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6-10-1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吉强,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1998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辩护人蔡可尚、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吉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吉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纯人民币39,110元。宣判后,刘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吉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纯人民币39,110元。宣判后,刘吉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纯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7月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吉检刑申再建(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刘吉强故意杀人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吉刑监字第9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旭东、代理检察员杨宇、杜康瑞出庭履行职务。刘吉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吉强于1998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到其女友被害人郭宏宇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刘吉强顿生杀人之念,持菜刀照郭头顶部连砍数刀,又用手掐郭的颈部,用电线勒郭的颈部,当即将郭杀死。刘作案后,为毁灭罪证,用菜刀刺破郭的双眼,拿走郭BP机及通讯本,并用水冲洗现场后逃离。刘吉强于1998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讯,2月17日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吉强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狠,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朋友之间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刘吉强上诉提出,其供认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否认作案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吉强故意杀人没有直接证据,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刘吉强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刘吉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吉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吉强在船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案证据不足,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刘吉强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事实。间接证据亦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明指控事实;
本案事实不清,刘吉强不具有作案动机、时间,刘吉强不是杀人凶手,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多处程序违法,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综上,原裁判认定刘吉强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刘吉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明刘吉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性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点;
本案不排除有非法取得的证据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有证据证明刘吉强受到刑讯逼供,1998年2月17、18日两次有罪供述是否由记载的提讯人当场讯问形成,也没有作出过合理解释,2月22日14时15分由侦查人员提取的有罪供述不是侦查人员独立提讯形成;
判决采信的有罪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案虽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有吻合一致的情形,但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点,不排除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了刘吉强的有罪供述,不排除有罪供述是伪供。本案没有证明刘吉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性证据,同时根据复查,本案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建议依法改判刘吉强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8年2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郭宏宇在家中被人杀死的事实清楚。但原裁判认定系刘吉强杀死被害人郭宏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吉强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刘吉强故意杀人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刘吉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刘吉强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而其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难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1、1998年2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35分,侦查机关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吉强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
2、数名与刘吉强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吉强入监时身体有伤。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刘吉强的有罪供述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刘吉强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吉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1、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郭宏宇被人杀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刘吉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2、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吉强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带插座的电线、湿浴巾等物证,均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指纹,现场亦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足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多处血掌印、大量喷溅和擦蹭血,但未进行鉴定;被害人郭宏宇的BP机、通讯本下落不明,不能与刘吉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
3、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吉强的活动情况以及刘吉强与被害人郭宏宇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吉强是否杀害郭宏宇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原裁判认定刘吉强杀死被害人郭宏宇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刘吉强杀死被害人郭宏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刘吉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吉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吉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锋
审判员张刚
代理审判员卢增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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