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7-09-14

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原文刊发于《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查逮捕职能,坚持少捕慎捕原则,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从2005年的91%下降至2016年的77.6%,审前羁押率从2005年的90%下降到2016年的59%左右,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增加了关于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询问证人等规定,增强了逮捕程序诉讼化程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成就,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面临着一系列新挑战。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提升了适用逮捕的证据要求;二是司法责任制的落实,给适用逮捕的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三是网络信息时代,重大、敏感案件适用逮捕的舆情挑战;四是刑事犯罪形态的新变化,增加了逮捕司法决断的难度。因此,对逮捕的宪法规范和刑事诉讼规范进行科学地阐释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逮捕的定位与理念更新
  第一,逮捕的定位。一是逮捕的价值定位: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一方面要实现追诉犯罪效果的最大化,用足用尽羁押手段是最简便的选择。另一方面要充分保障人权,强制措施适用应以不羁押、少羁押为原则;二是逮捕的制度定位:法律监督之下的司法审查。审查逮捕权作为一项检察机关的职权,既是由法律监督职能派生的,也是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三是逮捕的角色定位:客观中立。逮捕是否客观中立,关键不在于权力归属,而在于程序设置。
  第二,逮捕的理念更新。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理念是影响司法品质的最关键因素。只有更新理念,才能发挥逮捕制度应有作用。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审查逮捕的理念应做到“三个转变”。首先,从注重打击犯罪向重视保障人权转变;其次,从书面审查为主向司法化审查转;最后,从构罪即捕向比例原则转变。
  关于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和羁押的条件
  第一,逮捕条件的逻辑关系。《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被概括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三条件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系,三者的地位是不同的。证据条件并非逮捕的专属条件,而是任何强制措施的普遍适用条件。刑罚条件只是判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前提,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最低标准。保障诉讼是逮捕的本质功能,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证据和刑罚条件是前提、基础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核心条件。在审查逮捕时,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之下,捕与不捕由社会危险性条件来决定。
  第二,贯彻“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方法。坚持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把人权保障、少捕慎捕理念落到实处。首先,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对于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同样,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也必须落实到证据上。其次,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细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侦查机关如何收集社会危险性证据,如何认定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最后,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社会危险性具有未然可能性、具体客观性、动态性和法定性几个特点,判断、认定社会危险性时需要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第三,羁押审查的一体化。社会危险性条件不仅是逮捕的核心条件,也应当是所有羁押审查的核心条件,应当构建起羁押审查的一体化机制。分别为理念的一体化,条件的一体化,方式的一体化。 
  关于逮捕的双层次证明标准
  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双层次的,第一层次是对逮捕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二层次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将逮捕证明标准进行分层,对于事关重大人身权益的证明采用严格的证明方式,在证据标准、证据种类、查证属实等方面均体现严格性,有利于严防冤假错案,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同时,对于程序性事实采取自由证明方式,区分对象、区别对待,有利于保障社会危险性证明在逮捕证明中的核心地位,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学界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存在差异,有主张优势证据、合理根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等几种证明标准。确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为宜。一是充分考虑社会危险性具有难以证明的特点;二是充分考虑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平衡;三是充分考虑对司法效率的合理追求。
  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转型
  一直以来,关于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诸多批评声音,包括逮捕行政化审批、司法属性不明显、信息来源单向、无法兼听则明以及缺少司法救济途径等等。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检察官作为审查逮捕主体具有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我国检察制度监督优势的具体体现。逮捕诉讼化转型正是进一步保障检察官正确行使审查逮捕职能的重要途径。
  我国审查逮捕权归属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检察监督体制,通过1954年宪法和逮捕拘留条例明确了审查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了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并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逮捕程序。
  诉讼角色决定适格主体的正当性。逮捕关系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应当由司法官员经过司法审查方式作出决定。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是中国特色法律制度的鲜明特点。审查逮捕既是法律监督的方式,也是司法权属性的体现,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实质上是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重要方式。由于我国是检警、检审分立,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既能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又能实现审判权对批捕权的有效控制,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制约的格局。
  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职能的有效性。检察机关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羁押,人权保障不断加强,批捕率逐年下降。从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来看,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分立,也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对批捕权的有效制约。
  在诉讼化构建的问题上,程序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和检察职能的特殊性,探索逮捕诉讼化需要不断加强实践创新。
  一是进一步扩大审查案件范围。对于某些罪与非罪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存在重大非法取证嫌疑的案件,在充分听取侦查机关意见基础上,可以就证据问题开展诉讼化审查;二是突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审查重点也在于社会危险性条件,从而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三是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诉讼化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精细化审查,既要重视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要重视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四是合理设置审查程序。诉讼化审查程序要在流程设计、参与人员、参与地点等方面予以明确;五是转变审查逮捕具体办案形式。随着审查逮捕逐步由行政审批向司法审查转变,具体办案形式也需要相应转变;六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完善审查逮捕阶段法律援助机制,建立稳定、便捷的法律援助程序;七是健全司法救济措施。从司法实际出发,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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