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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过节期间接受他人馈赠是礼尚往来还是受贿?

浏览量:时间:2017-11-01

国家工作人员过节期间接受他人馈赠是礼尚往来还是受贿?

裁判规则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和对以往的业务表示“感谢”给予的钱款,构成受贿——施洪俊受贿案
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和对以往的业务表示“感谢”给予的钱款,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完全是权钱交易,是一种受贿行为。
案号:(2006)坛刑初字第24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参阅案例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与职务有关的人情礼金的,构成受贿罪——许遵见贪污、受贿案
案例要旨: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应根据双方之间人际交往是否与职务联系,是否合乎常理,相互间的往来是否对等,以及通常情况下,普通人的行为和认知等经验法则来确定。
案号:(2013)河刑重字第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3.被告人收受他人给予的基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郭政民收受外商贿赂案
案例要旨: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财物的,不属于礼尚往来,系行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回报的,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2辑

4.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潘定平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5.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赠与物品明显超出人情往来正常范围的,可构成受贿罪——包志忠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赠与的物品明显超出朋友正常礼尚往来范围的,可构成受贿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专家观点
1.过节送红包与受贿的界限应结合是否与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进行认定
逢年过节,有些领导干部收受下级或其他人的“红包”,双方在送或收受时并不涉及权钱交易。对此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或个人给他人财物,不是因为亲友关系互赠礼品,而是因为后者的职位、地位同前者有利害关系,是“用得着的人”,虽然在送财物时没有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实际上,是希望以此取得后者的好感,日后需要时可以给予必要的关照。同时,对于接受者而言,其对于送者的意图也是十分清楚的,虽未明确表示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心照不宣”,实际上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受贿罪。

也有观点认为,即使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与本人职务有直接关系,即其职务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既然双方在进行财物的收受之时没有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约定,认定为受贿罪是于法无据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具体分析:在排除双方存在深厚交情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送礼人的具体请托事项及所送的财物没有明显表示反对的,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反之,行为人明显表示反对的,就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作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主观要件,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从罪刑法定角度讲,要认定某人构成受贿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法院纪要》(注:《法院纪要》即《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纪要》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行为要件来看待,最低得有承诺行为,其更为严格,目的在于遏制客观归罪。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时,要认定其收受钱财行为构成受贿罪,就必须能够证明其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这已是一个最低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来讲,如果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钱财,这足以表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目的,根本无须明确的承诺表示。这就是心照不宣。当然,这里的前提是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不是“对对方所送的钱财没有明确的反对”。
(摘自《论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作者:单民、周洪波,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

2.《商业贿赂意见》关于贿赂与馈赠界限的规定适用于其他贿赂犯罪案件
我国是文明古国,礼仪之邦。亲朋好友之间礼尚往来,通常会伴有财物或礼品馈赠,这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接受馈赠、礼品有时候在表面上颇为相似,司法实践中人情往来也常常成为行为人否认受贿的借口。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专门就此指出: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商业贿赂案件而作出的,但在办理其他贿赂犯罪案件时,也可以结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综合把握受贿罪与接受馈赠、礼品的界限。
(摘自《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李文峰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3.区分受贿与接收馈赠应综合考虑财物的大小、送财的方式等多个因素
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相同之处,就是接受财物。但受贿是以权力为条件来接受财物,对社会、国家政权有严重危害,而接受馈赠并非出于谋求不正当利益,与对方行使职权无关,是民事法律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具体来说,要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六点:

第一,所送财物的数量、价值大小。在馈赠情况下,个人之间一般所给付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小,而在受贿的情况下给付的财物数额一般较大。如果给予财物的数额明显大于给予人的经济实力或者明显超过社会上人情往来的习惯数额,就有可能构成行贿。

第二,送财物的方式。一般来讲,受贿是不可公开的行为,受贿过程是在非公开场合“悄悄地”暗箱操作的,不敢公开“曝光”,具有隐蔽性。而馈赠是可以公开的,往往是在公开场合进行。

第三,赠送和接受财物的心态。在馈赠情况下,送者不讲条件,不追求收受人行使职权回报,而收受者坦然,不感到内疚。在受贿情况下,送者的动机是为了谋求收受者行使职权为其谋利,而收受者也对此“心照不宣”。

第四,送者与被送者之间的关系。受贿者必然是有一定职权的公务人员,而馈赠的对象却不一定是有职权的公务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但还应考查二人是否属于亲戚,或者平时交往较多的朋友,或者常常有互相馈赠往来。馈赠往往有“渊源”,受贿大多是突然的,一两次就了断了,少部分有时也有“渊源”。

第五,送者与收受者对行为的判断性。在送财物的过程中,行贿者往往提出或暗示收受者利用职权帮忙之意,即便送者假借其他之意或什么也没有说,相互之间对送财物行为的性质也有一定的判断力。

第六,赠送人赠送时有无利益要求,该利益要求与对方职务有无关系。赠送财物前后,赠送人有无从被赠送人那里得到利益好处。对上述几点要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确定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确认有无权钱交易,以准确认定二者关系。
(摘自《试论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司法认定》,作者:薛晓卫,《人民检察》2005年第16期)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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