物的一种事实状态。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72条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及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6种。一般而言,刑法惩罚的是人的自由意志能够控制的具有公共危害性质的行为(积极的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出于一些特定而具体的刑事政策考虑,立法将一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行为犯罪化,如非法持有犯罪凶器、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二是就具有重大法益侵害直接危险的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的持有特定物品行为或者仅针对具有特殊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即国家公务员设定少量持有型犯罪构成,如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非法或无法解释来源的财产罪等。[3]
    据央行透露,中国目前每年信用卡案件涉及金额在1亿元左右,而所造成经济损失初步估计在3000万元左右,并呈上升趋势。在当今的经济犯罪发展态势下,信用卡犯罪实际已经呈现以下不同于传统犯罪类型的特点:
    1.犯罪专业性和高科技性大大增强,犯罪涉及各专业领域广,犯罪主体多接受过专业性的技能教育,有能力运用高科技手段作案。
    2.犯罪证据极易灭失,证据本身容易被销毁,且犯罪证据往往在犯罪嫌疑人控制之下,加上其犯罪潜伏期较长,相比较其他犯罪证据而言,经济犯罪证据易灭失性更为明显。
    3.犯罪证据的空间跨越较大,而且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证据的“虚拟化”特征更加明显等等。故此,针对这些犯罪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社会控制愈见不易。
    在这种情况下,为加强对有关犯罪的“堵截”,国家开始首先在刑事实体法上,通过将刑法干预触须延伸至犯罪预备行为以及单纯的法益侵害危险或义务违反行为,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防止狡猾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堵截犯罪的功能。其立法动机与政策考量则在于,非法持有这些物品或财产往往是更为严重的先行犯罪的结果状态(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持有可能就是贪污受贿等犯罪的结果状态)、续接犯罪的过渡状态(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持有可能就是贩卖毒品罪之购买与出售之间的过渡状态)或目的犯罪的预备状态(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之持有可能就是持有人意图实施的暴力犯罪的预备状态),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又无法收集足够完成证明要求的有效证据证明持有状态的先行犯罪或者续接犯罪,无法证明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或去向,因而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更为严重、危害更大的先行犯罪或者续接犯罪。但是,如果不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可能放纵重大犯罪嫌疑人、威胁重大法益安全。为了防止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阻止重大犯罪的发生,保护重大法益安全,刑事立法乃将非法持有可能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可能是犯罪的所得的财产的不法状态犯罪化,设置持有型犯罪的独立犯罪构成。其次,在刑事证据法上,通过改变刑事证明内容、降低证明要求以及部分倒置举证责任,发挥其强化法益保护、防止狡猾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堵截功能。由于控诉内容与要求的改变与降低,相应地,公诉机关的刑事证明的内容与要求办相应地改变与降低,亦即储槐植先生所言的证明内容由证明“现状发源”转变为证明“现状存在”。由于持有型犯罪往往又具有人赃俱获的特点,从持有人处查获特定物品或财产这一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现状存在”,并且一般可以推定持有人对所持有的物品或财产具有持有故意,因而在持有型犯罪中,公诉机关刑事证明的难度也大大降低。[4]
    持有伪造信用卡本身并不当然具备刑事可罚性,但正是因为国家在信用卡盗窃、诈骗等犯罪的社会控制上的无能为力(有人称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加强对相关犯罪的“堵截”,国家开始首先在刑事实体法上,通过将刑法干预触须延伸至犯罪预备行为以及单纯的法益侵害危险或义务违反行为,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堵截、防止罪犯下一步可能的犯罪;同时通过将持有伪造信用卡行为的犯罪化,降低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其持有明知伪造的信用卡即可定罪,而这一点仅仅在立案、查处的最初阶段就可以做到。
    当然,在当前的信用卡犯罪的严峻状态下,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突飞猛进的今天,相关犯罪已经可以根本无须真的或伪造的信用卡这张小小的卡片本身了,将持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犯罪化的努力极有可能刚刚开始即已落空,而成为“刻舟求剑”的一个浅浅的划痕而已。《修正案》虽然写道:“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是,这种不断增加的“补丁”还是持有伪造信用卡犯罪吗?因为,信用卡可以是伪造的,但是要想实现犯罪目的这些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必须是真的。《修正案》还能够起到原来的堵截犯罪的作用吗?我们把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视为盗窃或诈骗等犯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不也能打击相关犯罪吗?
   

三、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的设计问题


    (一)罪名设计繁复、不科学,且仍有重大遗漏
    《修正案》规定把“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等四种情况作为第177条之一,但显然没有对其罪名设置上的科学性进行过多的考虑。《刑法》第177条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7]9号文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不久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同时将此条罪名概括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关于信用卡的规定只有“伪造信用卡的”一种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修正案》新规定的四种行为的行为方式包括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以及持有、骗领真信用卡等,已经不是“伪造、变造”所能涵盖,将这数种行为方式迥异于原有立法规定的犯罪强行列为第177条之一,除了犯罪对象上都是信用卡之外在罪名的安排上则没有什么逻辑关联;
    2.这种并列式的罪名安排弊端很多,首先它违反了罪刑适应的原则。因为并列的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实际上不同的罪之间,其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而且,并列式罪名还会造成法条表述和罪名概括上的困难。[5]事实上,我们也根本没有办法将修正之后的第177条进行适当的理论概括,即以犯罪对象而论就有虚假的、真实的、空白的不同信用卡;行为方式有伪造、持有、运输、骗领等等;其侵犯的具体社会利益实际上也有区别。
    3.《修正案》对《刑法》第177条的原有缺漏仍然未予以补充。《刑法》第177条对于对象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等均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两种犯罪行为方式,而对信用卡,则仅规定了伪造一种行为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变造信用卡的现象也是存在的。[6]时隔七年之后,相关的信用卡犯罪最新立法仍然忽视了这个问题,实在令人遗憾。
    当然,由此也会引发我们的另一思考,《修正案》的罪名安排应该坚持“嵌入式”还是“独立式”?这固然可能因为不同情况而要不同对待,但是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立法活动在立法技术上如此粗疏实在不应当,更无庸论及范忠信先生提出的刑事立法应力求垂范久远的要求了。
    (二)罪状的概括方式问题
    从《刑法》第177条到《修正案》实际上都采取一种具体的行为列举式的叙明罪状,这当然也有其优点,但是也有列举不尽、无法涵括诸多新的犯罪类型和方法的问题。
    同时,由于《修正案》的规定是基于一定原因的具体的刑事政策考虑而扩大犯罪圈、降低犯罪证明标准,所以必须力求避免实务操作中可能产生的“客观归罪”的倾向。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第152条“伪造欧洲空白支票和空白信用卡罪”中先期规定 “以进入或可能进入流通领域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然后规定行为方式的做法。[7]
    (三)法定刑的设计
    《修正案》第1条[8]四种犯罪情形的法定刑规定与《刑法》第177条相比,形成了一定的梯度落差和量刑档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177条规定的则是“五年——十年——无期徒刑,二万——五万——五十万”,相比之下,似乎尚为科学,但是我们考虑到这里的持有型犯罪构成的实际所体现的了扩张刑法干预的刑事政策倾向,因而在客观上也蕴涵着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以及强化法益保护功能、削弱人权保障功能甚至因推定出错而冤枉无辜的现实危险。所以,这种法定刑的差距本应该拉得更开一些。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必须考虑这些犯罪的可罚性程度和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差异,采取更为谦抑的态度,要为纠错救济保留了必要的空间。这也是我国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要求。
   

四、司法认定中的一些问题


    1.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主体
    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信用卡可以划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卡的出现可以为单位员工出行提供便利,简化单位的财务手续,同时为单位节约大量的现金,提高了资金的周转率,因而在我国逐步得到较广泛的应用。单位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和骗领信用卡等情况已经出现,利用伪造、变造、骗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也有出现,因而也有必要把相关的单位犯罪纳入刑事抗制的视野。
    当然,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所以,在现行的立法下,单位实施持有、运输伪造信用卡和骗领信用卡等前述行为进行诈骗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这种情形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或者直接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座谈会纪要》,在解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这一类似问题时,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可以看作是法律文件对这种处理的认可。[9]
    2.犯罪的主观过错和犯罪目的
    虽然《修正案》中规定的几种行为未规定其必须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但我们从其实质内容均不难推导出这一类针对信用卡的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些行为之所以被“犯罪化”无不与其侵犯社会或他人的财产利益为指向,只不过是其为实现犯罪目的都共同地牵连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必须明确,我们对这些犯罪的认定不能取严格责任主义的归责态度,否则就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淖了。例如,行为人持有伪造的或他人的信用卡,但目的不在于通过使其进入流通而牟取非法利益,而只是为了收藏、观赏或其他目的,就不能构成《修正案》中规定的这些犯罪。当然,具体到司法实务操作层面,我们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情形可能会有一定的变化。
    再如,某旅客接受犯罪分子1000元为其运输数量较大的信用卡但没有参加进一步犯罪的意图的,我们用《修正案》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相关条文对其进行司法处理时也有必要区别与那些只是把运输行为作为犯罪预备手段的犯罪,其间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相应的刑事司法评价肯定也要有所区别。
    3.“数量较大”和“数额较大”的认定
    《修正案》在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为犯罪时,都使用了“数量较大的”的说法。笔者认为,对比《修正案》第2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中使用的“数额较大”的用法,似乎“数量较大”应专指信用卡的数量而言,虽然信用卡本身的数量尤其是空白或伪造卡的数量的多寡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直接联系,而且有论者认为这个量以10张为限也确乎没有依据,但是《修正案》的规定目的在于力图表明信用卡非法持有状态的严重程度确是不可置疑的。只是这个数量限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一定时间的相关犯罪状态、特点和趋势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好。
    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则应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侵财犯罪相一致,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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